第12章 我國水資源保護相關法律法規(3)(3 / 3)

第二十八條排汙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汙染物超過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汙染事故的,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水汙染危害和損害的單位,並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船舶造成汙染事故的,應當向就近的航政機關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造成漁業汙染事故的,應當接受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第三十條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汙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一條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必須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三條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汙染物。

第三十四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防護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五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防止熱汙染危害。

第三十六條排放含病原體的汙水,必須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後,方準排放。

第三十七條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市汙水,應當保證其下遊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汙水進行灌溉,應當防止汙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三十八條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必須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汙染。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控製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汙染。

第四十條船舶排放含油汙水、生活汙水,必須符合船舶汙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汙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必須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必須采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汙染。

五防止地下水汙染

第四十一條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十二條在無良好隔滲地層,禁止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十三條在開采多層地下水的時候,如果各含水層的水質差異大,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汙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四十四條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汙染。

第四十五條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六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有關汙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者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違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關規定,貯存、堆放、棄置、傾倒、排放汙染物、廢棄物的;

(四)不按國家規定繳納排汙費或者超標準排汙費的。

罰款的辦法和數額由本法實施細則規定。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汙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排汙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汙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水汙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汙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恢複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並處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