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設備,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建設無水汙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業,嚴重汙染水環境的,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五十二條造成水體嚴重汙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照國家規定征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準排汙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罰款由環境保護部門決定。責令企業事業單位停業或者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或者關閉的,須報經國務院批準。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汙染事故的排汙單位,由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
造成漁業汙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汙染事故的,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
造成水汙染事故,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五十五條造成水汙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水汙染損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過失所引起的,第三者應當承擔責任。
水汙染損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排汙單位不承擔責任。
第五十六條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汙染損失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水汙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附則
第五十九條對個體工商戶向水體排放汙染物,汙染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本法規定的原則製定管理辦法。
第六十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水汙染”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麵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
(二)“汙染物”是指能導致水汙染的物質。
(三)“有毒汙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間接為生物攝入體內後,導致該生物或者其後代發病、行為反常、遺傳異變、生理機能失常、機體變形或者死亡的汙染物。
(四)“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製品。
(五)“漁業水體”是指劃定的魚蝦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回遊通道和魚蝦貝藻類的養殖場。
第六十一條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本法製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
第六十二條本法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82年8月2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令第九號公布,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海洋環境及資源,防止汙染損害,保護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海洋事業的發展,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海、領海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的任何船舶、平台、航空器、潛水器、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外,排放有害物質,傾倒廢棄物,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汙染損害的,也適用於本法。
第三條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海洋環境,並有義務對汙染損害海洋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四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海洋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出海洋特別保護區、海上自然保護區和海濱風景遊覽區,並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海洋特別保護區、海上自然保護區的確定,須經國務院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