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章 我國水資源保護相關法律法規(7)(1 / 3)

(七)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病原體的汙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處以罰款的,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造成水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直接損失的20%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

(二)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

第四十四條不按照排汙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汙染物的,由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吊銷排汙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汙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的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排汙口、安裝總量控製監測設備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的,或者改建項目未削減汙染物排放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超過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汙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碼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繳納排汙費、超標排汙費或者被處以警告、罰款的單位,不免除其消除汙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六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2日國務院批準、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

(1993年8月1日國務院令第120號發布施行)

一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水土保持法》)的規定,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有下列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

(一)違法毀林或者毀草場開荒,破壞植被的;

(二)違法開墾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湖泊、水庫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渠傾倒廢棄砂、石、土或者尾礦廢渣的;

(四)破壞水土保持設施的;

(五)有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條水土流失防治區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標責任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