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章 我國水資源保護相關法律法規(7)(2 / 3)

第四條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的水土保持機構,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工作的職權。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批準的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安排專項資金,組織實施,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區的部分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和農業發展基金等資金,用於水土保持。

第六條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按國家、省、縣三級劃分,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告。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可以分為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和重點治理區。

第七條水土流失嚴重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水土保持中等專業學校或者在有關院校開設水土保持專業。中小學的有關課程,應當包含水土保持方麵的內容。

二預防

第八條山區、丘陵區、風沙區的地方人民政府,對從事挖藥材、養柞蠶、燒木炭、燒磚瓦等副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根據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強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態環境惡化。

第九條在水土流失嚴重、草場少的地區,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行舍飼,改變野外放牧習慣。

第十條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因地製宜,組織營造薪炭林,發展小水電、風力發電,發展沼氣,利用太陽能,推廣節能灶。

第十一條《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在平地或者緩坡地建設基本農田,提高單位麵積產量,將已開墾的陡坡耕地逐步退耕,植樹種草;退耕確有困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限期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條依法申請開墾荒坡地的,必須同時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十三條在林區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須有采伐區水土保持措施。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采伐方案後,應當將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實施采伐區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四條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須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依法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采礦,必須填寫“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申請辦理采礦批準手續。建設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設施竣工驗收,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並簽署意見。水土保持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產使用。水土保持方案的具體報批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製定。

第十五條《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並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三治理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有農場、林場、牧場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下的坡耕地,按照水土保持規劃,修築水平梯田和蓄水保土工程,整治排水係統,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七條水土流失地區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給個人使用的,應當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合同。當地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監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條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水土流失,可以由農民個人、聯戶或者專業隊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投資投勞入股治理。實行承包治理的,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內,承包方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承包治理合同轉讓給第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