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3章 基層工會的勞動爭議調解與處理工作(2)(3 / 3)

第十四條當事人行政一方的代理人申請調解時,必須具有行政授權委托書或授權便函。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應立即征求另一方意見,如另一方同意調解,則記錄在案,並告知在兩天內提供有關證據資料。如委托代理人,應出具委托(授權)書或授權便函。如果一方不同意調解,或在7天內沒有答複,又不能上交有關證據材料,或不委托代理人,則視為不願調解。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應立即告知申請方不受理調解,並作好記錄,同時發出調解不成通知書。

第十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人數在10人以上並且具有共同理由的,為集體勞動爭議。

集體勞動爭議的職工當事人應當選舉1~3名代表參加調解(或仲裁)活動。

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爭議,當事人應當自公司公布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級勞動仲裁部門提出,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

屬其他勞動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從爭議發生之日起至16日內或者從調解不成之日起30日內,向上級勞動仲裁部門提出。

第十六條當事人申請調解應提供有關證據材料,如當事人申請時證據材料不全,可在調解活動中繼續提供。

當事人職工一方提供的證據材料主要有:

勞動合同;

行政處理決定;

證人的姓名、地址;

應由職工提供的證據材料;

職工提供的其他材料;

當事人行政一方提供的證據材料主要有:

勞動合同;

行政處理決定及有關政策、法律、法規依據;

職工的陳述筆錄或談話記錄;

行政對職工處理時的審批報告等;

公司行政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接待當事人調解申請時,應作初步審查。

凡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受理:

申請人有明確的請求事項;

申請調解的爭議在受案範圍內;

當事人應具有主體資格;

申請調解的爭議應在規定時效內;

申請調解的手續完備。

凡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者,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均不受理。

經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記錄在案,雙方當事人應當嚴格執行。

第十八條當事人任何一方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上級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

第十九條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接待當事人申請後,應在2天內填寫“勞動爭議受理審批表”,報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主任審批,指定調解員3人(其中一人兼記錄員,或另設記錄員),確定首席調解員,立即進行調解工作。部門的調解程序可從簡。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員應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要求回避:

是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與爭議有利害關係;

與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一條調解員應認真審閱當事人的調解申請意見和提供的全部資料,同時彙總有關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在審閱資料時應明確爭議要點,重要證據材料和適用法律、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