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鄉市萬新毛紡原料有限公司財務部 王亞群副經理
(浙江大學現代財務總監高級研修A171班學員)
摘要:資產證券化是20世紀金融領域最重大的創新。資產證券化在中國的發展也初現端倪,逐步得到了政府、金融機構、中介結構的認同。資產證券化在我國的發展受到各方麵現實條件的限製,尤其在會計確認和法規上的問題比較突出。資產證券化的核心會計問題主要有兩方麵:①是否存在被轉讓資產的真實銷售,從而轉讓方可以終止確認;②特殊目的實體(SPE)是否應當與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合並。
本文針對資產證券化的主要問題展開討論,分析其在我國發展所麵臨的問題及研究對策,揭示資產證券化的經濟意義。本文主要從三方麵展開討論。第一部分介紹資產證券化的基本內容,包括資產證券化的起源和發展態勢、定義、特點、基本業務流程以及其在中國發展的意義,引出SPE、轉移資產、真實銷售、信用評級等主要概念,對資產證券化做係統上的闡述;第二部分介紹我國發展資產證券化的障礙,重點介紹核心會計問題和研究的難點,主要是是否存在被轉讓資產的真實銷售,從而轉讓方可以終止確認及SPE是否應當與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合並問題,在資產終止原則上引入風險與報酬分析法,在SPE合並問題上將國際會計準則IAS39和美國財務會計準則FASB140的不同標準作比較,引入安然集團案例加強分析;第三部分就第二部分存在的問題和障礙提出我國推行資產證券化的建議和決策,為我國發展資產證券化提出借鑒意義。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 特殊目的實體 真實銷售 信用評級
一、引言
資產證券化是一種新型的金融工具,它本身具有很多一般融資工具所不具有的特點和優勢。然而,在中國,資產證券化並沒有得到廣泛發展,當然這跟我國的經濟、法律背景密切相關。究竟如何解決現有問題,需要我們不斷地研究和完善,從現實條件出發,尋找適合自己的發展模式。
二、資產證券化理論研究的基本內容
(一)資產證券化的起源及發展態勢
資產證券化是強市場本位時期的重要金融工具,其起源可追溯到20世紀60年代末的美國。1968年,美國最早的抵押貸款證券問世,稱作抵押債券,發行人按一定標準將若幹個住房抵押貸款組合在一起,以此為抵押發行證券。
進入20世紀80年代以來,資本市場的規模和市場範圍不斷擴大,銀行對資本充足率和不良資產的重視,也大大刺激了資產證券化在各國的發展。近幾年來,資產證券化在亞洲也得到了迅速的發展。亞洲融資創新和資產證券化的發展,是其融資體係與資本市場深化和發展的重要表現。
(二)資產證券化的定義
通常所講的資產證券化是指將能夠產生穩定現金流、流動性較差的資產出售給一個獨立的專門從事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特殊目的實體(Special Purpose Entity,SPE)。SPE以資產為支撐發行證券,並用發行證券所募集的資金來支付購買資產的價格。商業票據、可抵押債券、股票等都屬於這種形式的資產證券化。
(三)開展資產證券化的意義
資產證券化融資的最大特點就是降低了籌資成本,它的產生,作為一種新的金融衍生工具,具有許多其他金融衍生工具不具有的作用。資產證券化在中國的發展也初現端倪,逐步得到了政府、金融機構、中介結構的認同。中國人民銀行行長周小川曾明確指出,“信貸資產證券化,應該是完全有可能的。從國際上看,資產證券化,例如住房抵押證券化,都是比較成功的模式,在很多國家都有長足的發展,對中國銀行業的發展來說,需求也比較強”。另外,我國實施資產證券化已具備了一定的條件,但還存在著一些障礙,主要包括:資產證券化的法律障礙,中介服務機構的質量亟待提高,以及對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問題的處理等等。
三、目前我國開展資產證券化的障礙
隨著我國資產流動性問題的日漸突出,以及全社會對這一問題認識的加深,資產證券化作為解決流動性問題的一種途徑引起了廣泛的討論與初步嚐試。但資產證券化在中國的實踐仍然處於零星的個案階段。
(一)信用評級製度不完善
資產證券化的評級是投資者進行投資選擇的重要依據,因此,信用評級機構及相應的信用評級規則體係在資產證券化中發揮著極為重要的作用,獨立、客觀的信用評級是資產證券化健康成長的關鍵。信用評級業在我國還屬於新興行業,許多評級機構由金融機構籌建,不符合中立、規範的要求,很難做到獨立、公正的評估。
此外,資產評估業還存在運作不規範,評估管理尺度不一,信用評級透明度不高等問題。同時信用評級機構過多過亂、不正當競爭等問題,大大影響資產證券化在中國的發展。
(二)缺乏完善的法律環境
中國現有的法律不利於資產證券化的正常開展。雖然我國頒布的一些立法為資產證券化的規範運作創造了一定的條件,但是目前還沒有關於資產證券化的專門法律法規。
我國目前在資產證券化實踐中的法律限製主要表現以下方麵:
第一,對證券化資產的界定不明確。國際上一般認為:持券人對證券化資產享有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權益的,應將其定性為股權類證券;持券人對證券化資產享有債權的,應將其定性為債權類證券。然而,在我國的法律法規中,並沒有明確規定證券化資產是屬於何種範疇。
第二,資產證券化證券的管理機構不明確。在我國現有的監管框架下,企業債券是由國家計劃與發展委員會審批的,金融債券是由央行負責審批的。而資產證券化證券究竟由誰審批與監管,法律還沒有明確規定。
第三,法律對資產證券化支持不足。從國外的經驗來看,美國等的資產證券化交易都離不開政府與政府信用型企業的大力支持,但是這一成功的模式在我國卻是行不通的,因為我國法律規定:“國家機關不能作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的轉貸款的除外”。
(三)會計製度的缺陷和障礙
由於缺乏關於資產證券化的統一的會計製度,使得主管部門很難對資產證券化業務進行有效的監控。資產證券化的運行過程中會遇到許多會計問題,其主要涉及兩個方麵:出售或融資的確定和SPE的合並問題,如被證券化的資產和相關債務是否應從資產負債表上剔除;SPE與發起人是否存在合並財務報表的問題等。這一切都迫切需要根據新的情況,製訂一套較為完善的關於資產證券化的會計製度。
1.資產終止確認問題
當發起人將資產轉讓給SPE時,其會計確認是作為銷售還是擔保融資一直是會計界爭論的問題。證券化資產轉讓的會計確認涉及相關資產和負債的處理、交易收益和損失的確認以及交易成本的處理問題,從而對發起人銷售資產後的會計報表具有不同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