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酌中定額,由著價最高者承買“著價”又稱“著價”,為保留引文原貌,書中不予統一。
買撲製又稱撲買,唐代晚期就已出現,宋代廣泛流行。這一製度是私人通過類似現代流行的投標競價承包的方式,向官府交納課利,承包經營官府的酒坊、田地、商稅場、鹽井、河渡等。宋代買撲製集中體現了當時政府以市場性自願平等訂立契約的原則來代替行政性強製執行的原則。
在買撲製中,官府估定的最低出價,即買撲名數(類似於現代投標競價中的標的)有待於市場來決定。這就是說標的物的價值不是由政府說了算,而是由市場價值規律客觀確定的。
元祐元年(1086年)六月敕文規定:買撲名錢數“若累界有增無減,即取累界中次高一界為額;如增虧不常者,即取酌中一界為額”。這種取次高或酌中一界為額的辦法比較適中合理,防止買撲名錢數偏高或偏低,“參酌中道,立為定額,不使愚民貪得忘患”《盡言集》卷2《論買撲坊場明狀添錢之弊》。。這既避免了買撲人的承包風險,又防止了買撲人獲得過高的承包利潤。但是,在激烈的競價承包中,“小民爭得務勝,不複計較實利,自始至末,添錢多者至十倍,由此破蕩家產,傍及保戶,陪納不足,父子流離”。針對這種情況,蘇轍提出了改進的方法:“乞取累界內酌中一界為額,除元額已足外,其元額雖未足,而於酌中額得足者,並與釋放,唯未足者依舊催理,候及酌中額而止。”蘇轍:《龍川略誌》卷5《放買撲場務欠戶者》,中華書局點校本,1982年版。這一主張比較合情合理,取累界內酌中之額作為買撲者所應交納課利的底數,不會是很苛刻的要求;而通過實封投狀競標所添課利錢,則是政府利用買撲者之間的競爭加價而獲取最大的承包收益,這也是無可厚非的。
買撲中中標人的確定。投標人在投標時,在公布的最低出價的基礎上,“聽自立價”《長編》卷217注。,“任便著價”《宋會要·食貨》61之27.。然後,“據所投狀開驗,著價最高者方得承買”《長編》卷220.。從“聽自”、“任便”可以看出,投標人與招標人(即政府)的關係基本上是平等的,即建立在自願、公平、公正的基礎上。通常情況下,如有最低出價的招標,一般要求投標人的出價必須高於最低出價。如競價承包坊場,“有課利買,名淨利錢,恣民增錢奪買”《葉適集·水心文集》卷1《平陽縣代納坊場錢記》。。但有時如最低出價過高,而無人投狀,則由官府降低價格繼續招標。或根據情況允許投標人低於最低出價投標,“不以著價及與不及體減分數,但拆封日,取著價最高者給付”《宋會要·食貨》21之14.。
二、三種人有承包優先權
如前所述,在一般情況下承包權給著價最高之人。但是宋代規定原承包者有優先權,即其願意以出價最高者的條件承包時,應繼續由其承包。如紹興二十八年(1158年)規定:實封投狀拆封後,“以時比較,給賞(‘賞’字疑衍)著價高人……或見佃賃人願依著價高人承買者,限五日投狀聽給”《宋會要·食貨》61之17.。在中標人的確定上,原承包人具有優先權,這使場務生產具有連貫性,並能鼓勵保護原承包人在生產資料上投入的工力與財力。基於這種理念,宋朝廷甚至規定在承包期限滿前一年,即征求承包者願不願意繼續承包,如不願意再進行招標。如元祐元年(1086年)六月規定:“如界滿前一年,見買撲人不拖欠,即先限一月取問願與不願接續承買。如不願,即出榜,限一季內許人投狀。”⑤《盡言集》卷2《論買撲坊場明狀添錢之弊》。為了鼓勵原承包人繼續承包,宋朝廷不但給原承包人優先權,而且在價格上也給予一定的優惠。如紹興五年(1135年)規定:“限滿折封,給著價最高之人……仍具最高錢數,先次取問見佃賃人願與不願依價承買,限五日供具回報。若係佃賃及三十年已上,即於價錢上以十分為率,與減二分價錢,限六十日送納。”《宋會要·食貨》61之7.當時由於土地租佃權流轉頻繁,所以“佃賃及三十年已上”的優惠條件過於苛刻,不久,朝廷又規定:“見佃賃未賣田宅已滿一年”,便可享受“減二分價錢”的優惠;“未及一年者”,則隻能享受同等條件下的優先權《宋會要·食貨》61之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