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在出價最高數相同的情況下,除了原承包人首先享有優先權之外,其次是按投標的時間順序,先投標人享有優先權。紹興二十八年(1158年)規定:“以時比較,給著價高人。內著價同者,即給先投狀人。”《宋會要·食貨》61之17.再次是家業抵當最多人也享有優先權。元祐元年(1086年)規定:“若二人已上價同,並擇己業抵當最多之人,依所著價給賣。”“兩人已上下狀,為(‘為’當為‘惟’)給己業抵當最多之人。蓋因其有自愛之心,必能為防患之慮,委之場務,可無他虞。”⑤《盡言集》卷2《論買撲坊場明狀添錢之弊》。由此可見,在所出最高價相同時,讓家業抵當最多的人承包,能使官府在轉讓經營中所承受的風險降到最小。
三、競標底價與招標、開標的公開性
買撲製度中出現了政府與投標人之間討價還價的博弈關係。一方麵,如前所述,政府在競標中讓出價最高的買撲人承包,目的是獲得最大的轉讓經營收益;另一方麵,買撲人作為理性的經濟人,最大的考慮是其出價獲得承包經營權後,是否能夠獲利。因此,當政府競標底價太高時,將出現無人參與競標。這時,政府隻得逐步降低競標底價以召人承買。元祐六年(1091年)春規定:“諸場務界滿未交割者,且令依舊認納課利,及過日錢,若委因事敗闕,或一年無人投狀承買,經縣自陳申州,本州差官,限二十日體量減定淨利錢數,令承認送納,仍具減定錢數出榜,限一季召人承買。無人投狀,本州再差官減定出榜。限滿,又無人投狀,依前再減出榜。若減及五分以上,無人投狀,申提刑司差官與本州縣官同共相度,再減節次,依前出榜。如減八分以上,無人投狀承買,委是難以出納淨利錢,即所差官與本州縣保明申提刑司審察,保明權停閉訖奏。”《蘇軾文集》卷34《論積欠六事並乞檢會應詔所論四事一處行下狀》。這裏非常明確具體地規定三個層次減定錢數出榜召人承買的審批權限,朝廷完全依照市場價值規律決定競標底價,直至減及八分以上,實無贏利可能時,隻得決定關閉該場務。這裏沒有任何使用封建行政性手段,強迫買撲人承包的做法。
買撲中招標、開標很公開。宋代,當官府轉讓經營權時,為了讓更多的人知曉,參與承包競爭,規定:“酒稅等諸般坊店場務之類,候今界滿拘收入官,於半年前依自來私賣價例要鬧處出榜,召人承買,限兩月內,並令實封投狀,置曆拘管。”《長編》卷220這樣在交通要道熱鬧之處經過兩個月的宣傳招標,招人實封投狀時,“令州軍造木櫃封鎖,分送管下縣分,收接承買實封文狀”。當競買人投狀時,官府“仍置印曆,抄上承買人戶先後資次姓名”《宋會要·食貨》61之5.。限滿後,各縣停止接收投狀,“倚郭縣分將櫃申解赴州,聚州官,當廳開拆。其外縣委通判,縣分多處除委通判外,選委以次幕職官,分頭前去開拆。並先將所投文狀當官驗封,開拆簽押”《宋會要·食貨》61之17.。哲宗元祐年間甚至還出現了公開投標報價的競爭機製,即投標人不是將“狀”(即標書)密封投送,而是類似於當代的公開報價方式,“明書錢數,眾各見聞,又擇價高之人便行給付”《盡言集》卷2《論買撲坊場明狀添錢之弊》。。總之,無論是於“要鬧處出榜”,還是“聚州官當廳開拆”,抑或“明書錢數,眾各見聞”,都體現了買撲公開性的原則思想。這有利於投標人的公平競爭,防止貪官汙吏營私舞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