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既已查明,如果“惟以道理處斷,引監沈百二除拆新籬,隻依幹照界至,歸還地段,庶可息爭”。但是,官府因考慮到“所爭之地不過數尺,鄰裏之間貴乎和睦”,所以建議雙方協商和解,此地產權屬於傅良,傅良“亦當以睦鄰為念”,繼續讓沈百二借賃②《名公書判清明集》卷6《爭地界》。。
其次,宋代民事調處必須以法律為依據,一些由民間親鄰宗族自行調處的紛爭,往往還必須由官府認可。這樣,所達成的協議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獲得政府強製力的保障。如《名公書判清明集》卷7《下殤無立繼之理》載:朱司戶與族人朱元德因立繼之事起爭,朱司戶不欲爭訟到官府,從族人調解和議,捐錢500貫足與朱元德。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訂立書麵和議書及領錢文約,並規定對於違反協議者處以2000貫的罰款,朱氏全體族人以朱修炳為首作見證人,“一一簽押於其後”。而且,這一協議得到官府的認可。但是,事後朱元德悔約,並到官府起訴。官府經審理後認為朱元德係無理妄狀,因此作出判決:“朱元德已和而複訟,朱修炳又從而曲證之,卻謂親約文書不可照用,有此理否?可見族誼惡薄,貪婪無厭,複謀為詐取之地,使朱司戶更罄竭資產,亦不足以飽谿壑之欲,未欲將妄狀人懲治,仰朱司戶遵故父之命,力斥介翁,毋為薄族所搖。今後朱元德再詞,定照和議狀,追入罰金斷罪。”這裏,官府肯定了原來所簽協議的法律效力,並以行政權力保障朱司戶的權益。
最後,宋代官府認識到調處時雙方當事人必須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協商,所達到的協議雙方必須認可,調處方為有效。調處不同於判決,不能以強製性的手段使當事人接受。如果采取強迫的方式,違背當事人的意願,便難以達成協議。如《名公書判清明集》卷10《兄弟之爭》載:蔡杭判黃居易兄弟三人爭家產案,官府為之達成協議,“示三名取無爭狀”。但在宣讀協議內容後,三人“並不伏”,結果使調處不能成立,依然隻能照法判決,予以強製執行。
宋代官府在從事民事調處時,十分重視當事人雙方在公平、公正的情況下簽訂協議,強調雙方“務要兩平”、“不得偏黨”等。如前所述,對於合法、公平的協議,官府以國家強製力保障其執行;對於顯失公平的協議,則為官府所否認,並且要重新作出判決。如《名公書判清明集》卷6《謀詐屋業》載:鄉村教師陳國瑞家貧無房可居,後來典到沈姓房屋三間,有塗適道者欲詐取此房,引致糾紛,鄉鄰楚汝賢為之調解。但“鄉曲親戚,略無公論。楚汝賢等皆塗之黨,陽與和對,陰行傾陷”,協議結果顯然不公平。但陳國瑞父子柔懦,起初“似不能言者,一時為塗之親戚所迫,竟俛首從和”,後來,考慮到實在“無所棲止”,遂不願遵照協議退贖離業。塗適道經縣投詞,但官府經審理認為協議內容“顯見違法背義之甚”,遂判塗適道敗訴,所訂協約無效。
宋代官府在進行民事調處時,重視發揮民間宗親、鄰裏的作用。中國古代傳統社會中,血緣、地緣關係具有重要的作用,往往是官府不能替代的。由於宗親鄰裏一般比較熟悉當事人的情況,或者與當事人關係密切,他們參與調處更易使當事人達成和解。宋代民事調處往往采取三種方式:一是對於比較簡單的民事訴訟案件,官府一般將事實審理清楚後,便直接進行調處。如胡穎審理奉琮兄弟爭論田產訴訟時,在給雙方當事人說一番“聖賢教人,皆以睦族為第一事”的道理之後,當場令二人和解,“在前如果有侵奪,私下各相償還。自今以後,輯睦如初,不宜再又紛爭,以傷風教”《名公書判清明集》卷10《兄弟侵奪之爭教之以和睦》。。這種官府直接調處,常常快刀斬亂麻,立竿見影。正如真德秀所雲:“遇親戚骨肉之訟,多是麵加開諭,往往幡然而改,各從和會而去。”《名公書判清明集》卷1《勸諭事件於後》。二是有些民事訴訟,官府雖也直接參與調處,但在更多的情況下,卻是由官府諭令當事人雙方的親族鄰裏從中調解,效果可能更好。如劉克莊審理德興縣董黨訴立繼一案,查明糾紛的是非曲直之後,雖然認為曲在董黨養母趙氏一方,但因是養子與繼母之間的爭訟,事關倫常,“當以恩誼感動,不可以訟求勝”,“董黨亦宜自去轉懇親戚調停母氏,不可專靠官司”,所以諭令雙方親族從中調解《名公書判清明集》附錄3《德興縣董黨訴立繼事》。。這種由官府諭令當事人親鄰參加的調處,因已經起訴到官府,所以基本上仍屬官府調處的性質。三是宋代最為常見的調處息訟形式是在發生糾紛之後,當事人雙方並不到官府起訴,而是由宗親鄰裏自行調處。這與前二者相比,就屬於完全由民間調處的性質。如上引朱司戶與族人朱元德因立繼之事起爭一案與塗適道謀詐屋業一案,起初均屬於民間調處。最後都因協約沒有執行,其中一方告到官府,故改變性質,由官府判決,強製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