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吞國家的財物,即貪汙盜竊
如虛報冒領,假公濟私,私借官物錢糧,隱沒克扣,監守自盜倉庫錢糧等。這類犯罪損害的對象是國家,因此往往予以重懲。據《宋刑統》卷19《賊盜律》的規定,主典官府庫務的監臨、監事、主守之官,利用職務之便自盜官庫錢物,必須處以“加凡盜二等”的刑罰,即價值滿30匹,就要處以絞刑。如果所盜是不計贓而立罪名的犯禁之物,則再加一等,而且不享受請減贖的優待。有關此類犯罪的懲罰,兩宋各朝寬嚴不大相同。哲宗紹聖三年(1096年),刑部侍郎邢恕對宋太祖至哲宗時期的有關變化做了簡括的總結:“藝祖初定天下,主典自盜,贓滿者往往抵死。仁祖之初,尚不廢也。其後用法稍寬,官吏犯自盜,罪至極法,率多貸死,然甚者猶決刺配島……比朝廷用法益寬,主典人吏軍司有犯,例各貸死,略無差別。”《宋史》卷201《刑法三》。南宋高宗朝有所放寬,規定“犯枉法自盜贓罪至死者,籍其貲”《宋史》卷25《高宗二》。。到了宋孝宗時期,為整飭姑息貪贓之風,又加重了處罰。隆興二年(1164年)九月詔:“今後命官自盜枉法贓罪抵死,除籍沒家財外,依祖宗舊製決配。”畢沅:《續資治通鑒》卷138,中華書局點校本,1957年版。
2.利用職權收受賄賂,勒索錢財
如受有事人財,聽許受財,請求許財,受人財而為之請求,受所監臨贓,家人求索,明買暗送,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等,這類犯罪損害的對象是個人,古代法律把重點放在犯罪的主體,即犯贓罪的官吏身上:一則十分注意“受財枉法”和“受財不枉法”的區別,即官吏接受財物後行為的性質,“受財枉法”的懲罰大大重於“受財不枉法”。如《宋刑統·職製律》規定:“諸監臨主司受財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二則十分注意“監臨主司受財”和“非監臨主司受財”的區別《宋刑統》疏議對“監臨主司”的解釋是“監臨主司,謂統攝案驗及行案主典之類”,即主要指負有司法和監督職責的官吏,反之,則為“非監臨主司”。,即犯贓官吏的職責性質,對前者的懲罰往往重於後者。如《宋刑統·職製律》規定,監臨主司受財後即使不枉法,一尺杖九十,三十匹處以加役流的特重流刑。而如果是非監臨主司因事受財的,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又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宋刑統》卷26《雜律》。。
3.非法經營各種行業(主要是商業),以牟取暴利
如輾轉倒賣,高下其價,犯榷賣禁,逃免征稅,以公費質易規利等。這類犯罪性質比較複雜,損害的對象包括國家和個人,處罰輕重不一,差別很大。
以上3類贓罪都是歸贓入己,因此宋代有時又稱其為“私贓”。除此之外,還有一類不屬於私贓的犯罪,如官吏擅支錢糧,擅興造,違額征斂,拖欠少交賦稅,虧損浪費等。這類犯罪錢物不入己,往往處罰較輕。
(四)盜竊罪
宋代把盜竊罪大致分為兩種:一是強盜罪,主要指依靠暴力手段或利用恐嚇手段搶劫財物,即所謂“以威若力而取其財,先強後盜,先盜後強”等,社會危害性很大,故予以重懲。如《宋刑統·賊盜律》規定:“強盜不得財,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拾匹及傷人者絞,殺人者斬。”尤其是對武裝性集團性的強盜犯罪處罰更嚴厲:“其持杖者,雖不得財,流三千裏,五匹絞,傷人者斬。”甚至在同條律文附敕中進一步規定:“持杖行劫……不問有贓無贓並處死。”二是竊盜罪,即所謂“潛形隱麵而取”,隱蔽性較強,與現代的偷竊罪相似。此類犯罪,依據情節、性質、危害大小,對其懲罰輕重不一。如《宋刑統·賊盜律》規定:“諸盜禦寶者,絞,乘輿服禦物者,流二千五百裏”;“諸盜官文書印者,徒二年,餘印杖一百”。前者偷盜嚴重威脅皇權的統治,故予以嚴懲;後者隻是影響封建國家機器的正常運轉,故處罰相對較輕。
除此之外,還有許多社會犯罪均在宋朝廷的禁戒之中,如和誘奴婢與縱容奴婢逃亡罪、隱匿課稅罪、容止罪等,這裏就不再一一介紹了。
二、寬猛相濟、德刑並用思想
(一)禁暴必以兵,防民必以刑
歐陽修主張為政要德刑並用:一方麵修其本,明王道,行仁義,用禮義道德教化、感化人民;另一方麵提出“禁暴必以兵,防民必以刑”《歐陽修全集》卷60《本論上》。的命題,“刑期無刑,殺以止刑,寬猛相濟,用各有時”《歐陽修全集》卷102《論光化軍叛兵家口不可赦劄子》。。歐陽修認為:“夫民弊於末,心作乎爭,德不可以獨行也,輔之者其刑法乎。猛而則殘,虐以為暴,刑不可以獨任也,濟之者其仁恩乎。”《歐陽修全集》卷71《南省試策五道·第二道》。這就是民眾被“末”所蒙蔽,所以不把禮義作為根本,於是爭鬥就發生了。如果單靠仁義道德,是不能平息人與人之間的爭鬥,所以必須靠法律、刑罰作為輔助。但如果專用法律、刑罰也不行,那必然造成殘酷暴虐的政治局麵,人民不可能從心裏臣服,同樣達不到治國的目的。
慶曆年間,歐陽修曾多次向朝廷奏議獻策,認為“盜賊縱橫,不能撲滅”,其原因是軍隊鎮壓不力,“國家無禦備,官吏不畏賞罰。”他建議改變“法令不峻”的狀況,實行禦盜四事:“一曰州郡置兵為備,二曰選捕盜之官,三曰明賞罰之法,四曰去冗官用良吏”《歐陽修全集》卷101《論禦賊四事劄子》。。他指出:如果不強化刑罰鎮壓,而對“盜賊”寬仁、行小惠,那不過是“迂儒所說,婦人女子之仁”,必然貽誤大事。因為“夷狄者,皮膚之患,尚可治;盜賊者,腹心之疾,深可憂”《歐陽修全集》卷98《再論王倫事宜劄子》。。為此,他在《論興化軍叛兵家口不可赦劄子》中殘酷地提出對光化宣毅叛兵實行族誅,以儆效尤:“宣毅兵士,必有家族,伏乞盡戮於光化市中,使遠近聞之悚畏,以止續起之賊。”
(二)一賞罰,一號令,厲行法禁
北宋吏治腐敗,奸吏舞文弄法,貪汙賄賂公行,朝廷政令無所舉措。針對這種局麵,蘇洵提出:“一賞罰,一號令,一舉動,無不一切出於威……用不測之刑,用不測之賞,而使天下之人,視之如風雨雷電,遽然而至,截然而下,不知其所從發而不可逃遁,朝廷如此,然後平民益務檢慎,而奸民猾吏,亦常恐恐然,懼刑法之及其身而斂其手足,不敢輒犯法,此之謂強政。”《嘉祐集》卷1《審勢》。由此可見,蘇洵是想通過統一賞罰、統一號令、統一行動的強勢政治來治奸民猾吏,使之不敢違法亂紀、以身試法。在這種思想的指導下,蘇洵反對當時對貴族及其子弟犯罪采取輕贖的辦法,主張要用重金贖免的手段來遏製其犯罪。他指出:“今也大辟之誅,輸一石之金而免,貴人近戚之家,一石之金不可勝數,是雖使朝殺一人,而輸一石之金,暮殺一人,而輸一石之金,金不可盡,身不可困,況以其官而除其罪,則一石之金又不皆輸焉,是恣其殺人也。”《嘉祐集》卷5《議法》。可見,采取不痛不癢輕贖的辦法隻能助長那些有錢人殺人,因為隻要輸一石之金就可免罪,不言而喻,隻有重罰才有可能製止貴族及其子弟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