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茶、鹽專賣思想
宋代,禁榷收入成為財政的重要支柱,尤其是其中的茶、鹽專賣收入。如歐陽修雲:“今為國之利多者,茶與鹽耳。”《歐陽修全集》卷45《通進司上書》。宋高宗也說:“國家養兵,全在茶、鹽以助經費。”《宋會要·食貨》32之22.正如葉適所言,宋朝是“極天下之大而無終歲之儲,愁勞苦議乎鹽、茗、榷貨之間而未得也”《葉適集·水心別集》卷11《財總論二》。。南宋更是到了“舍茶、鹽則無以立國”《葉適集·水心別集》卷11《茶鹽》。。正由於茶、鹽之入在財政中的舉足輕重之地位,所以宋廷特別重視壟斷茶、鹽之利,嚴厲實行管製政策,製定了不少法令條文,禁止私產私販,違者予以重懲。
宋代統治者為了維護茶的壟斷高額利潤,自宋初就製定了嚴厲的茶法。太祖乾德二年(964年)八月規定:民匿茶“不送官及私販鬻者,沒入之。計其值百錢以上者,杖七十,八貫加役流。主吏以官茶貿易者,計其直五百錢,流二千裏,一貫五百及持仗販易私茶為官司擒捕者,皆死”《長編》卷5.。太宗時茶禁稍放寬:“民間私茶減本犯人罪之半”《長編》卷18.;官吏盜販官茶,“論直十貫以上,黥麵配本州牢城”;“巡防卒私販茶,依本條加一等”,如賣“偽茶”,“一斤杖一百,二十斤以上,棄市”《宋史》卷183《食貨下五》。。
宋代對茶葉“民私蓄販皆有禁”,“告捕私茶皆有賞。然約束愈密,而冒禁愈蕃”。雖是“歲報刑辟,不可勝數”《長編》卷188.,和私鹽一樣,禁而不止。尤其南宋時,由於引價、茶價不斷增高,販私茶者日多,官府雖密設巡防,嚴於追捕,但“盜販茶者多輒千餘,少亦百數,負者一夫,而衛者兩夫,橫刀揭斧,叫呼踴躍,以自震其威”王質:《雪山集》卷3《論鎮資疏》,文淵閣四庫全書本。。甚至從私茶商販,走上了武裝反抗政府的鬥爭。
宋代,鹽利是國家財政的重要來源。為維護國家對鹽利的獨占,政府製定了各種禁榷法令,禁止私人經營和侵犯國家專利,並以嚴刑酷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行為。
宋自立國初,就立峻法嚴禁私鹽。宋太祖建隆二年(961年),詔:“私煉鹽者,三斤死;擅貨官鹽入禁法地分者,十斤死。”《宋會要·食貨》23之18.爾後雖然放寬對私鹽的懲罰,私鹽之罪已無死刑,但太宗太平興國二年(977年)仍然規定:“持杖盜販私鹽者,三人已上持杖及頭首並處死。若遇官司擒捕,輒敢拒捍者,雖不持杖,亦處死。”《宋會要·食貨》23之20.即對結夥武裝私販和拒捕者一律處以死刑。
南宋初年,朝廷“養兵全仰茶鹽課入”,所以對私鹽之罪“常法外重行斷治”《宋會要·食貨》26之5.。如宋廷規定:“亭戶輒將煎到鹽貨,冒法與私販軍兵百姓交易,不以多寡,並決脊配廣南牢城,不以赦降原減”⑨《宋會要·食貨》26之15.;“不係亭戶而冒法私自煎鹽,公行交易,即與亭戶盜賣事體無異”,“所犯鹽數不以多寡,並行決配”《宋會要·食貨》26之15~16.;“官員、民庶輒於亭戶或無引人處買到鹽貨,不以興販食用,皆是私鹽”⑨《宋會要·食貨》26之15.。
宋廷不僅對私鹽的生產、販運、銷售、消費予以嚴厲禁止,而且還製定了嚴密的法規,防範私鹽的生產與販運,從源頭上杜絕私鹽。南宋孝宗乾道七年(1171年)六月,提領榷貨務都茶場葉衡就建議禁私鹽當從禁私鹽生產開始:“今日財賦之源,煮海之利實居其半;然年來課入不增,商賈不行者,皆私販有以害之也。欲禁私販之害,當自煮海之地為之限製……如此則雖不必禁捕私販,而私販當自絕矣。”《宋會要·食貨》27之33.這種思想是很有見地的,即禁私鹽販運是治標,禁私鹽生產是治本,因為如私鹽生產禁絕了,貨源沒了,私販自然而然也消失了。他的思想反映了兩宋禁絕私鹽的治理措施:如宋廷在各鹽場設官置吏,“且每場必有巡檢,以為警察” 《宋會要·食貨》27之11.,加強對鹽生產的監督。“諸場將亭戶結甲遞相委保覺察。如複敢私買賣,許諸色人陳告,依條給賞,同甲坐罪。如甲內有首者免罪,亦與支賞”。《宋會要·食貨》27之23.官府在非產鹽區的堿鹵之地,派兵巡防,“巡捉私鹽”《長編》卷330.,以防百姓私煎私販鹵鹽。
除嚴防生產私鹽外,宋廷亦采取了防範私鹽販運的措施,廣置巡檢、縣尉,以緝私鹽販運。地方巡尉既有“捉賊”職責,又負責“巡捉私茶鹽”《宋會要·職官》48之122.。南宋紹興初年更明確規定“諸路添置武尉銜內並帶兼巡捉私茶鹽”《宋會要·職官》48之69~70.,使巡尉緝捉私鹽成為其重要的職責。
宋廷為了督促官吏盡職盡責防治私鹽,並鼓勵知情人告奸舉報,製定了一係列的獎懲法規。如神宗元豐二年(1079年)規定:“捕盜官獲私鹽最多者”,“於常法外論賞”《宋會要·食貨》24之19.。南宋孝宗淳熙三年(1176年)八月亦詔:“諸處弓兵獲到私販茶鹽,如事狀明白,依時給賞。”《宋會要·職官》48之78.與此相反,官吏如在緝捉私鹽中失職,則要受到懲罰。如徽宗政和敕規定:“諸巡捕使臣透漏私有鹽一百斤,罰俸一月,每五十斤加一等,至三月止。及一千五百斤仍差替,二千五百斤展磨勘二年,每千斤加半年,及五千斤降一官,仍衝替,三萬斤奏裁。”《宋會要·食貨》26之4.南宋紹興元年(1131年)十二月詔:“鹽地分巡檢不覺察亭戶隱縮私煎、盜賣鹽者,杖一百;監官、催煎官減二等;內巡檢仍依法計數衝替,餘路依此。”《宋會要·食貨》26之3.
宋廷在緝拿私鹽中重視采用告奸舉報的手段,以提高緝拿破案率,並對生產和販賣私鹽者形成高壓態勢。如哲宗元祐五年(1090年)規定:“應告捕獲私鹽,除準價支賞外,將別理賞錢,如不及十斤一貫,十斤倍之;每十斤加二貫,至百貫止。”《宋會要·食貨》24之29.南宋時又提高了賞格,《慶元條法事類》卷28《茶鹽礬》規定:“諸色人告獲私有鹽茶及將通商界鹽入禁地,官鹽入別縣界者,準價以官錢支給;不滿一百斤全給,一百斤以上給一百斤,二百斤以上給五分。”“告獲知情、引領、交易、停藏、負載私茶鹽者,笞罪錢二十貫,杖罪錢五十貫,徒罪錢一百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