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業保險機構的人員編製,由盛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待業保險機構的經費在待業保險管理費中列支。待業保險管理費的開支標準,由盛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罰則
第十九條以非法手段領取待業救濟金和其他待業保險費用的,由待業保險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待業保險基金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待業保險機構違反規定拖欠支付待業救濟金和其他待業保險費用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附則
第二十二條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職工待業保險,依照本規定執行,待業保險費在事業單位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不適用企業招用的農民合同製工人。
第二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二)事務性規定
××省人才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總則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推動我省人才市場建設,規範人才市場行為,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才市場體係,促進人才的合理流動和人才資源的優化配置,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人才市場的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人才市場管理是指對人才中介機構和企事業單位人才招聘、人才應聘及其他人才交流服務活動的管理。
第四條人才市場活動應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及人才流動、畢業生就業政策。
第五條省人事行政部門是全省人才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製定本省人才市場的發展規劃和管理製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對人才市場活動進行管理。
地(市)、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是本轄區人才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人才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有效措施,促進和加快人才市場發展。
人才中介機構
第七條本規定所稱人才中介機構,是指為用人單位和人才提供人才交流、智力開發、畢業生就業及其他社會化服務的中介組織,包括政府職能部門所屬人才中介機構、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就業指導機構以及社會開辦的人才就業介紹所。
第八條設立人才中介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開展雙向選擇服務活動的固定場所及不低於5萬元的自有資產;
(二)具備3名以上持有《××省人才中介機構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三)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省屬、中央在閩單位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機構,報省人事行政部門審批;地(市)屬單位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機構,由地(市)人事行政部門受理後15日內報省人事行政部門審批;其他各類人才中介機構的設立,由所在地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受理,並在15日內報地(市)人事行政部門審核,地(市)人事行政部門應在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將材料核轉省人事行政部門審批。省人事行政部門應在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申報單位應向相應的人事行政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報告及《××省人才中介機構申報表》;
(二)中介機構章程;
(三)辦公及服務場所證明書;
(四)資產證明材料;
(五)省人事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設立人才中介機構應有規範名稱。
第十條經省人事行政部門批準成立的人才中介機構由省人事行政部門頒發《福建省人才中介機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由省人事行政部門統一向社會公告。經批準設立的人才中介機構,應經編製管理機構登記。
《許可證》實行定期驗證製度。各類人才中介機構應按規定向相應的人事行政部門申辦驗證手續。
在以外的省屬、中央所屬人才中介機構,同時接受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門的管理。
第十一條各級人事行政部門所屬人才中介機構的業務範圍:
(一)開展人才交流、智力開發、畢業生就業、軍官轉業安置、留學回國人員來閩工作政策谘詢服務,收集、儲存、發布人才供求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