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故事裏狄仁傑巧妙加以利用的自首減刑,體現了中國法製史上一個富於特色的重要的法律傳統。在湖北雲夢出土的秦簡裏有幾條關於自首——當時叫“自出”的法律解釋,如有一條說:一個人帶著向官府借來的物品逃亡,如果後來是“自出”的,就僅作為逃亡罪處罰;如果是被抓獲的,就要計算物品價值作為盜罪處罰。從這一條來看,當時犯罪自首已有可能得到寬大處理。可是另一條又是這樣的:一個未成年的女子為人妻後出走逃亡,以後又被捕獲或“自出”,如果婚姻是經過官府認可的就要論處,沒有經過官府認可的就可以不論處。這似乎又說明無論是否自首處罰都一樣。後來漢律又有“先自告者除其罪”,這樣,自首可得到減免刑罰就成為中國刑法的一項重要原則。
典型的中國式的自首法律,可見於《唐律疏議·名例》。這部7世紀的法典規定:“諸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這裏的“未發”就是犯罪尚未被人發現的意思,隻要犯罪還未被發現,自首者就可以免罪。這部法典還細致地規定了各種情況下的自首效力:知道犯罪已被人告發、或已被審訊、或因其他犯罪逃亡被捕,主動坦白也算自首,可以減罪二等,這大概可以算是後來“坦白從寬”原則的濫觴了;他人也可以代罪人自首,效力和本人自首相同;可以容隱其罪行的家屬如告發犯罪就算是罪人自首;輕罪被發覺而自首重罪的,可以免除重罪;在審訊時主動坦白尚未被發覺的犯罪,可以不加追究;犯了幾種罪而隻自首了其中部分罪、或自首的情節比真實情節為輕,稱之為自首不盡不實,僅治其不盡不實之罪,死罪可以免死;等等。但是同時也規定,損傷人身、盜竊私人不得收藏之物、偷渡邊境關卡、奸罪等難以恢複原狀的犯罪不得適用自首減免。
《唐律》的這些內容被後世的法律沿襲,但有關自首的案件卻有不少引起廣泛的爭論,比如宋朝最著名的案件之一——登州阿雲殺夫案。
這個案件發生於1068年。登州(治所今山東蓬萊)女子阿雲在母親死後服喪未滿的時候被嫁給了一個姓韋的男子,按照古代法律,服喪內成婚是“違律為婚”,是無效婚姻。不過阿雲並不知道這一點,她隻知道媒婆騙了她。她的丈夫麵目醜陋,性格粗暴,阿雲心中怨恨不已,以至於一天晚上拿了一把菜刀想砍死丈夫,隻因力氣太小,丈夫沒受致命傷。當官府審訊時,阿雲在審訊一開始就認了罪。登州知州許遵認為阿雲違律為婚,婚姻無效,不算是十惡中“惡逆”的殺夫重罪,隻是一般的謀殺罪;而且殺人未死,又有自首情節,應該按照故意傷人罪減罪二等。可是案件上報到朝廷專管審判事務的宮中審刑院、大理寺,卻遭到駁詰,這兩個機構的意見是阿雲和韋姓男子已是事實夫妻,殺夫的罪名應該成立;而且法律規定殺人、傷人不得因自首減免;隻是阿雲違律為婚,難以完全按照殺夫罪處罰,建議請皇帝下詔,予以特赦死罪。當時正值王安石說動宋神宗推行改革,想以這個案件打擊反對改革的臣僚,就支持許遵的意見。其他王安石派的官員也紛紛上書表示支持。而反對改革的司馬光、呂公著等則支持宮中審刑院和大理寺的意見,自然也有一大批追隨者。雙方爭論不休,引起黨爭。足足爭論了一年之久,最後宋神宗表態支持王安石,才算是告一段落。
自首減免原則的出發點,大概一是因為自首可以大大節省官府查清案件事實的時間和精力,提高統治效率;二是因為罪人自首,說明他尚有知罪之心,有悔罪改過的可能性,自然應該不去追究或減輕處罰。而且在後世的許多司法者看來,自首減免還是解決疑難案件的捷徑。
比如清朝乾隆年間有這麼個案件。有一年江南長州縣(今蘇州市)破獲一起私鑄銅錢案,被捕的案犯們都說一個在逃犯是本案的主謀,按照法律,共同犯罪以主謀(造意)犯為首犯,其餘為從犯,從犯可比主犯減刑一等。按《大清律例》;私鑄銅錢首犯是個死罪,現在首犯未獲,其他的算從犯減刑一等,發遣新疆。過了兩年,那個在逃的罪犯被捕獲歸案,可幾經審訊,就是死不承認是私鑄銅錢的主謀,說是上次已經抓獲處理了的某某才是主謀。照理說,這個案件應該提審那人當麵對質,可是那人遠在新疆,怎麼可能千裏迢迢把他押解到江南?尤其是萬一那人對質時供稱自己確實是主謀首犯,那麼原案就要作為審錯的案件翻案,原審官員就算辦錯案件“失出人罪”,是要按所失出罪名反坐受罰的。縣官對此全沒了主意,懇請自己的幕友想辦法。他的幕友也一籌莫展,隻得把附近幾個縣衙裏的幕友都請來,群策群力,共同探討。後來鬆江縣的一位師爺出了一個主意:勸告那個被捕的罪犯承認自己是主謀首犯,同時又把他被捕的情節由通緝被捕改為“聞拿自首”,這麼一來,雖然是主謀首犯應該處死,可是又有自首情節,可以減罪一等,也不過是個發遣的罪名。用這個道理說服被告配合,被告果然沒有再頑抗抵賴,自願按照法官的提示招供,使得案件順利完結。
這個活用自首的案件在當時具有典型意義,有很多疑案都是依靠這種辦法解決的。隻要給罪人講清利害關係,說明隻要修改口供就可以減輕處罰,要罪人配合就很容易。罪人既可開脫死罪,法官又可以從速“破案”審結,對於雙方來說都是皆大歡喜。記載這個故事的是清乾隆年間的江南名幕汪輝祖,他在他的《學治臆說》一書中記載了這個故事後,說自己後來處理疑案,都會仿照這個故事,並說法律中自首這一條是開了無數的“救生活門”,值得法官們好好體會。
十惡不赦
魯迅先生曾說過中國古代數字好十成癖,就連重罪的罪名也要湊成十種。這確實是中國法製史上的一個悠久傳統。《北齊律》首次在律中排列出“重罪十條”,以後的隋《開皇律》又將這“重罪十條”發展為“十惡”,被以後各朝各代法律所沿襲(僅西夏、元朝改稱“諸惡”)。
“十惡”是曆代法律的重點打擊對象,其中的不少罪名隻要有預謀即罪名成立,甚至隻要表示了犯意就構成犯罪,表現出禮教所謂的“誅心”(懲罰壞的動機)原則。“十惡”罪名的處刑一般也都比較重,大量施用死刑,以及不分首從的“皆斬”。尤其是對於侵害皇帝或皇權的罪名,還往往要實行“緣坐”,連帶處罰罪犯的親屬。但是最嚴重的後果是“十惡”的罪犯一律不得被普通的大赦所赦免,所謂“常赦所不原”,而且貴族官員犯有十惡的,也不得援引八議、收贖之類的特權來逃避刑罰。所以在民間俗諺中就有“十惡不赦”的說法,強調的是不容赦免。和現在的法律不同,古代經常會因為皇帝的個人原因發布大赦,習慣上凡皇帝登基、改元、立皇後及太子、郊祀、封禪、巡狩、祥瑞、災異等等之類的大事都要發布大赦,來“與民更始”或“普天同慶”、“皇恩浩蕩”。按近人徐式圭《中國大赦考》的統計,兩漢418年間,總共發布了186次大赦令,平均2.24年就大赦一次;三國兩晉南北朝的381年間,由各位皇帝發布的大赦令居然多達428次;唐朝和宋朝都是平均1.57年一次大赦;元朝在97年裏大赦了45次,平均2.15年一次;明朝開始降低大赦頻率,在276年中隻有55次大赦,平均5年多一次。清朝更經常采用的是對一切在押罪犯減刑一等的辦法,大赦比較少,267年中才19次大赦,平均14年多一次。“十惡”製度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為了不使這十類最嚴重觸犯禮教的罪犯因大赦而獲免。
“十惡”具體的名目是這樣的:
謀反。謀反這一罪名從秦朝就已確立,一直沿用到清末。律文的注解很簡單,說是“謀危社稷”。社是土地神,稷是穀物神,社稷曆來作為國家和君主的象征。謀反就是企圖危害君主或國家。其刑罰與下述的謀大逆一樣,律文本身也都是將謀反和大逆連稱。
謀大逆。“大逆”在秦漢時用來做一些被認為罪大惡極犯罪的形容詞,並沒有具體的罪名指稱。唐朝的法律注解明確這類犯罪有三項具體罪名:“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宗廟是皇帝供奉祖先的廟宇,山陵是皇帝先人的陵墓,宮闕是皇帝本人居住的地方,這些都是皇帝和皇權的象征,圖謀破壞就是企圖侵害皇帝的祖宗和挑戰皇帝的權威,因此必須嚴懲。《唐律》規定謀反、謀大逆者,本人不分首從皆斬;其父親和16歲以上的兒子皆絞;妻妾和15歲以下的兒子以及母親、女兒、兒子的妻妾、孫子、祖父、兄弟、姐妹全部沒入官為奴婢;家中的部曲、奴婢、資財、田宅也全部沒官;伯叔父、侄子無論是否同居,皆流三千裏。即使是僅僅圖謀沒有實際實施,仍然要處絞刑。到了明清時進一步加重到參與謀反大逆的全部淩遲處死,大功以內的滿16歲以上的男性親屬全部處斬。
謀叛。謀叛是指“謀背國從偽”,即圖謀叛國投向敵對皇朝。這也是從春秋時代起就有的罪名。以後就是在戰場上放下武器投降敵軍的也算是重罪,比如從雲夢出土的秦代竹簡中可以看到,凡是在戰場上被認為已經戰死的人以後又活著回國的,就要罰為官府的奴隸。如果是主動放下武器的都要株連家屬。比如漢朝的將軍李陵沒有為皇帝戰死,後來家屬都被處死。《唐律》規定有叛國企圖的,首犯處絞刑,從犯處流刑;已經“上道”即已實施叛國行為前往投向敵對皇朝的,不分首從皆斬,妻、子《水滸傳》插圖“街頭行刑”流二千裏。而百姓“亡命山澤”不聽從官府召喚的也以謀叛論罪;膽敢抗拒官兵,就以“上道”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