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逆。惡逆原來也隻是一個惡性犯罪的形容詞尾綴,隋唐後來專門指一組家族內部犯上侵害罪名。包括子孫毆打、謀殺祖父母、父母;侄子殺害伯叔父母、姑母;弟弟殺死哥哥、姐姐;外孫殺死外祖父母;妻子殺害丈夫、或丈夫的祖父母或父母。《唐律》規定不分首從皆斬,明清律進一步加重到淩遲處死。
不道。“不道”本來往往和“大逆”連稱,是惡性犯罪的形容詞尾綴,隋唐後專門指一組惡性侵害罪名。包括了一次殺死一家沒有犯有死罪的三人以上,罪犯要不分首從皆斬,妻、子流二千裏。不僅殺人還肢解人的,罪犯也是不分首從皆斬,妻、子流二千裏。“造畜蠱毒”,即培養、訓練毒獸毒蟲暗中害人,隻要有這種行為,並且被人們認定足以害人的,無須有傷害事實即罪名成立,罪犯以及教令者處以絞刑,其同居的家屬即使不知情仍然要流三千裏,當地的“裏正”未能及時告發也同樣流三千裏。采用“厭魅”,即暗中施用巫術詛咒企圖害人、或者是企圖控製他人感情(比如企圖以此贏得家長、主人的喜愛),如果是企圖以巫術殺人的,減謀殺罪二等;因此而導致人死亡的,以殺人罪論;為求祖父母、父母、主人喜愛而施行巫術的,流二千裏;如果是針對皇帝施用巫術的,不分首從皆斬。
大不敬。“不敬”至少從秦朝開始就是專指侵犯皇帝尊嚴的罪名,隋唐以後包括了:(1)盜竊皇帝用於祭祀神靈的祭品,盜竊皇帝的生活用品。都處流二千五百裏。(2)偷盜或偽造皇帝的印信。偷盜者,絞;偽造者,斬。(3)因失誤在為皇帝合藥時沒有按照藥方配藥或者是寫錯了封題;為皇帝烹調“禦膳”因失誤而觸犯“食禁”飲食方麵的禁忌);為皇帝製造車輛或船隻因失誤而不牢固。根據禮教臣子對於君父不得有任何失誤的原則,都要處以絞刑。(4)“指斥乘輿”,即嚴厲指責皇帝。處斬。(5)對於皇帝派出的使者沒有禮貌。處絞刑。明清法律將(1)、(2)罪名加重到斬,而將(3)、(4)、(5)減輕為徒刑和杖刑。
不孝。中國古代很早就有“罪莫大於不孝”的說法,據說這是第一個朝代夏朝的法律就已經確立的原則。當時中原地區的各部族大多是嚴格的父係社會,並且信奉祖宗崇拜,將自己死去的祖先作為最重要的神明來祭祀,因此絕對不容許對於父祖權威的挑戰,因此將“不孝”列為頭等大罪是很有可能的。以後隨著王權的加強,對於王權的挑戰也成為最重要的犯罪,必須遭到嚴厲的懲罰。隋唐以後的不孝是一組被認為嚴重違反孝道的罪名,具體包括:(1)子孫告發或詛詈祖父母、父母。告發者和謾罵者都要處絞刑。(2)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即子孫在祖父母、父母尚未去世的情況下就和祖父母、父母分家單過(如果是祖父母、父母指示分家則無罪)。徒三年。(3)違反祖父母、父母的“教令”。即有意違抗祖父母、父母的教訓和指令。徒二年。(4)“供養有缺”。即對於祖父母、父母的供養不充分。徒二年。(5)在為去世的祖父母、父母服喪期間有違反孝道的行為:自己娶妻或出嫁,或者是在服喪期間奏樂、脫掉喪服改穿“吉服”。徒三年。(6)“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即聽說祖父母、父母去世不馬上悲痛哭泣的開始服喪(這是因為當時法律規定凡是官員一旦有祖父母、父母去世的情況,必須立即離職守喪一定期限,而在這一強製性的服喪假期裏朝廷並不給予俸祿。所以不少官員為了貪圖俸祿而故意匿喪。相反在有些情況下為了躲避某些危險責任,也有的官員會詐稱祖父母、父母死而以服喪作為逃避方法)。處以流二千裏。(7)詐稱祖父母、父母死。徒三年。明清律對這一類罪名進行了大幅度的減輕處理,告發祖父母、父母減為徒三年,以下大多減為杖刑。
不睦。不睦是一組親族內部互相侵害的罪名,因有違禮教“親親”的原則,也列為十惡。《唐律》規定的這類罪名包括:(1)謀殺緦麻以內的親屬。謀殺緦麻以內尊長的,流二千裏;已傷者,絞;實際殺死的,不分首從皆斬。相反,尊長謀殺緦麻以內卑幼親屬的,各依故殺罪減刑二等;已傷者,絞;已殺者,依故殺罪處理。(2)出賣緦麻以內親屬。將期親以內的卑幼親屬(包括弟妹、子孫、侄子孫、外孫、子孫之妻、堂弟妹)“略賣”即強行出賣為奴婢的,和鬥毆殺死期親以內卑幼親屬同樣處理(如鬥殺弟妹徒三年,鬥殺子孫徒一年半等)。如果是“和賣”(得到被賣者同意的),各減一等處刑。出賣其他緦麻以內的親屬要按照普通的略賣、和賣良民為奴婢罪同樣處理。(3)妻子毆打、謾罵或告發丈夫大功以上的尊長和小功以內的尊親屬。妻子毆打、謾罵丈夫尊長親屬的,比照丈夫的同樣行為減罪一等(如果減刑後過輕,則比常人加一等處罰)。告發丈夫以及丈夫的祖父母、父母的,徒二年。明清法律基本承襲了這些規定。
不義。不義是一組被認為違反禮教尊卑等級之義的罪名。隋唐以後主要指平民謀殺本地各級地方長官(包括朝廷派出的使節、刺史、縣令),士兵謀殺本部五品以上的長官,學生謀殺目前擔任其指導教學的教師。凡是預備謀害的,流二千裏(一般謀殺罪為徒三年);已有傷害的,絞;已殺害的,皆斬。另外還包括妻子聽說丈夫去世後不立即哭泣服喪,或者在服喪期間奏樂、脫掉喪服改穿吉服,甚至在服喪期間就改嫁的,都要和上述的子孫為祖父母、父母服喪時違反孝道罪行同樣處理。明清律基本相同。
內亂。內亂是一組親族內部的性犯罪罪名。隋唐以後主要指小功以內的同輩親屬通奸,雙方都處流二千裏。如果是強奸的,男方處絞刑;但如果是和祖父、父親的妾通奸的,或是小功以內不同輩分之間的通奸(具體而言指:伯叔母、姑、姐妹、兒媳或孫媳、侄女),就要處絞刑。
實際上除了“十惡”以外還有很多被認為是嚴重觸犯統治秩序的犯罪也是不可赦免的。曆代發布的大赦令中一般都列舉謀殺以及故意殺死他人、放火、劫囚、受財枉法等不得赦免,明清法律明確規定十惡以外的殺人、盜竊官府財物、強盜、竊盜、放火、盜墓、受財枉法、詐偽、犯奸、略人、略賣人口、奸黨、故出入人罪等罪犯也是“常赦所不原”。
株連
一人犯罪,就要他的全家一起來受刑罰處罰,這種“株連”(法律上的正式稱呼叫做“收孥”或“緣坐”,如果全部都處死的叫“族誅”)親屬的連帶刑事責任是中國古代刑事法律的重要特色之一。一個國家的刑罰總是針對這個國家最推崇的價值觀念,越是價值觀念推崇的就越會被用做處罰的對象。中國古代強調家族倫理,於是就設計出讓一人犯罪、全家受罰的處罰方式,來警告人們不得輕易觸犯法律。
從現有一般的史料來看,這種製度倒不是很早就有的。雖說儒家經典《尚書》裏有一篇周武王討伐商紂王的“泰誓”指責紂王“罪人以族”,但是這一篇被認為是後人的偽作。曆史記載上最早明確實行“三族”法律的是秦國,據《史記》的《秦本紀》記載,秦國的第四代國君秦文公實行了這一法律,這是在公元前746年。這裏的“三族”究竟是哪三族,曆史上一直是眾說紛紜,沒有定論,有的說是父族、母族、妻族;也有的說是父、子、孫;也有的說是父親的兄弟、自己的兄弟、兒子的兄弟。惟一能夠肯定的,這無疑是指殺死罪人一定範圍內的全部親屬。至於其他國家是如何開始實行這一法律的,則史無明文。從《春秋》的記載來看,有不少貴族在爭鬥中失敗後“族黨”被殺光,號為“滅族”。
戰國時期的法家主張以重刑威嚇百姓,其中很重要的手段就是“重刑而連其罪”,一人犯罪,全家受罰。以後秦國在商鞅變法後進一步加強各種使人們承擔連帶刑事責任的法律。反對國王的嚴重犯罪要“夷三族”,將三族內的親屬全部殺光,比如李斯因“謀反”被判“夷三族”。過去一般都認為這時的“三族”主要是指罪人的父母、妻子及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但現在很多學者認為“三族”實際上是一個統稱,並非機械的指三類親屬,應該指的是罪人的全部直係親屬,以及最近的旁係親屬(兄弟姐妹)、配偶。稍微減輕一點的是“族誅”,據說就是殺光罪人的妻子、子女。比如秦始皇下達焚書令後,特別規定“以古非今者,族”。而且很多罪名都規定要“收孥”,將罪人的妻子、子女都“收”為官府奴隸。
漢朝初年為緩和社會矛盾,曾接連采取一係列減輕刑罰的措施。高太後當政時宣布廢除“夷三族”,但當時的法律仍然保留“族誅”。還有專門的“收律”,規定被處以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刑罰的罪犯,以及因為犯奸罪被處以宮刑的罪犯,都一律要“收”,妻子、子女都要收孥;房屋、土地等財產也全部沒收。但如果兒女已經結婚(包括成婚後守寡或被休棄)、另立門戶,或者具有爵位的,可以不收孥。如果妻子告發丈夫犯罪的,妻子可以不被“收”;相反丈夫告發妻子的,也可以不被“收”。
漢文帝即位的當年(前179)就進一步實行改革,下詔說:“法律是治理國家的最公正的,用來禁止暴虐、指導和保護善良百姓的。現在有人犯罪就要將他那無罪的父母、妻子和子女、同胞兄弟都視為罪人而收孥。朕認為這不適當,請討論廢除。”可是朝廷大臣都反對,認為:百姓不能自治,所以才用法律來禁止。互相有連坐收孥的關係來牽製他們用心,使之不敢犯法,這是久遠以來的法律,還是不改動為好。漢文帝卻仍然堅持,再次下詔:“朕聽說法律公正百姓就善良,罪刑相當老百姓就服從。而且教育百姓使之善良是長官的責任,既不能正確引導,反而又用不公正的法律來治罪,是驅使百姓走向暴虐,怎麼可能禁止暴虐?朕看不出這有什麼好,請進一步討論。”大臣這才同意廢除親屬相坐的“收律”。同時這位銳意推進刑罰改革的漢文帝再次明確宣布廢除“夷三族”,不過後來因為他受了騙子新垣平的欺騙,於是一怒之下,將新垣平“夷三族”,這樣,夷三族就又得以恢複,“族誅”也一直保留在刑罰體係中。隻有“收孥”以後好像確實是不再普遍使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