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大概都知道,勸秦始皇下焚書令的李斯,後來自己也死得很慘。在秦始皇暴斃後,是他和趙高密謀,擁立胡亥為秦二世皇帝,可是後來他又和野心勃勃的趙高發生矛盾,被趙高誣蔑為“謀反”,關入大牢,“榜掠千餘”,李斯迫不得已,隻好認罪。按照當時的法律,刑訊場影這樣的案件要經過皇帝派出的使者的複審才能定案,李斯滿心希望能夠在秦二世派使者來複審的時候翻案,可是趙高比他更精明,預先派了太監冒充秦二世的使者前來複審,李斯不知有詐,喊冤翻供,結果是招來一頓毒打。反複幾次後,李斯不敢翻供,結果在真的秦二世使者來複審時,還是認了這個死罪罪名,終於逃不脫被“具五刑、夷三族”的下場。
李斯屈打成招的冤案在中國古代、乃至在世界古代法製史上都具有典型意義。中國古代法律認定一個人自己招供認罪是比什麼都要過硬的證據,這在中國古代稱之為“案以招定”。至晚從唐朝起。每個被告被定罪時都必須在一張“服辯”上簽押,服辯的原意是“服罪則服,不服則辯”,可是後來的理解就是“服而不再辯”,成了一張認罪書。有了這張認罪書才可以正式定案。《阿Q正傳》最後的“大團圓”,阿Q糊裏糊塗被抓了起來,過堂時當官的要阿Q在一張紙上畫圖,那就是在服辯上畫押認罪,結果阿Q就被拉出去“咯嚓”了。
要被告認罪,最簡單的辦法就是動用刑訊逼供,古代俗語“人是苦蟲,不打不招”,說的就是這個意思。從出土的西周青銅器銘文來看,在西周時就已有了刑訊逼供的案件。在雲夢出土的秦簡裏有關於審訊的製度,其中提到刑訊應該是審訊的最後手段。
為了防止濫用刑訊,從漢代起就有了一些限製刑訊的製度。漢初曾規定,刑訊隻能采用“榜笞立”,榜和笞都是用竹條或竹板抽打,立或許是逼迫被告站立。後來在南朝時,這一製度發展得更為完善:不肯認罪的被告要“受測”,做法是將被告抽打20鞭子、30下竹板,然後給被告戴上枷、梏(套在手上的戒具),強迫他站在一個高一尺的圓頂土垛上,土垛的頂部勉強容納兩隻腳。被告站滿兩個時辰才可以放下來,隔上幾天再來一次,如果被告能夠咬緊牙關不招的,就無法正式定罪,隻能作為“疑罪”,要他拿出錢財來贖罪。士大夫、官員犯罪可以不受這種立測,改為斷食:關在監獄裏,不給飯吃,每150刻(古代每100刻為一晝夜)給一升粥喝,滿1000刻不招,可以作為無罪釋放。
和南朝對立的北朝,也設法限製刑訊,隻是製度沒有南朝這般複雜。北魏規定刑訊拷打不得超過49下。後來的隋唐法律就沿襲了北朝的這一製度,如唐朝法律規定,拷打的次數不得超過三次,每次的間隔應在20天以上,總的拷打數目不得超過200下。挨過了這些拷打仍然不認罪的,除了傷害、偷盜之類的重罪外,一般的輕罪罪名就算是無罪,說明原告是誣告,要按照被告所受拷打的數目“反拷”原告。法官非法拷打被告造成被告死亡的,要處徒二年的刑罰,如果是有意拷打致死的要按殺人罪處罰。
可能是因為唐朝法律對於刑訊限製過嚴,不利於破案,後來的法律對於拷打數目不再有這樣的明確規定。明太祖相信古人所說的“荊能去風”,以為用荊條抽打不會導致破傷風,下令審訊時隻能用荊條,可實際上絕大多數衙門使用的是竹板。明太祖親自指揮的特務機構錦衣衛可以使用“夾棍”,這是從宋元時酷吏所用的非法酷刑“夾幫”“超棍”發展而來的。夾棍又稱為“三尺木”“檀木靴”,是用繩索抽緊三根硬木棍夾受訊人的踝骨、或小腿、或膝蓋,每抽一次為一夾。後來夾棍成為明清時審訊強盜、殺人之類重罪案件的標準刑具,按照法律每次審訊隻能夾兩次,但是往往采用夾緊後不再放鬆,或者再用木榔頭敲擊,或者在夾棍的凹坑裏放上一些碎石子來加重受訊人痛苦的方法逼供。對於婦女,除了用小竹板抽打外,還使用“拶指”,這是用五根小木棍夾受訊人的四根手指。和夾棍一樣,拶指隻能用兩次,當然酷吏們會用緊夾不放,再用木榔頭敲擊的辦法來逼供,還給這種殘酷行罰取了一個很詩意的稱呼,叫做“玉女穿梭”。
清朝的刑訊手段比明朝要多。法律允許的刑訊手段除了上述的這些外,又加上了“掌嘴”:打耳光,往往使用皮掌或竹掌為刑具;“壓杠”:要受訊人跪下,腿彎上擱一根木杠,由兩個皂隸站上去使勁往下踩,再進一步的發展是在受訊人膝蓋下加一塊搓板似的有棱板,再把受訊人的兩手綁在一個十字架似的木架上,這叫做“天平架”。另外的刑訊手段是“跪鏈”,要人跪在盤起的鐵鏈上。還允許用藤鞭抽打。
人們在受刑時身體和精神上都受到巨大的摧殘,一般人很難咬緊牙關挺過去。西漢時有個叫路溫舒的上書漢武帝,揭露當時濫用刑訊。人的忍耐力畢竟是有限的,實在痛不欲生,隻得承認被強加的罪名,“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結果是造成大批冤案。
雖然曆代法律上有明確的製度,但是大多隻規定刑訊中“邂逅”(非故意的意外事件)致受訊人死亡的最多隻是兩年徒刑,而且一般都折合為行政處罰(罰俸、降級等),被害人的親屬要證明被害人是被故意打死的又很困難,所以各級法官都往往濫用名目繁多的酷刑逼供,甚至在找不到線索的情況下將嫌疑人活活打死算數。這樣,刑訊製度不能起到作用,酷刑卻屢禁不止。漢代即有“考掠五毒”(或作“拷訊五毒”)的說法,指當時刑訊普遍使用的鞭、笙、灼、徽、纆,除了鞭打外,灼是拿燒紅的烙鐵烙燙受訊人。後兩種都是使用繩索捆綁逼供的方法,纆(兩股繩)和徽(三股繩)都是粗井繩,紮緊捆綁罪人時即成為逼供的手段。不過具體的捆綁手法還搞不清楚。以後還有使用種種戒具來壓迫、拘束受訊人身體進行逼供的。最著名的是唐代武則天當政時酷吏來俊臣創設的用十號“大枷”逼供。這種大枷分別號為“一、定百脈,二、喘不得,三、突地吼,四、著即承,五、失魂膽,六、實同反,七、反是實,八、死豬愁,九、求即死,十、求破家”,從這些名稱來看,這十號大枷都是極為沉重的戒具,並“以鐵為冒頭”,壓在人的脖子上,使人渾身發麻,呼吸困難,求生不得,求死不能。宋元時期的酷吏往往使用“腦箍”(在受訊人腦袋上繞上粗繩,絞緊粗繩進行逼供)。清末推廣使用的最殘酷的刑訊手段是“站籠”。這是一個木頭籠子,頂部開著正好卡住人脖子的圓孔,人關在裏麵隻能踮腳站立,否則就會被那個卡脖子的圓孔卡得透不過氣。一般人站個一兩天就會被累死。清末的酷吏毓賢在任曹州知府時,僅兩個多月就“站”死了370多人。這已經是在殘殺而不能說是在刑訊逼供了。
隸臣妾
也即男為隸臣,女為隸妾。隸臣妾可以從事多種勞動。從秦律規定看,可以做工、種田、築牆。牢隸臣還可以參與驗屍、捉拿犯人等活動。誠實可靠的還可以派去送信。隸臣妾也可附加體刑。《秦簡》有“黥顏杝為隸妾”、“刑為隸臣”。漢代武陽侯蕭勝犯當祠而不齋罪被耐為隸臣,襄城侯韓釋之因犯詐疾不從君命罪,也被耐為隸臣。受耐刑須用刀,刀便是隸臣妾的附加刑具。
隸臣妾不同於城旦鬼薪的一個突出特點是可以贖免,而城旦鬼薪在秦則不能贖免。隸臣斬敵首得爵,可以爵贖免,其子有爵也可以二級爵贖免父或母的隸臣妾身份。但是,從事某種特殊職業的卻不得贖。如秦律規定:“女子操犽紅及服者,不得贖。”這實際上宣布了她們將終身為國家奴隸。
司寇
據《漢舊儀》:“司寇男備守,女為作如司寇。”司,就是察,古無伺字,實際司就是伺察。司寇所服勞役主要就是“伺察寇盜”,有時可以監率城旦舂服勞役。秦代對司寇服勞役有禁止性規定,如“不得為官府佐史及禁苑憲盜”,不得為人“仆、養”。司寇也可附加體刑。如耐為司寇,漢代對王侯用此刑較多。如楊丘侯偃犯出國界罪耐為司寇;衍侯翟不疑犯挾詔書之罪,耐為司寇。其他如終陵侯華祿、深澤侯趙修、吳房侯楊去疾等都被耐為司寇。受耐刑須用刀,刀便是司寇這種勞役刑的附加刑具。
刑徒、複作
刑徒、複作是兩漢軍屯勞動力中的一部分。《漢書·趙充國傳》載:“願罷騎兵,留弛刑應募,及淮陽、汝南步兵,與吏士私從者,合凡萬二百八十一人”屯田。趙充國在奏疏中把弛刑(即刑徒)名列首位,反映出刑徒在屯田中地位的重要。《後漢書·郡國五》注引應劭《漢官》言:“建武二十一年(45),始遣中郎將馬援、謁者,分築烽侯,堡壁稍興……乃建立三營,屯田殖穀,弛刑謫徒以充實之。”馬援屯田主要是用刑徒。《後漢書·西域傳》言:安帝時“以班勇為西域長史,將弛刑五百人西屯柳中”。班勇屯田全係弛刑。漢簡中刑徒、複作屯田戍邊服勞役刑的材料更是俯拾皆是:
延四月旦見徒複作三百七十人,六十人付肩水部二遣吏迎受。
通元康二年五月癸未,以使都護檄書遣尉丞,赦將柁刑士五十人送至將軍口發。
玉門屯田史高稟放田七頃,給予弛刑十七人。
由上可知,弛刑屯土、刑徒複作是兩漢軍屯係統中一部分重要勞動力。
候
這是輕於隸臣妾的一種勞役刑。秦《除子弟律》規定:“當除弟子籍不得,置任不審,皆耐為候。”候是屬於內史管理的勞役刑犯人,他們不得為官府佐史及禁苑憲盜。這種勞役刑也可以附加體刑,如“耐為候”等,耐需用刀,刀當是候這種勞役刑的附加刑具。漢以後未見此種刑罰。
下吏
秦漢時期,把原有一定地位的人交給司法官吏審查處理稱為下吏。如秦時趙高誣陷李斯欲反,二世便下吏治李斯之罪。可見下吏是一種刑罰。下吏可以從事“工作”,可以幹與城旦一樣繁重的勞動。他們服城旦勞役時要穿紅囚衣,戴械具及紅頭巾,還要受人監管。由於這些人過去曾為官吏,所以他們不得為官府佐史及禁苑憲盜,即使“能書”,也不得“從史之事”。下吏也可附加耐刑等體刑,所以下吏也有附加刑具刀。漢代以後再未見下吏這種刑罰。
漢初文帝改革刑罰製度,對勞役刑實行“有年而免”,也就是把過去的不定期的由皇帝隨時決定的赦免變為定期的免除。據《漢書·刑法誌》載,初定城旦舂為五年,鬼薪白粲為四年,隸臣妾三年,司寇二年。但這時勞役刑仍然主要不足以年歲區別輕重,而是主要以勞役種類為標準。這樣相互區別的不同種類的刑罰又有年限長短的差別。一般的情況是較重的勞役刑,經過一年或幾年改為較輕的勞役刑,如城旦改為鬼薪;再由較輕刑罰免為庶人,如司寇免為庶人。後來,又經過進一步修改,城旦改為四歲刑,鬼薪改為三歲刑,司寇二歲刑,另有罰作一歲刑。
曹魏勞役刑除運用勞役種類、服勞役年限長短這兩個標準之外,還把漢代髡鉗城旦舂中的髡鉗作為另一種標準。按是否髡鉗,勞役刑分為髡刑、完刑與作刑三種。按勞役種類分,髡刑中沿用以前城旦、鬼薪等名目。按年限分,髡、完、作刑又都以時間長短分等。這是由以勞役種類為劃分標準的勞役刑到以時間長短為標準的勞役刑的過渡時期。據《唐六典》記載:晉代“髡刑有四,一曰髡鉗,五歲刑,笞二百;二曰四歲刑,三曰三歲刑。四曰二歲刑”。這裏除了保留髡鉗之名並對髡鉗五歲刑加笞二百之外,勞役刑基本上變成了以年限長短為標準的刑罰。到南北朝時期,梁律刪除髡鉗之名,分為五年、四年、三年、二年四等。這樣,勞役刑完全變成了以時間長短為標準的刑罰。所以,這個時期人們也把勞役刑稱為“年刑”,亦即後來的徒刑。
徒刑之名最早出現於北周。北周《大律》規定:“徒刑五:徒一年鞭六十笞十,徒二年鞭七十笞二十,徒三年鞭八十笞三十,徒四年鞭九十笞四十,徒五年鞭一百笞五十。”徒刑的主刑具主要是時間,但也引出了鞭、杖這兩種附加刑具來。隋統一中國後,沿北周徒刑之名,但把徒刑期限縮短,每半年一等,從一年到三年五等,而且廢除了這種“一罪二刑”之製。唐沿隋規,隻罰服勞役而不加鞭杖。宋初又創造了一種折杖法,使徒刑犯人可以不服勞役隻決杖即可放免,且規定徒刑一年脊杖十三,一年半脊杖十五,二年十七,二年半十八,三年二十。但金、元以後又實行對徒刑犯人加杖的辦法,也就是恢複了南北朝時期對徒刑犯人加鞭笞的製度。如元代徒刑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杖七十七,二年八十七,二年半九十九,三年一百零七。明清徒刑五等,從一年到三年分別杖六十至一百不等。由上觀之,徒刑加附加刑具的情況占絕大多數,這說明曆代統治階級的殘忍意識大於慈善心腸,狠毒多於憐憫。
從明代對勞役刑規定的情況看,封建社會後期徒刑犯人服勞役的種類很多,而且規定特別詳細。如修砌城垣、街道,盞房,運糧,挑土、磚、瓦等,種樹,為膳夫,煉銀,煎鹽,炒鐵等。明代還有專門的《準工則例》,其中修房的條文規定:“每徒一年,蓋房一間”;挑土並磚瓦(每天)附近300翅,每擔重60斤為準;半裏路200擔,一裏100擔,二裏50擔,三裏35擔,四裏25擔,五裏20擔,六裏17擔,七裏15擔,八裏13擔,九裏8擔,十裏10擔;打牆每天每人牆高一丈,厚三尺,闊一尺,以就地取土為準。可見,這些規定不但細致,而且殘酷。
徒刑,在中國曆史上用的時間最長,直至今天仍照用不誤。這種刑罰跨奴隸社會、封建社會直到現在,可見它的生命力之強,而且用珊麵愈來愈寬,受刑人越來越多,實非國民之福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