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L〗第三章〓傷殘證件和檔案管理(1 / 1)

〖ML〗第三章〓傷殘證件和檔案管理

第十二條〓傷殘證件的發放種類:

(一)退役軍人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二)人民警察因戰因公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

(三)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戰因公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公務員證》。

(四)其他人員因戰因公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因戰因公傷殘人員證》。

第十三條〓傷殘證件由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製作。證件的有效期:15周歲以下為5年,16~25周歲為10年,26~45周歲為20年,46周歲以上為長期。

第十四條〓傷殘證件有效期滿或者損毀、遺失的,當事人應當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換發證件、補發證件。傷殘證件遺失的須本人登報聲明作廢。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填寫《傷殘人員換證補證報批表》,連同照片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將新辦理的傷殘證件逐級通過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申請人。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民政部門需要辦理的事項。

第十五條〓傷殘人員辦理前往香港、澳門、台灣定居或者出國定居前,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變更欄內注明變更內容。對需要換發新證的,“身份證號”處填寫所在國(或者香港、澳門、台灣)核發的居住證件號碼。“戶籍地”為國內撫恤關係所在地。

第十六條〓傷殘人員死亡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注銷其傷殘證件,並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民政部門對申報和審批的各種材料、傷殘證件應當有登記手續。送達的材料或者證件,均須掛號郵寄或者由當事人簽收。

第十八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傷殘人員資料檔案,一人一檔,長期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