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代理行為與債權債務 1
代理一詞在現今社會到處可見,尤其是在我國經濟高速發展的今天,更是如此,比如保險代理、廣告代理、汽車銷售代理,等等。同時,在日常生活中,我們也自覺或不自覺地實施著一些民事代理行為。然而,就是這些我們自覺或不自覺所實施的民事代理行為往往給我們帶來一些不必要的麻煩,甚至引發官司,影響正常的工作、生活。因此,必須掌握代理的相關法律知識。
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相對人)進行民事活動,由此產生的民事權利和義務直接歸屬被代理人的一種法律製度。民法通則第63條第2款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涉及三方當事人:一是在設定、變更或者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時需要得到別人幫助的人,即被代理人或稱本人;二是能夠給予被代理人幫助代替他實施意識表示或者受領意思表示的人,即代理人;再有就是代理關係之第三人。自然人和法人均可充當代理人,但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商事代理,非經商業登記,不得從事該項代理。例如證券買賣代理,非有證券業務資格的商事特別法人,不得從事該業務。
代理有狹義廣義之分。狹義代理僅指代理人以本人的名義代理,即直接代理,也稱顯名代理;廣義的代理,還包括間接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後,將該行為效果間接歸於本人的代理,也稱隱名代理。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是直接代理,但合同法在“委托合同”一章中,又規定了間接委托,間接承認了隱名代理。
代理的特征
1.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範圍內進行民事活動
代理的這一特點把它與行紀活動區別開來。行紀活動是指行紀人受委托人的委托,由委托人擔負費用和給付一定報酬,為了實現委托人的利益而以行紀人的名義,去進行一種或多種民事法律活動。代理人是以本人的名義活動,而且代理不似行紀,可以是無償的。代理人與法人代表地位也不同。法人代表在代表法人時,自己的人格被法人吸收,法人代表的行為就是法人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時,仍是以自己的意思獨立實施行為,隻是該行為的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兩者相似之處在於行為人均不承擔行為的效果。
2.代理實施的行為必須是有法律效果的行為
代理人所進行的代理活動,能夠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間設立、變更或終止某種民事法律關係。如不產生法律後果,雖然在形式上是受委托人進行某項活動,但不是民法上規定的代理。如請他人代擬合同文本、詢價等,隻委托事物,這些事物屬於事實行為,不是民事法律行為,因而不產生代理關係。
3.代理人進行代理活動時獨立地進行意思表示
代理這一特征把代理與傳達人、居間人的活動區別開來。傳達與代理均是輔助行為,但兩者的法律關係迥然不同:傳達人僅是向第三人轉告本人已作出的意思表示,換言之,本人隻是借傳達人的“嘴”做媒介而已,若有傳達錯誤由傳達人負責過失賠償責任;而代理人是以自己為意思表示,即本人是借代理人的腦袋為自己服務,代理人行為就是本人的行為。簡而言之,傳達是代理本人的“嘴”,而代理還包括“借腦”。居問人隻是在當事人之間進行介紹促使雙方當事人締約或交易,而雙方成立民事法律行為中並無居問人自己的意思,而代理人則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為本人設定權利義務。
4.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
代理是被代理人經由代理人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是為了設定本人的民事權利並負擔民事義務。所以,代理人與第三人進行的一切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直接歸屬被代理人,即由被代理人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即使由於代理人的過失而造成的不利後果,被代理人也必須承受下來,這是穩定代理關係所必需的。如果代理人所進行的民事行為是無效的,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的權利也屬於被代理人。
代理的法律要件
代理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代理,當然要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要件。但代理由於製度的特殊性,除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要件外,還有其成立的特別要件。
須有三方當事人
代理關係的特點就是有三方當事人,如隻有雙方當事人而無第三人,則不能成立代理。
須有代理的標的
代理的標的須為民事法律行為,民法通則第63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第2款也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民事法律行為以外的變動或者救濟民事權利的行為,也可準用代理,如代理申請專利商標、辦理登記、代理訴訟等。民事法律行為中的身份行為,因其有專屬性,不得代理,如結婚、離婚、收養等身份行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8條規定:凡是依法或者依雙方的約定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行為,本人未親自實施的,應當認定行為無效。違法行為也不得代理,民法通則第67條規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須依權代理
代理權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並使其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一種權限。代理的效果歸屬於本人,關鍵就是要有代理權。代理權的取得因法定代理與委托代理而不同,但代理權是任何代理關係的核心要件。
須為本人計算
代理製度的價值,就是以被代理人利益為取向。因此,代理人對於代理事務要親自履行,予以與自己事務的同一注意義務,凡以侵害被代理人利益為目的的行為,都不能構成代理。利己代理、自己代理、雙方代理都被法律所禁止。
代理的種類
委托代理、法定代理與指定代理
1.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基於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權而發生的代理。被代理人以委托的意思表示將代理權授予代理人。故委托代理又稱為授權代理,是適用最廣泛的代理形式。委托代理權的產生是基於被代理人的授權行為,這種授權行為屬於單方法律行為,僅憑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即發生法律效力。民法通則第65條第1款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書麵形式,也可用口頭形式。”第65條第2款規定:“書麵委托代理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並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法人參加代理關係一般均采用書麵形式,如果因被代理人授權不明而使第三人遭受損失,應由被代理人與代理人共同擔負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
委托代理,依照被代理人授權範圍不同,又可分為:(1)一次性委托代理,即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辦理一次性民事法律行為,該民事法律行為完成,代理即告終止。(2)持續性委托代理,即被代理人在較長的時間內委托代理人持續性辦理同種類或者不同種類的民事法律行為。(3)總委托代理,即被代理人在一定時間內,委托代理人辦理對某種事務或某種標的物的各種代理活動。
2.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代理關係,即代理人的代理權是依據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法定代理主要是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設立代理人的方式。《民法通則》第14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根據這一規定,監護人代理被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是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