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代理行為與債權債務 1(2 / 3)

3.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根據人民法院和有關機關依法指定而發生的代理關係,即代理權的產生是基於上述機關的指定,故稱指定代理。這裏所說的“有關機關”,是指依法對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負有保護義務的組織,如未成年人所在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在民事訴訟中指定訴訟代理人,在繼承開始時指定遺產代管人等,都是指定代理。

一般代理和特別代理

依代理權限範圍的大小為標準,代理可分為一般代理與特別代理。特別代理是指代理權限被限定在一定範圍或一定事項的某些方麵的代理,故又稱部分代理。一般代理是特別代理的對稱,是指代理權範圍及於代理事項的全部,故又稱總括代理。在實踐中,在未指明為特別代理時則為總括代理。

單獨代理與共同代理

依代理權授予一人或數人為標準,代理可分為單獨代理和共同代理。單獨代理是指代理權僅授予一人的代理,又稱獨立代理。共同代理是指代理權授予二人以上的代理。在多數代理人的情況下,各代理人的代理權限範圍應在授權時明確規定,指明各代理人的代理事項及權限。如果法律或授權人沒有特別規定,則應認為多數代理人為共同代理人,對代理事項共同負代理責任。如任一代理人未與其他共同代理人協商所實施的行為侵害被代理人權益的,由實施行為的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

本代理與複代理

這是按由誰選任代理人來區分的。由本人選任代理人的代理,稱本代理;由代理人基於複任權選任代理人的代理,稱複代理,又稱再代理。複代理人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權限亦不得超過原代理人。

1.複代理之要件

(1)有本代理存在。複代理以本代理為基礎,故複代理權不得大於本代理權,大於部分成為無權代理。

(2)有複任權。代理具有信賴關係,若無本人授權或事後的追認,代理人選任之複代理人的行為對本人不產生效力。民法通則第68條規定:“委托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托他人代理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沒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應當在事後及時告訴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對自己所轉托的人的行為負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轉托他人代理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80條規定:由於急病、通信聯絡中斷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辦理代理事項,又不能與被代理人及時取得聯係,如不及時轉托他人代理,會給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損失或者擴大損失的,屬於民法通則第68條中的“緊急情況”!。

2.複代理的效力

複代理人與代理人的區別隻是代理人選任,其身份仍是本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複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效果仍然直接歸於本人。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81條規定:委托代理人轉托他人代理的,比照民法通則第65條規定的條件辦理轉托手續。因委托代理人轉托不明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賠償損失;被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後,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賠償損失,轉托代理人有過錯的,應當負連帶責任。

由此可見,再代理關係的設立,必須有被代理人的事先授權或者事後對轉委托表示追認,且必須是為被代理人利益考慮,在情況緊急的形勢下進行轉委托。例如,在代理人有急病或者因通信中斷等特殊原因,自己不能辦理代理事項,又不能與被代理人及時取得聯係,如不及時委托他人再代理,會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失或擴大損失,在此緊急情況下,才能轉托他人再代理。

代理權

代理權的概念

代理權是能夠據之進行代理並使行為的效力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權限。代理權並不屬於民事權利,而是一種權限、資格或法律地位。在代理關係中,代理權最為重要,不僅代理人的地位取決於它,而且代理人代理民事法律行為的範圍,也取決於代理權。

代理權的發生

1.法定代理權的取得

法定代理權因具備法律規定的法律事實而取得。這種事實既可以是民法通則規定的親屬或其他具備資格的自然人、社會組織,也可以是有該資格的人發生爭議時,由有指定權的機關選定,或由法院判決指定。

2.委托代理權的取得

委托代理權的取得根據是被代理人的授權行為。授權行為相當重要。重大事務的授權,用書麵形式簽署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記載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代理權限及期限。民法通則第65條第3款規定:“委托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建立委托代理關係的更審慎方式是訂立委托合同,通過合同,規定雙方權利義務,代理人取得代理權。有書麵授權委托合同,就無須單獨的授權委托書。

代理權的授予

法定代理,代理權的內容與範圍應以法律規定為準;委托代理,應以授權行為的意思表示確定。代理權的授予與代理權的範圍有關聯,也就是代理權的範圍通常以代理權之授予行為作為判斷標準。

1.授權範圍僅及於特定法律行為的,屬於特別代理,代理人隻能就該特別事項為代理;

2.授權範圍及於某類事項,屬類別代理,代理人可就授權的這一類事務行使代理權;

3.代理人在授權範圍內,有代理一切法律行為的,屬於概括代理,也稱全權代理;

4.若代理人有數人的,各代理人之代理事項不交叉的,除有特別約定外,各代理人為獨立代理;事項有交叉的,為共同代理,除有特別約定外,各代理人僅就自己的代理行為負責,不負連帶責任。

授予代理權的方式,根據意思自治原則,代理權以何種方式授予,由當事人自行確定,民法通則第65條第1款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書麵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規定用書麵形式的,應當用書麵形式。”代理權的授予方式必須足以將代理權授予行為的意思向第三人表示清楚,法律特別規定以書麵方式時,授權方式必須以授權書的形式為之,例如訴訟代理。在書麵授權時,民法通則第65條第2款規定:“書麵委托代理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並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

代理權授予不明的責任

代理權授予不明,如究竟是特別代理還是概括代理,是法律要特別規定的事項。我國民法通則第65條第3款規定:“委托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對代理權授予不明的,除本人負擔責任外,代理人也要負補充連帶責任。

濫用代理權

濫用代理權,是指代理人為自己計算或為他人計算,損害被代理人利益而行使代理權。

代理權製度的價值在於:“為本人計算”,而非為代理人計算,因此,濫用代理權行為,為法律所禁止。濫用代理權,與無權代理、越權代理不同:(1)濫用代理權,是有權代理,代理人的代理行為仍在代理權範圍內。越權行為構成無權代理,不適用濫用代理權。(2)濫用代理權導致本人的損害,即濫用代理權的結果是本人受害,而代理人或第三人受益。如果本人受損害非濫用代理權所致,則也不能適用濫用代理權。無權代理的著重在代理權,而非代理效果,因為無權代理行為的效果,有可能是對本人有利的,也有可能是對本人不利的,但縱使對本人有利,本人也有權拒絕接受該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