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代理行為與債權債務 1(3 / 3)

濫用代理權的類型主要有:

1.雙方代理

雙方代理指代理人既代理本人又代理第三人為同一民事法律行為的代理。廣義的雙方代理包括自己代理,這裏采用狹義的雙方代理的概念。雙方代理之代理有雙方,可以肯定是雙方法律行為,也就是“一仆二主”。在雙方代理的同一民事法律行為中,代理人既要為本人代理,又要為第三人代理,代理要為本人計算,雙方代理中代理人為“二主”哪一主計算,就成了兩難。結果很可能會損害其中之一方被代理人的利益,甚至雙方都認為被損害了。通過對已有法律規定的推斷,應認為雙方代理是被法律禁止的。民法通則第66條第3款規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即以是否損害本人利益為要件,禁止雙方代理。

2.自己代理

這是指代理本人與自己訂立合同。自己代理被禁止,其法理在於,代理本以為本人計算為宗旨,自己代理因相對人是代理人自己,就難以再為本人計算。但自己代理在交易習慣或當事人允諾時,也可以予以確認。如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自己代理時,因證券價格是由交易所競價係統確定的,合同意思由格式條款充任,所以可以有效。

代理人、委托人的權利與義務

代理人的權利與義務

1.代理人的權利

(1)獲取傭金或報酬。這是代理人最主要的權利。委托人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傭金標準、支付條件、支付時間、支付方式向代理人支付傭金或報酬。如委托人故意拖延支付或拒付,代理人有權暫停代理行為。(2)獲取有關代理業務的資料與信息。委托人應按約定向代理人提供進行代理業務所需的貨樣、模型、價目單、廣告資料、交易條件等,以便有效地開展代理業務。(3)查閱賬目。尤其在商業代理中,代理人有權查閱委托人與其往來業務的財務賬目,維護其合法權益。

2.代理人的義務

(1)代理人應勤勉地履行代理職責。(2)代理人對被代理人應誠信、忠實,不得濫用代理權。它包含三層含義:第一,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代理人自己訂立合同,除非事先征得被代理人同意;第二,代理人自己不能利用代理關係的便利同被代理人訂立買賣合同買進被代理人的貨物;第三,代理人非經被代理人的特別許可,也不能同時兼為第三人的代理人,以從兩邊收取傭金或報酬。(3)代理人不得受賄或密謀私利,或與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不得謀取超出其被代理人付給他的傭金或酬金以外的任何私利。如果代理人接受了賄賂,被代理人有權向代理人索還,並有權不經事先通知而解除代理關係,或撤銷該代理人同第三人訂立的合同,或拒絕支付代理人在受賄交易上的傭金或報酬。(4)代理人不得泄露他在代理業務中所獲得的保密情報和資料。代理人在代理協議有效期間或在代理協議終止之後,都不得把代理過程中所得到的保密情報或資料向第三者泄露,也不得利用這些情報或資料與被代理人進行業務上的競爭。(5)代理人應保持正確的賬目。(6)代理人不得擅自無故把代理權轉托給他人。

委托人的權利與義務

委托人的義務主要有:

1.向代理人提供有關業務資料和信息,以便代理人盡快有效地開展代理業務,如提供貨樣、模型、價目單、廣告資料、交易條件等。

2.支付傭金或報酬。這是委托人最主要的義務。委托人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傭金標準、支付條件、支付時間、支付方式向代理人支付傭金或報酬。

3.償還代理人因履行代理義務而特別支出的費用或遭受的損失。

上述義務隻存在於委托代理中,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不承擔這些義務。

委托人的權利參見代理人的義務。

無權代理及其後果

無權代理是指沒有代理權而以他人的名義進行代理活動的民事行為。委托代理以本人授予代理權為要件,無權代理與有權代理的區別就是欠缺代理權。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隻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因此,無權代理包括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代理”行為:

1.沒有代理權而為代理行為。指既沒有經委托授權,又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也沒有人民法院或主管機關的指定,而以他人名義實施代理行為。

2.超越代理權限而為代理行為。指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雖有代理關係,但代理人擅自超越代理權限的代理行為,屬於無權代理的行為,這是實踐中發生無權代理的主要原因。

3.代理權終止後而為代理行為。指代理人因代理期限屆滿或者約定的代理事項完成甚至被解除代理權後,仍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的代理活動。

《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無權代理行為隻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無權代理人自己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根據這一規定。無權代理可能會引起三種法律後果:

一是被代理人追認,即被代理人對無權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於事後加以承認。這就等於事後授予了行為人的代理權,原來的無權代理變成了有權代理。在這種情況下,被代理人就要對已經追認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二是被代理人拒絕追認,即被代理人對無權代理人的代理行為,事後拒絕追認。這樣無權代理行為就始終沒有法律依據,對被代理人沒有任何法律約束力,該行為的法律後果由無權代理人承擔。如果給不知情的第三人造成財產損失的,行為人應承擔法律責任。

三是被代理人默認,當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卻不作出否認的表示時,即視為被代理人同意行為人的代理行為,原來的無權代理也變成了有權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擔該行為的民事責任。

代理關係的終止

代理權的終止原因,因代理關係發生根據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民法通則對委托代理的終止原因和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的終止原因分別作了規定。

委托代理的終止原因

根據民法通則第69條的規定,委托代理因下列原因而終止:(1)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辭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5)作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終止。

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的終止原因

根據民法通則第70條的規定,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因下列原因而終止:(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複民事行為能力;(2)被代理人死亡,或者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4)指定代理的法院或指定單位取消指定;(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係消滅。

代理關係終止的後果

代理權終止後,代理關係消滅,代理人不得再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代理行為,否則構成無權代理。代理人所謂的行為,除表見代理的情況外,原則上也不再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而由代理人自己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