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代理行為與債權債務 3(1 / 3)

第七章代理行為與債權債務 3

債的概念和特征

債的概念

債是指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一種民事法律關係。我國《民法通則》第84條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可見,我國民事立法是把債作為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一種民事法律關係予以規範的。進一步說,民法上的債,泛指某種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在這種民事法律關係中,一方享有請求他方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而他方則負有滿足該項請求的義務。例如,在買賣關係中,買方有請求賣方依約交付出賣物歸其所有的權利,而賣方則相應地負有將出賣物交付買方的義務。在債的法律關係中,享有權利的一方稱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一方稱債務人。債權人享有的權利稱為債權,債務人負擔的義務稱為債務。生活中的各種合同關係以及致人損害而引起的賠償關係,都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一種民事法律關係,因而都是債的關係。

債的特征

1.特定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

債的關係的各方當事人都是特定的,因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者外,債務原則上應由債務人履行。即使是在發生債務轉移的場合,變更後的債務人仍是特定的人。債的主體的特定性是債權與其他民事權利區別的一個重要標誌。

2.財產性的法律關係

債的關係是建立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關係,這種利益關係或直接表現為財產關係,或最終與財產有關,因而債權為財產權,債為財產性的法律關係。

3.當事人之間的特別結合關係

債的發生或者基於法律的規定,或者基於當事人的約定,即債的關係的當事人或基於法律的規定,或基於合同的約定結合在一起,這種結合多為一次性的特別結合關係;這種特別結合關係在債務履行、債權實現時即告消滅。

4.當事人實現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債的製度的基本功能是為當事人實現其利益提供法律途徑,債的強製力也是為了維護債的關係的正常發生和終止,從而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債是法律為當事人提供的實現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債的要素

債的要素,是指構成債的要件或成分。作為要素,是債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否則就不能成為債。債作為一種法律關係,包括主體、內容與客體三要素。

債的主體

債的主體即債的當事人,包括債權人與債務人。債權人是指在債的關係中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債務人是指在債務關係中負擔義務的一方當事人。

債的當事人與債的主體的區別:債的主體,隻有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債的當事人可以是兩個以上的人。在某些債中,債的一方當事人僅享受權利,即僅充任債權人;另一方當事人僅負有義務,即隻充任債務人。而在另一些債中,當事人雙方互享有權利和負有義務,每一方當事人都既充任債權人,又充任債務人。例如,在買賣關係中,出賣人一方負有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的義務,買受人負有支付價金的義務。從標的物的交付與所有權移轉上說,買受人是債權人,出賣人為債務人;而從價款支付上說,出賣人為債權人,買受人為債務人。此種雙方互負有為特定行為的義務的債,稱之為對待債。但不論何種債,主體雙方均須為特定的人,而不能是不特定的人。一般來說,凡民事主體均可為債的主體。但有的債,法律對其主體資格設有限製,隻有法律允許其為主體的民事主體才可為其主體。例如,公債的債務人隻能是國家。

債的內容

債的內容,是指債的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負擔的義務,即債權和債務。

1.債權

債權為債權人享有的請求債務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債權具有以下特征:

(1)債權為請求權。債即為特定當事人之間請求為特定行為的關係,債權即為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其為特定行為的權利。債務人所實施的特定行為稱之為給付。債權人取得其利益,既不能直接支配債務人應給付的特定物,也不能直接支配債務人的人身,也不能直接支配債務人的給付行為,隻能通過請求債務人給付來完成。因而,債權為請求權,而不屬於支配權。

(2)債權為相對權。債的特點之一是主體的特定性,債權債務僅存在於特定人之間。因而債權人隻能向特定的債務人主張權利,即請求特定債務人為給付。正是就此意義上說,債權為相對權。對於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因其與債權人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債權人不能向其主張權利。

(3)債權的設立具有任意性。債依其發生的原因有意定之債與法定之債之分。意定之債是由當事人的意思決定的,並且法律不會因當事人自行設定的債的關係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而不承認其效力。這是由契約自由原則所決定的。

(4)債權具有平等性。債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的特點。數個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先後發生數個債權時,各個債權具有同等的效力。也正因為債權具有平等性,在債務人破產時,債務人的各個債權人不論其債權發生先後隻能按其比例參加破產財產的分配。

2.債務

債務是指債務人依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應為特定行為的義務。債務的內容可表現為實施特定的行為(作為義務),也可以表現為不實施特定的行為(不作為義務)。債務具有以下特性:

(1)債務的本質,是債務人負擔的不利益。債務的履行,一方麵使債權人的利益得以實現,另一方麵又使債務人失去既有利益,處於不利益狀態。多數情況下,債的當事人同時既為債權人,又為債務人,一方麵通過債權的實現獲得利益,另一方麵又因履行債務失去既有的利益,通過這種平等互利的對待給付分別獲得各自利益的滿足。

(2)債務的內容具有特定性。債務的內容或者由當事人協商確定,或者由法律直接規定。在每一個具體的債的關係中,債務都有具體和確定的標的及其質量、數量、履行期限等內容。債務的內容一經特定化,非經當事人協商或依法律規定,不得隨意加以變更。

(3)債務具有期限性。債務是一種法律上的拘束,如果允許設定沒有期限的債務,將使債務人永久失去人身或交易的自由,這是與現代法律精神相違背的。因此,期限上的有限性是債務的一個重要特征。債務可因清償、期限屆滿、債務人主體資格消滅等原因而消滅。債務不僅不能針對某一民事主體而永久存在,也不能當然延續到債務人的繼承人。

(4)債務包括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是指債所固有的和必備的並用以決定債的類型的基本義務。如買賣合同中,出賣人所負的交付出賣物及轉移其所有權的義務,買受人負有支付價款的義務,均屬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是指不具有獨立意義,僅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於決定債的類型而在於確保債權人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從給付義務的發生,有的是基於法律的明文規定,有的是基於當事人的約定,有的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謂附隨義務,是指在債的關係發展過程中,債務人在給付義務之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債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而應履行的義務,如照顧義務、保管義務、協助義務、保密義務、保護義務等。

(5)債務與責任既有區別又有密切聯係。理論上,債務是債務人應為特定行為的義務,責任是債務履行和滿足債權人利益的擔保,前者是一種法律義務,後者是一種法的強製。但法律義務是必須履行的義務,若不履行,必將發生法律上的責任,而責任則須以義務的存在為前提,其發生以義務的違反為條件,無義務即無責任。因此可以說,債務是一種潛在的強製,責任是一種現實的強製。

債的客體

債的客體也稱債的標的,是指債務人依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應為或不應為的特定行為,統稱為給付。

債的標的不同於標的物。前者是指債的關係的構成要素,即給付本身,屬行為範疇;後者則是債務人的行為所作用的對象,即給付的對象。債的標的為一切債的關係所必備,而標的物則僅在交付財物、交付金錢的債中存在,在單純提供勞務的債中,其本身即足以完成給付,不必另有標的物。

作為債的客體,給付應具備以下要件:

1.合法

以違法行為為給付的,在當事人之間不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給付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也屬無效。

2.確定

給付如果不能確定,債權債務將無法實現。因此,法律要求給付於債成立時已經確定,或於債務履行時能夠確定。不能確定的,債的關係無效。

3.適格

適格是指依事物的性質適於作為債的標的。一般而言,債的標的須與人的有意識的行為有關,與人的意識無關的事物(如做夢)或者與人的行為無關的事物(如內心意識)不得作為債的標的。債的標的須具有法律意義,宗教事務(如誦經)或單純的社交事務(如宴客)不得作為標的。就個別債的關係而言,其標的須適於該具體的債的性質。

債的發生原因

債的發生原因也稱債的發生根據,是指引起債的關係產生的法律事實。民法通則第84條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而產生的民事法律關係。據此,債的發生原因可分為兩類:一是合同,一是法律規定。因此通常認為,債的發生原因依其是否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而發生,可劃分為法律行為和法律規定兩大類,前者稱為意定之債,後者稱為法定之債。在各國民法上,可引起債的產生的法律事實主要有以下幾種:

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合同依法成立後,即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合同是債的發生根據。基於合同所產生的債,稱為合同之債。合同之債是當事人在平等基礎上自願設立的,是民事主體開展各種經濟交往的法律表現,也是債的最常見、最主要的表現形式。

單方允諾

單方允諾也稱單獨行為或單約束行為,是指表意人向相對人作出的為自己設定某種義務,使對方取得某種權利的意思表示。依意思自治原則,民事主體可基於某種物質上或精神上的需要為自己設定單方義務,同時放棄對於他方當事人的對價請求。因此,單方允諾能夠引起債的發生。在社會生活中較為常見的單方允諾有懸賞廣告、設立幸運獎和遺贈等。

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權益的行為。依法律規定,侵權行為發生後,加害人負有賠償受害人損失等義務,受害人享有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失等權利。這種特定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侵權行為之債。侵權行為之債是除合同之債以外的另一類較為常見的債,它由非法行為引起,依法律規定而產生,以損害賠償為主要內容。

無因管理

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或提供服務的行為。對他人事務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人是管理人,因受管理人管理事務或服務而受利益的人為本人,又稱受益人。無因管理一經成立,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間即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管理人有權請求本人償還其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本人有義務償還,此即無因管理之債。無因管理之債與合同之債一樣,都是因合法行為而發生的,二者的根本區別在於合同之債為意定之債,無因管理之債為法定之債。

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而獲得利益並使他人利益遭受損失的事實。依法律規定,取得不當利益的一方應將所獲利益返還於受損失的一方,雙方因此形成債權債務關係,即不當得利之債。不當得利之債與侵權行為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同屬法定之債,其特點在於,它既不像合同之債那樣基於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也不像侵權行為之債那樣因不法行為而發生,或像無因管理之債那樣因合法的事實行為而發生,而是基於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發生不當變動的法律事實(事件)而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