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公民的法律責任及其追究 1(1 / 3)

第二章公民的法律責任及其追究 1

每個人都會遇到法律責任問題。這些法律責任的出現,可能是自己違反了法律規定,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很好地履行義務而引起的;也可能是他人違反法律規定,不履行或者未很好地履行義務而引起的。違法的人進行違法行為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過失引起的,還可能是因為不可抗力引起的。如果別人的行為損害了自己的利益,我們應當知道對方應當承擔什麼法律責任,自己應當如何去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自己的行為違法,侵害了其他人或者社會的利益,我們應當相應承擔什麼法律責任,這是本章探討的主題。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公民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其內容主要散見於以下法律規定之中。

關於民事責任方麵的法律規定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1991年4月9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92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關於行政責任方麵的法律規定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

關於刑事責任方麵的法律規定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及之後通過的五個修正案;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民事責任及其追究

民事責任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責任,簡稱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違反民事法律、合同義務或者基於民法規定事實的出現,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民事責任是法律責任的一種,它除具有法律責任的共同特征外,還有區別於其他法律責任的特征:

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的法律後果

民法上的義務,不論是法律直接規定,還是當事人自行約定,義務人都必須履行,不履行就應當承擔責任。可見,義務與責任緊密地關聯著,沒有義務就沒有責任。違反民事義務才是民事責任產生的前提,民事責任是違反民事義務的法律後果。

民事責任具有強製的可能性

民事責任是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的責任。民事責任一般可以由當事人彼此協商解決。在違反民事義務的人不自覺承擔民事責任的情況下,權利人可以訴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追究違反義務人的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但不限於財產責任

民法主要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往往會侵害他人的財產權利,因此,行為人需要用自己的財產來為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後果負責,這就決定了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

民事責任的範圍應與所造成的損害或損失的大小相適應

民事責任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彌補受害人的損失。這就決定了民事責任的範圍必須與造成的損害或損失的大小相適應。如果償大於失,就會給受害人增加不當的收入;如果償小於失,就補足不了受害人的損失,使其權利仍然處於受損害的狀態。

對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單位構成犯罪的,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侵權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根據產生責任的法律依據不同,可以分為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和侵權的民事責任。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本書第七章已作闡述。

一般侵權行為民事責任的概念

一般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是行為人因故意或者過失侵害他人財產和人身權利,造成他人權益受到損害,而對受害人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按照侵犯的權利不同,一般侵權民事責任分為:侵犯財產權的責任、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的責任、侵犯知識產權的責任。

一般侵權行為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行為人在一般情況下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就是民事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也就是說,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不具備這些條件,行為人則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為以下四個,這四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1.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是構成民事責任的要件之一。損害是指利益的減少、喪失。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財產損害是指財產利益的減少、喪失。如財產被侵占、毀損,承包經營權受侵犯等。這裏的財產利益既包括物、貨幣、有價證券,也包括財產性權利。非財產損害是指非財產利益的減少、喪失或者傷害。例如對他人名譽權、肖像權的侵犯。這裏的非財產利益既包括名譽、尊嚴、榮譽、姓名等,也包括人的情感。財產損失又可分為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又稱積極損失、實際損失,是指既得利益的減少或喪失。間接損失又稱消極損失,是指可得利益的減少或喪失。例如,人身受傷害後的醫療費用的支出,是直接損失;受害人因身體受到傷害而失去的工資或其他勞動收入是間接損失。一般情況下,侵權人不僅應對其所造成的直接損失負賠償責任,對間接損失也要承擔賠償責任。

2.違法行為

一個人的行為,如果不具有違法性,即便造成損害,不能也不應承擔民事責任。違法行為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違反不作為義務的行為是作為的違法行為;違反作為義務的行為是不作為的違法行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前兩款規定,民事違法行為的內容包括三類:一是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二是侵犯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三是侵犯他人的財產和人身權利。

3.損害事實和違法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按照馬克思主義的哲學觀點,是指各種自然現象和社會現象相互之間的內在的、合乎規律的客觀聯係。任何人隻能對自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後果負責,如果損害後果的發生與其行為無關,就不能讓其對損害承擔責任。

4.過錯

過錯是指違法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及其後果的心理狀態,分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行為的不良後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發生的心理;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不良後果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心理。民法中確定行為人民事責任的範圍僅以過錯之有無和損害之大小而確定,不因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而不同。

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錯,要以行為人的預見能力和範圍為基礎。判斷法人是否有過錯,要以其經營的業務性質和職責要求,確定它應當知道其行為後果所具有的破壞性質和所應持的審慎態度為標準。

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

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侵權行為雖然沒有同時具備上述要件,但法律規定仍然承擔民事責任的,與致害有關的組織或者個人也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種侵權行為可以形成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特殊侵權民事責任主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