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87章 養交涉遺誤佛郎案 巧解釋輕回戰將心(2 / 3)

自辛亥革命,以至於今日,所獲得者,僅中華民國之名。國家利益方麵,既未能使中國進於國際平等地位,國民利益方麵,則政治經濟,犖犖諸端,無所進步,而分崩離析之禍,且與日俱深。窮其至此之由,與所以救濟之道,誠今日當務之急也。夫革命之目的,在於實行三民主義,而三民主義之實行,必有其方法與步驟。三民主義能影響及於人民,俾人民蒙其幸福與否,端在其實行之方法與步驟如何。文有見於此,故於辛亥革命以前,一方麵提倡三民主義,一方麵規定實行主義之方法與步驟,分革命建設為軍政、訓政、憲政三時期,期於循序漸進以完成革命之工作。辛亥革命以前,每起一次革命,即以主義與建設程序,宣布於天下,以期同誌暨國民之相與了解。辛亥之役,數月以內,即推倒四千餘年之君主專製政體,暨二百六十餘年之滿洲征服階級。其破壞之力,不可謂不巨。然至於今日,三民主義之實行,猶茫乎未有端緒者,則以破壞之後,初未嚐依預定之程序以為建設也。蓋不經軍政時期,則反革命之勢力,無由掃蕩,而革命之主義,亦無由宣傳於群眾,以得其同情與信仰。不經訓政時期,則大多數之人民,久經束縛,雖驟被解放,初不瞭知其活動之方式,非墨守其放棄責任之故習,即為人利用,陷於反革命而不自知。前者之大病,在革命之破壞,不能了徹,後者之大病,在革命之建設,不能進行。辛亥之役,汲汲於製定《臨時約法》,以為可以奠民國之基礎,而不知乃適得其反。論者見《臨時約法》施行之後,不能有益於民國,甚至並《臨時約法》之本身效力,亦已消失無餘,則紛紛然議《臨時約法》之未善,且斤斤然從事於憲法之製定,以為借可救《臨時約法》之窮。曾不知症結所在,非由於《臨時約法》之未善,乃由於未經軍政、訓政兩時期而即入於憲政。試觀元年《臨時約法》頒布以後,反革命之勢力,不唯不因以消滅,反得憑借之以肆其惡,終且取《臨時約法》而毀之。而大多數人民,對於《臨時約法》,初未曾計及其於本身利害何若。聞有毀法者,不加怒,聞有護法者,亦不加喜,可知未經軍政、訓政兩時期,《臨時約法》決不能發生效力。夫元年以後,所恃以維持民國者唯有《臨時約法》,而《臨時約法》之無效如此,則綱紀蕩然,禍亂相尋,又何足怪?本政府有鑒於此,以為今後之革命,當賡續辛亥未完之緒,而力矯其失,而今後之革命,不但當用力於破壞,尤當用力於建設,且當規定其不可逾越之程序。爰本此意,製定國民政府建國大綱二十五條,以為今後革命之典型。建國大綱第一條至第四條,宣布革命之主義及其內容。第五條以下,則為實行之方法與步驟。其在第六、七兩條標明軍政時期之宗旨,務掃除反革命之勢力,宣傳革命之主義。其在第八至第十八條,標明訓政時期之宗旨,務指導人民從事於革命建設進行。先以縣為自治之單位,於一縣之內,努力於除舊布新,以深植人民權力之基本,然後擴而充之,以及於省,如是則可謂自治,始為真正之人民自治,異於偽托自治之名,以行其割據之實者。而地方自治已成,則國家組織,始臻完密,人民亦可本其地方上之政治訓練,以與聞國政矣。其在第十九條以下,則由訓政遞嬗於憲政所必備之條件與程序。綜括言之,則建國大綱者,以掃除障礙為開始,以完成建設為歸依。所謂本末先後,秩然不紊者也。夫革命為非常之破壞,故不可無非常之建設以繼之。積十三年痛苦之經驗,當知所謂人民權利,與人民幸福,當務其實,不當徒襲其名。倘能依建國大綱以行,則軍政時代,已能肅清反側,訓政時代,已能扶植民治,雖無憲政之名,而人民所得權利與幸福,已非借憲法而行專政者,所可同日而語。且由此以至憲政時期,所曆者皆為坦途,無顛蹶之慮。為民國計,為國民計,莫善於此。本政府鄭重宣布,今後革命勢力所及之地,凡秉承本政府之號令者,即當以實行建國大綱為唯一之職任。茲將建國大綱二十五條並列如左:

一、國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義,五權憲法,以建設中華民國。

二、建設之首要在民生,故對於全國人民之食、衣、住、行四大需要,政府當與人民協力,共謀農業之發展以足民食,共謀織造之發展以裕民衣,建築大計劃之各式屋舍以樂民居,修治道路運河,以利民行。

三、其次為民權,故對於人民之政治知識能力,政府當訓導之,以行使其選舉權,行使其罷官權,行使其創製權,行使其複決權。

四、其三為民族,故對於國內之弱小民族,政府當扶植之,使之能自決、自治。對於國外之侵略強權,政府當抵禦之。並同時修改各國條約,以恢複我國際平等,國家獨立。

五、建設之程序,分為三期:一曰軍政時期,二曰訓政時期,三曰憲政時期。

六、在軍政時期,一切製度悉隸於軍政之下,政府一麵用兵力以掃除國內之障礙,一麵宣傳主義以開化全國之人心,而促進國家之統一。

七、凡一省完全底定之日,則為訓政開始之時,而軍政停止之日。

八、在訓政時期,政府當派曾經訓練考試合格之員,到各縣協助人民籌備自治。其程度以全縣人口調查清楚,全縣土地測量完竣,全縣警衛辦理妥善,四境縱橫之道路修築成功,而其人民曾受四權使用之訓練,而完畢其國民之義務,誓行革命之主義者,得選舉縣官,以執行一縣之政事,得選舉議員,以議立一縣之法律,始成為一完全自治之縣。

九、一完全自治之縣,其國民有直接選舉官員之權,有直接罷免官員之權,有直接創製法律之權,有直接複決法律之權。

十、每縣開創自治之時,必須先規定全縣私有土地之價,其法由地主自報之。地方政府則照價征稅,並可隨時照價收買。自此次報價之後,若土地因政治之改良,社會之進步,而增價者,則其利益當為全縣人民所共享,而原主不得而私之。

十一、土地之歲收,地價之增益,公地之生產,山林川澤之息,礦產水力之利,旨為地方政府之所有,而用以經營地方人民之事業,及育幼、養老、濟貧、救災、醫病,與夫種種公共之需。

十二、各縣之天然富源,與極大規模之工商事業,本縣之資力,不能發展與興辦,而須外資乃能經營者,當由中央政府為之協助。而所獲之純利,中央與地方政府,各占其半。

十三、各縣對於中央政府之負擔,當以每縣之歲收百分之幾為中央歲費,每年由國民代表定之。其限度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不得加於百分之五十。

十四、每縣地方自治政府成立之後,得選國民代表一員,以組織代表會,參預中央政事。

十五、凡候選及任命官員,無論中央與地方,皆須經中央考試、銓定資格者乃可。

十六、凡一省全數之縣,皆達完全自治者,則為憲政開始時期。國民代表會得選舉省長,為本省自治之監督。至於該省內之國家行政,則省長受中央之指揮。

十七、在此時期,中央與省之權限,采均權製度。凡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劃歸中央,有因地製宜之性質者,劃歸地方,不偏於中央集權,或地方分權。

十八、縣為自治之單位,省立於中央與縣之間,以收聯絡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