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口數量限製
進出口數量限製指一國(地區)對某些商品的進出口設定一種額度來控製進出口規模的限製性貿易措施。受限製商品的進口或出口量(數量或金額)一旦達到所限定的額度就禁止進口或出口,或對超額度的進口或出口征收特別高的關稅。進出口數量限製是政府對進出口貿易活動的直接幹預,在一般情況下它是一種對國際貿易起著嚴重阻礙作用的非關稅壁壘措施。為行推行國際貿易自由化,關貿總協定一開始就製定了“數量限製的一般取消條款”(第ll條),其中規定:任何締約方除了對進出口商品征收關稅或其他費用之外,不得設立或維持配額、進出口許可證或其他旨在限製或禁止其他締約方產品輸入、或阻礙向其他締約方出口產品的措施。然而,關貿總協定對取消數量限製也製定了一些例外條款(如保障供應、保護幼稚工業、維持國際收支平衡、防止產業嚴重損害等)。這些例外規定有其合理性,但現實情況是普通地濫用例外條款。
實施進出口數量限製的主要手段是進出門配額、自動出門限製和有秩序的銷售安排。目前,國際貿易中受進出口數量限製的貨物主要有農產品、紡織品、貴金屬、鋼鐵、汽車和一些電子產品和高技術產品。
關貿總協定對取消數量限製原則的例外規定
關貿總協定對取消數量限製原則的例外規定如下:
(1)關貿總協定第11條《數量限製的一般取消》第2款明確指出下述情況可以例外:(甲)為防止或緩和輸出締約方的糧食或其他必需品的嚴重缺乏而臨時實施的禁止出口或限製出口;(乙)為實施國際貿易中商品分類、分級和銷售的標準及條例,而必須實施的禁止進出口或限製進出口;(丙)對任何形式的農漁產品有必要實施的進口限製。
(2)關貿總協定第12條《為保障國際收支而實施的限製》第l款規定:“任何締約方為保障其對外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可以限製商品準許進口的數量和價值。”但是這種限製是短期的,並且要達到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認定的國際收支平衡困難的標準時,才能合理、無歧視地限製。
(3)關貿總協定第18條《政策對經濟發展的援助》第2款指出,為了實施目的在於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的經濟發展計劃和政策,發展中國家可以采取影響進口的保護措施和其他措施,包括實施必要的數量限製。
關貿總協定第18條第2節規定,對低水平的發展中國家來說,為了保護其對外金融地位和保證有一定水平的儲備以滿足實施經濟發展計劃的需要,可以在一定的範圍內采取進口限製的措施。
公平貿易原則
所謂傾銷,是指一國的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方式進入另一國的商業領域,並因此對該國領土內已建立的某項工業造成實質性損害或產生實質性威脅、或者嚴重阻礙該國國內某項工業建立的行為。關貿總協定第6條《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第1款明確指出:“這種傾銷應當受到譴責。”
關貿總協定第6條第2款還規定:“締約方為了低銷或防止傾銷,可以對傾銷的產品征收數量不超過這一產品的傾銷差額的反傾銷稅。”也就是說,當頃銷行為產生後,進口國有權征收反傾銷稅,征收幅度應為傾銷價格與正常價格的差額。這一規定,一方麵反對傾銷,另一方麵又防止了進門國濫用反傾銷的權利。
關貿總協定對公平貿易原則作出了例外的規定,總協定第6條第7款指出:“凡是與出口價格的變動無關,為穩定國內價格或為穩定某一初級產品生產者的收入而建立的製度,如果這一製度曾經使商品的出口售價高於相同產品在國內市場銷售時的可比價格,並且這一製度的實施,由於對生產的有效管製或其他原因,導致不適當地刺激出口,或在其他方麵嚴重損害其他成員國的利益,即令它有時會使出口商品的售價低於相同產品在國內市場銷售時的可比價格,也不應視為造成了對出口國的重大損害。”
另外,“東京回合”達成的《1979年反傾銷守則》,要求發達國家在製定反傾銷措施時,對發展中國家給予特殊考慮。關貿總協定在1979年10月19日的聲明中,還進一步提出,鑒於發展中國家的出口經濟管理方式與國內經濟管理方式不同,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出口部門所采取的鼓勵出口措施的做法,要適當予以認可。同時,對發展中國家出口產品在比較正常價值上應有所區別,即不能將出口產品價格與發展中國家國內價格作比較,而應當與出口到第三國的相同產品價格相比較。
關貿總協定關於反傾銷的規定
關貿總協定對反傾銷的國際規則作出了如下規定:
(1)用傾銷手段將一國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辦法擠入另一國市場時,如因此對另一國領土內已建立的某項工業造成重大損害或威脅,或者對其國內工業的新建產生嚴重阻礙,這種傾銷應該受到譴責。
(2)締約方為了抵銷或防止傾銷,可對傾銷產品征收金額不超過這一產品傾銷額的反傾銷稅。
(3)“正常價值”是指相同產品在出口國用於國內消費時在正常情況下的可比價格。如沒有這種國內價格,則是①相同產品在正常貿易情況不向第三國出口的最高可比價格;或②產品在原產國的生產成本加合理的推銷費用和利潤。
(4)不得因抵銷傾銷或出口補貼,而對某項進口品同時征收反傾銷稅與反補貼稅。
(5)為了穩定初級產品的價格而建立的製度,即使有時會使出口商品的售價低於相同產品在國內市場銷售的可比價格,也不應認為對進口國的工業造成了重大損害。
關貿總協定也對反傾銷原則作出了例外的規定,總協定第6條第7款指出:“凡是與出口價格的變動無關,為穩定國內價格或為穩定某一初級產品生產者的收入而建立的製度,如果這一製度曾經使商品的出口售價高於相同產品在國內市場銷售時的可比價格,並且這一製度的實施,由於對生產的有效管製或其他原因,導致不適當地刺激出口,或在其他方麵嚴重損害其他成員國的利益,即令它有時會使出口商品的售價低於相同產品在國內市場銷售時的可比價格,也不應視為造成了對出口國的重大損害。”
另外,“東京回合”達成的《1979年反傾銷守則》,要求發達國家在製定反傾銷措施時,對發展中國家給予特殊考慮。關貿總協定在1979年10月10日的聲明中還進一步指出,鑒於發展中國家的出口經濟管理方式與國內經濟管理方式不同,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出口部門所采取的鼓勵出口措施的做法,要適當予以認可。同時,對發展中國家出口產品在比較正常價值上應有所區別,即不能將出口產品價格與發展中國家國內價格作比較,而應當與出口到第三國的相同產品價格相比較。
傾銷幅度的確定
傾銷幅度可根據該產品的出口價格與其正常價值之間的差額來確定。具體應考慮以下幾種情況:
(1)該產品的出口價格與其國內價格,即在出口國國內市場上供消費用的相同產品的正常銷售價格,進行比較們確定;
(2)當出口國國內市場上不存在該相同產品的銷售時,或者由於該市場的特殊情況,或者由於該市場的銷售量低,不允許進行適當比較時,傾銷幅度應通過與一個合適的第三國出口的相同產品的可比價格(如果該價格具有代表性的話)進行比較而確定:
(3)該產品的出口價格與原產地國的生產成本加上合理數額的管理費、銷售費和其他費用以及利潤,進行比較而確定;
(4)在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全部出口交易的加權平均價格之間進行比較的基礎上確定傾銷幅度,或在正常價值與單項交易的出口價格進行比較的基礎上予以確定。如果某一出門價格在不同的購買人、地區或時期之間不盡相同,並且如果對於為什麼不能適當考慮使用加權平均對加權平均或者交易對交易進行比較的不同點提出了解釋,則在加權平均基礎上確定的正常價值可以與單項出口交易的價格進行比較。
反傾銷稅的征收
在確定了某一進口產品構成傾銷的事實後,擬征收的反傾銷稅數額是否按傾銷幅度的全部或者小於傾銷幅度計征,由進口國當局或海關領土當局決定。反傾銷法認為,如果少量征稅就能足以消除對進口國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則征稅額最好小於傾銷幅度。
在對不同來源的傾銷產品都征收反傾銷稅時,應根據每一個訴案階情況,在無歧視的基礎上按適當數額征收反傾銷稅,但對按照《反傾銷法》有關條款規定,作出價格承諾並已被接受的那些進口產品除外。有關當局應列明傾銷產品供應者或有關供應國的名稱。
當反傾銷稅數額按照溯及基礎估算後,應盡快作出員終支付反傾銷稅的責任裁定。在作出反傾銷稅最終估算數額的要求提出後,一般在12個月內作出裁定,最多不得超過18個月。反傾銷稅應盡快支付,通常應在作出最終責任裁定後的90天內支付。
如果不能在90天內支付,有關當局應對此作出解釋。
當反傾銷稅額按照預期基礎估算後,應作出決定將超過實際傾銷幅度並已支付的稅款迅速退還。該決定一般在被征收反傾銷稅的當事人提供了有力的證據並提出退還要求後的12個月內作出,無論如何不得超過18個月。被批準的退款一般應在作出上述決定之日後的90天內完成。
對於不包括在調查範圍內或抽樣對象範圍內的出口商(或生產商)的傾銷產品,其反傾銷稅幅度不得大於對所有被調查的出口商(或生產商)所確定的加權平均幅度。當某一國的出口產品在進口國被征收反傾銷稅,而在調查期間其他出口商(或生產商)並沒有出口該產品,並且能證明自己與被征收反傾銷稅的出口商(或生產商)無任何聯係時,有關當局應調查並確定該出口商(或生產商)的單獨的傾銷幅度。在調查期間,不應對其他出口商(或生產商)的產品征收反傾銷稅。但有關當局可以預先估算或要求其他出口商(或生產商)對此提供擔保,以待調查結束並確定構成傾銷後,方可自調查開始之日起溯及既往地征收其反傾銷稅。
反補貼稅及其應用
在當前國際貿易中,補貼常被用來作為促進出口的一種手段。出口補貼,簡要地講,就是在出口某種商品時。給予出口商以現金津貼,或財政上的優惠待遇。
在國際貿易中,一般認為對出口商品采取補貼的方式是不合適而且是不公平的。當進口國發現其進口的商品受到了補貼。進口國政府就有可能對這種進口商品征收反補貼稅。因此,反補貼稅就是對受到補貼的外國商品所征收的一種進口附加稅,其目的是要抵銷出口國對該出口商品所作補貼的鼓勵作用,所以反補貼稅又稱抵銷稅或補償稅。
發達國家之間常為補貼問題發生貿易摩擦,例如美國與加拿大的汽車協議就是因為在補貼和反補貼稅的問題上發生爭議後簽訂的。另外,發達國家也經常用反補貼稅來限製發展中國家的商品出門,而補貼恰恰是許多發展中國家扶植新建工業的一個重要手段。由於補貼與反補貼稅在國際貿易中日益廣泛地使用,所以就此成達國際性的協議以規範各貿易國的做法,客觀上成為貿易談判中的重要內容。
關貿總協定關於反補貼的規定
關貿總協定先後兩次對反補貼的國際規則作出了規定:
(1)關貿總協定的規定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最早就反補貼問題作出了規定,總的原則是:各締約方對其國內工業補貼,直接或間接促進出口或減少進口時,應向其他締約方報告並說明補貼的數量、效果及其原因。受到影響的進口國可采取措施對受到補貼的進口產品征收特別關稅,即反補貼稅。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對反補貼稅問題作出了如下的一些具體規定:
①反補貼稅一詞應理解為:為了抵銷商品在製造、生產或輸出時所直接或間接接受的任何獎金? 或補貼而征收的一種特別關稅。
②補貼的後果會對國內某項已建立的工業造成重大損害或產生重大威脅,或對國內某項工業的新建造成嚴重阻礙時,才能征收反補貼稅。
③反補貼稅的征收不得超過“補貼數額”。
④對於受到補貼的傾銷商品,進口國不得同時對它既征收反傾銷稅又征收反補貼稅。
⑤在某些例外情況下,如果延遲將會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則進口國可在未經締約國全體事先? 批準的情況下征收反補貼稅,但應立即向締約國全體報告,如未獲批準,這種反補貼稅應立即予以撤銷。
⑥對產品在原產國或輸出國所征的捐稅,在出口對退還或因出口而免稅的,進口國對這種退稅或免稅不得征收反補貼稅。
⑦對初級產品給予補貼以維持或穩定其價格而建立的製度,如符合若幹條件,不應作為造成重大損害。
(2)“東京回合”多邊貿易談判對反補貼稅的規定
關於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這些規定比較籠統,約束力不強,所在在執行的過程中經常發生分歧與糾紛。因此,於1979年結束的“東京回合”多邊貿易談判中,達成了千個《補貼與反補貼原則》的協議。該協議希望通過明確和補充總協定中關於補貼與反補貼稅方麵的條款,以保證簽字國不使用補貼來損害其他簽字國的利益,不采用反補貼措施來不合理地阻礙國際貿易。該協議的主要內容有以下幾方麵:
①反補貼稅的調查。簽字國必須按照規定的程序發起調查,以征收反補貼稅。一般應根據受影響的工業部門或以受影響的工業部門名義提出書麵要求發起調查,以確定所稱補貼的存在和影響情況。書麵要求應證據充分,主要指出補貼的存在,以及補貼的進口品與所稱損害之間存在著因果關係。除特殊情況外,調查應在發起後一年以內結束。
②反補貼稅的征收。在符合征收反補貼稅的條件下,實際上是否要征收反補貼稅,則由進口簽字國的機構作出決定。但反補貼稅不得超過已查明的補貼數額。在出口國政府同意取消或限製補貼,或出口商同意修改其價格,使調查機構確信補貼的損害性影響已經消除的情況下,一般可中止或結束訴訟,不再征收反補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