③損害的確定。“損害”(Injury)一詞除另有規定外,是指對某項國內工業造成的實質性損害或威脅,一詞除另有規定外,是指對某項國內工業造成的實質性損害或威脅,或者對建立此項工業有實質性妨礙。損害的確定應包括以下兩方麵的客觀審查:
a、這些進口商品的數量及其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
b、這些進口商品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帶來的影響,如產量、銷售、市場份額、生產率、投資利益以及設備利用等等。如果由於其他原因造成的損害不應歸咎於受補貼的進口貨。
④關於出口補貼的規定。協議對出口補貼作出了嚴格規定,主要有:
a.禁止對包括礦產品在內的工業品進行出口補貼;
b.對農產品的出口補貼不應該使出口因的這類產品出口超過在世界出門貿易中所占的公正份額(Equitable Share);
c.各簽字國為推行社會及經濟政策的目標而采用出口補貼以外的補貼,如政府對國內某資助等,應避免造成下列3種不利影響;
(a)對其他簽字國的國內工業造成損害;
(b)嚴重損害其他簽字國的利益;
(c)可能抵銷或損害另一簽字國根據總協定所應得到的利益。
⑤對發展中國家的規定。協議對發展中國家作了以下幾點主要規定:
a.不應妨礙發展中國家為扶植國內工業而采取的政策與措施,其中包括對出口部門的政策與措施。發展中國家可以對其工業品出口實行補貼,但這種補貼不得對簽字國的貿易和生產造成嚴重損害(Serious prejudice)。
b.當某一發展中國家簽字國對補貼的使用違背其競爭與發展需要的,則應盡力作出保證,減少或取消其出口補貼。
補貼造成損害的確定
根據關貿總協定第6條(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對於因補貼而造成損害作出的確定,必須基於明確的證據和客觀的調查。調查包括:受補貼產品的進口數量及其對國內市場上同類產品的價格影響,以及這些進口產品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者所帶來的後續影響。這裏“同類產品”應指在各方麵都與審議中的產品相似的產品;或者雖然不在所有方麵都相似,但物理性能、化學特性及其應用與審議中的產品相類似的產品。關於受補貼產品的進口數量,調查當局應按絕對量或者按與進口簽約方的生產和消費相比的相對量考慮受補貼的進口產品是否有明顯的巨大增加。關於受補貼進口產品對價格的影響,調查當局應考慮與進口簽約方國內同類產品的價格相比,是否存在著受補貼進口產品大幅度f肖價的情況。
當來自一個以上國家的進口產品同時涉及反補貼調查時,如果調查當局認定:來自每一國家的受補貼產品的進口數量都不是小數目,則調查當局可將進口產品所造成的影響進行累計估算。
對有關國內產業所受的影響進行審定,應包括對該產業狀況的所有有關因素和指數的估價。例如,產量、銷量、市場份額、利潤、生產能力、投資收益、設備利用率等方麵實際的或潛在的下降;影響國內價格的各種因素;對資金流向、庫存、就業、工資、經濟增長、籌資或投資能力等方麵實際的或潛在的不利影響;以及在農業方麵是否增加了政府支持計劃的負擔。
調查當局還應審議是否存在其他因素(例如,與被調查產品同類的非補貼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價格、國內外產品的貿易限製和競爭、國內有關產業在技術、出口活動和生產能力等方麵的情況)也同時在對有關的國內產業造成損害,如確實存在,則不應把這種損害歸咎於受補貼的進口產品。
在確定存在重大損害威脅時,調查當局應特別考慮以下因素:有關的補貼的性質及其將會產生的貿易影響;進入國內市場的受補貼進口產品的大量增加;出口商有足夠的能力進行自由銷售,從而在進口國市上受補貼產品會有實質性增長;出口產品的價格是否已壓低或抑製了國內市場價格,從而導致對進口產品需求的增加;以及被調查產品在進口國的庫存情況等等。
僅根據以上一項或幾項因素不足以作為裁定的依據。隻有在對所有因素進行全麵審議後,才能得出受補貼進口產品在大量增加,若不采取保護行動,將會造成重大損害的結論。
54.反補貼稅的征收
在對有關征收反補貼稅的要求進行審核之後,由進口簽約方政府當局決定是否征收反補貼稅,以及反補貼稅的稅額是按補貼金額征收還是以低於此額征收。另外,還應建立相應的程序,以便使有關當局能夠考慮到國內其他利益集團(包括調查所涉及的進口產品的消費者和工業用戶)的意見。這些集團的利益可能會因實施反補貼稅而受到不利的影響。
在對受補貼的進口產品征收反補貼稅時,若較低的反補貼稅額足以能抵消對國內產業所造成的損害,則反補貼稅的稅額應低於補貼額。補貼額應以每單位出口產品所得到的補貼來計算。
對於來自任何地方的、被確定是受補貼並造成損害的產品,應以適當的稅率,無歧視地征收反補貼稅,對來自己經撤回補貼或者已經根據“補貼與反補貼協議”的規定作出了承諾或擔保的供應國的產品應予以例外。如果某一出口商的出口產品已被征收反補貼稅,而該出口商又從未接受過任何調查,則可要求調查當局從速進行調查,並確定其出口產品的反補貼稅稅率。
反補貼的臨時措施
采取反補貼臨時措施必須符合以下條件:已經發起正式調查並作了通告;初步確定有了關補貼的存在,並且受補貼進口產品已對國內產業造成了實質性損害或損害威脅;調查當局認定為了防止在調查期間繼續造成損害,有必要采取臨時措施。
反補貼臨時措施可采用臨時反補貼稅的形式。臨時反補貼稅由實施補貼的簽約方按初步確定的補貼額交存現金或提供擔保。若最終確定的反補貼稅額高於現金存款或擔保的金額,則對超出部分不應再征收反補貼稅。若最終確定的反補貼稅額低於現金存款或擔保的金額,則對多收的部分應盡快地全數退回。
最終所確定的反補貼稅隻能自確定“損害威脅”或“實際阻礙”之日起實施。在采取臨時措施期間所交存的現金存款或擔保都應盡快地退回。若最終的結論是否定的,則在實施臨時措施期間所提交的現金存款或擔保也都應盡快地退回。
采取臨時措施應在發起調查之日起的加天後執行;並應限定在盡量短的時期內,不得超過4個月。
關貿總協定關於“政府采購”
在國際經濟貿易活動中,出於公共需要的理由,政府部門或政府指定的機構,可以代表政府出麵購買貨物、勞務或某項工程。很明顯,政策采購有利於促進和扶植本國工業的發展,提高國內產品競爭力,還可以擴大本國產品的出口。為協調和妥善處理政府采購問題,關貿總協定作出了專門規定。規定要求:“對一參加方根據有關國際政府采購協議的條款下應承擔的義務不應抱有偏見”。同時,政府采購措施的實施,“不得構成武斷的或不公平的歧視,或構成對國際服務貿易的變相限製”。從關貿總協定的具體規定來看,政府采購的主要理由和目的是“對公共道德、秩序、社會安定、人民健康(文化財富)以及生態環境等加以保護”。當然,實施政府采購的一方,“應盡一切可能通知參加方全體”。
為保證合理的、正常的政府采購行為的進行,關貿總協定還規定各締約國不得:“(1)要求任何參加方提供其根據國家基本安全利益認為不能公布的資料。(2)阻止任何參加方為保護其基本安全利益對有關下列事項采取其認為必須采取的行動:有關直接或間接供軍事機構使用而提供的服務;裂變材料或提揀裂變材料;戰時或國際關係中的其他緊急情況;或(3)阻止任何參加方根據聯合國憲章為維護國際和平和安全而采取行動。”為使政府采購問題的具體化,關貿總協定在1973年至1979年的“東京回合”期間,製定了國際上第一個有關政府采購的守則,即《政府采購協議》,並於1981年1月1日生效。但迄今為止,隻有美國、日本、加拿大、芬蘭、香港、以色列、挪威、新加坡、瑞典、瑞士和歐共體等國家和地區簽字接受。然而,歐共體成員國中希臘、葡萄牙和西班牙尚未承擔任何協議義務。根據協議的規定,任何價值不低於13萬特別提款權的政府采購合同,必須按協議規定執行。這樣,隻有少數的政府采購受該協議約束。而且,其中由國外來源供應的部分也隻占很小的比重。各國政府都在不同程度上采用各種手段對本國的產品以及供應者提供優惠待遇。
關貿總協定締約方對保障條款的運用
關貿總協定第19條允許締約方對特定產品進口采取緊急限製行動,但必須符合4方麵條件:
(1)產品進口出現不正常發展情況:①進口數量劇增,既包括進口產品的絕對增長,也包括與國內生產比較的相對增長。②進口增加是因未預見的發展情況或承擔關貿總協定義務所致。後者是指進口締約方實施關貿總協定的公平貿易規則,而不包括其它締約方傾銷和補貼等不公平貿易行為。③進口增加對國內生產者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威脅,包括某一進口新產品正在取代傳統的國內生產而造成的嚴重損害或威脅。(2)采取的行動必須在防止或糾正嚴重損害或其威脅的必要限度和時間之內,不應長久實施。(3)采取的行動必須針對某一產品的所有進口而不分其來源。不能僅針對某一來源的該產品實行歧視限製。(4)采取行動之前必須向締約方全體發出書麵通知,並提供機會有重大利益的締約方和締約方全體進行磋商。磋商通常在采取行動前進行,但在拖延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情況下也可先行動後磋商。
如果在有關締約方麵的磋商未達成協議,進口締約方可以采取措施,撤銷其有關關稅減讓或關貿總協定義務,有關締約方在締約方全體不持異議情況下也可采取相應的報複措施。報複措施應提前30天予以書麵通知,並在進口締約方的行動後90天內采取;若拖延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也可立即采取。這種報複行動可以是歧視性的,僅適用於該進口締約方。19條的保障行動可以采用關稅措施,例如提高從價稅、從量稅、複合稅,征收補償稅、附加稅以及實行配額;也可采用非關稅措施,例如禁止進口、停發全球配額許可證、限製性進口許可證製度、進口押金和進口授權等限製。有時關稅和非關稅措施並用。保障行動不得用來無限製地保護國內生產者,采取行動的締約方政策應在實施過程中審議和重新考慮這些行動的必要性,如果沒有保障行動國內生產者也能與進口產品競爭,那麼保障行動措施應全部或部分地加以取消。報複行動措施也應作相應的調整。在實踐中,保障行動一般在3至4年左右。
值得一提的是,19條未規定如何確定損害和如何進行確定損害的調查。援引19條的進口締約方擁有決定它認為合適的程序的靈活性。同樣,19條也未就“國內生產者”下定義,進口締約方可以使用自己的標準來確定“國內生產者”的範圍。
進出口許可製度
進出口許可製度指一國(地區)的中央政府對某些商品的進出口貿易實施隻有在申領並獲得許可證的條件下才放行的製度。所謂放行是指允許出口商品通過海關運出邊境,或允許進口商品通過海關入境。進出口許可製度包括一係列的法律規章和程序規定,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幾個部分:
(1)適用商品清單;(2)對申領條件和手續的規定;(3)審核標準;(4)核發許可證的手續。進出口許可證的實施程序大致如下:(1)進出口商事先將擬議中的交易提交給進出口許可證審核機關以申領許可證,同時提交規定的各項資料;(2)審核機構根據有關法規確定的條件和標準及當時的貿易形勢審核擬議中的交易;(3)審核機構經審核後頒發進出口許可證或說明不頒發的理由;(4)進出口商領取許可證後憑證安排進口或出口事宜。
各國(地區)所實施的進出口許可證製度都有兩重性:一是合理性,二是合理性。出於客觀的需要,在恰當的範圍內,並以關貿總協定所規定的方式實施進出口許可證製度,它就具有合理性。以貿易保護為出發點,超出合理範圍並違背關留總協定的規定來實施進出口許可證製度,它就呈現出不合理性。所謂出於客觀需要是指基於以下目的而實施進出口許可證:(1)統計;(2)保障供應;(3)保護幼稚工業;(4)防止產業損害;(5)保護居民的動植物健康;(6)維持國際收支平衡;(7)防止短缺資源外流;(8)履行國際協議中的義務。
進口附加稅
在國際貿易中,有些國家特別是西方發達國家對進口商品,除了征收正常的進口關稅以外,還往往會根據某種需要再加征一種進口稅。這種進口附加稅各個方麵都與一般的正常關稅有所不同,所以又被稱為特別關稅。
進口附加稅的征收,通常是作為一種特定的臨時性措施來實施的。其目的主要有,調節貿易平衡與國際收支,對某些商品的進口作特別限製;在國家與地區間實行貿易歧視和貿易報複。進口附加稅的征收,不論其目的如何,都是限製商品進口的重要手段。
進口附加稅的征收方式
進口附加稅在征收亡采取兩種方式:一是對所有進口商品征收。例如1971年上半年美國出現了78年來首次貿易逆差,國際收支惡化。於是,1971年8月15日,美國尼克鬆總統宣布了美國政府的所謂“新經濟政策:其中包括對進口商品一律征收10%的進口附加稅,即在一般進口稅的基礎上再加征10%附加稅,以限製商品進口,調節貿易失衡。除了上述這種對所有商品全部征收進口附加稅以外,在貿易實踐中經常使用的是另一種做法。即隻針對某項商品征收進口附加稅,以限製這種特定商品的進口。針對個別商品征收進口附加稅,主要有反補貼稅與反傾銷稅兩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