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監督與處罰
第十六條 衛生部負責在全國範圍內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全麵監督檢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全麵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構與個人,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醫療衛生機構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及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即未取得《大型醫用設備配置許可證》而擅自購置大型醫用設備的,責令停止使用,並可處以購買價格10%以下的罰款;對該醫療衛生機構主要負責人與經辦人給予行政處分。
二、未取得《大型醫用設備應用質量合格證》而擅自啟用的大型醫用設備,責令停止使用;經複審檢查應用質量不合格的大型醫用設備,責令停止使用,並吊銷其《大型醫用設備應用質量合格證》。對當事人與主管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者,吊銷其《大型醫用設備配置許可證》。
三、未經考核即未取得《大型醫用設備上崗人員技術合格證》的人員,擅自使用操作大型醫用設備的,責令其停止使用操作,並對當事人與主管人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