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衛生統計機構(1 / 1)

第二章 衛生統計機構

第十條 衛生部設立統計機構,各司(局)根據本司(局)統計業務的需要配備統計人員。

第十一條 各省(區、市)衛生廳(局)設統計機構或綜合統計工作所在處(室)配備專職統計人員,各處(室)配備兼職統計人員。省(區、市)轄市(區)、計劃單列市衛生局配備專職統計人員;地(市、州、盟)、縣衛生局根據統計工作任務的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統計人員。

第十二條 衛生事業單位統計機構與統計人員

(一)縣及縣以上醫院設立統計機構,充實專職統計人員。鄉(鎮)衛生院配備與本單位統計工作任務相適應的統計人員。

(二)省(區、市)衛生防疫、防治、婦幼保健等機構設立統計科(室);地(市、州、盟)、縣預防保健機構,門診部、專科防治所(站)等其他機構根據本單位統計工作任務的需要配備統計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