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罰則(1 / 1)

第六章 罰則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給予警告。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發放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責令其改正。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0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