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生產企業管理
第十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超出批準範圍生產醫療器械的,必須重新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不得生產無《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器械注冊證》的醫療器械。
第十二條 生產第三類醫療器械的企業應建立並有效實施質量跟蹤和不良反應的報告製度。
第十三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不得向無《醫療器械經營企業備案表》或《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經營單位或無執業許可的醫療機構銷售產品。
第十四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許可證》有效期五年,期滿前六個月,企業應提出換證申請,按規定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醫療器械生產企業許可證》的年度驗證工作。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許可證》每期滿一年,企業應進行自查,並將自查報告報送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同時提出驗證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對企業重新進行現場審查。年度審查不合格,應責令其限期整改。換證企業當年不再驗證。
第十六條 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生產企業連續停產一年以上重新組織生產的,須提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遞交書麵報告。經審查批準後,方可再組織生產。
第十七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更換法人代表或負責人,變更名稱、生產場地必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生產企業變更或增加生產場地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後方可生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