還可以用部分待業保險基金支持企業,尤其是國有大中型企業深化勞動製度改革,對實行勞動製度綜合配套改革和實行全員勞動合同製、合理勞動組合、擇優上崗等改革形式的企業,其下崗人員基本生活確無保障的,可適當發給救濟金;對需要發展第三產業安置富餘人員的,可適當借予生產自救費或使用適量資金作為企業向銀行貸款的貼息;對組織下崗人員開展轉業訓練的,可適當撥付部分轉業訓練費。
實施上述措施,各地應建立相應的審批製度,製定具體的保險範圍、救濟標準及審批程序。對企業內享受待業保險待遇的人員應列為待業職工統計。
七、進一步完善待業保險製度。各地區在貫徹實施《規定》,擴大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範圍的同時,要認真做好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職工的待業保險工作。同時,要把建立非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製度問題擺上議事日程。對集體所有製企業職工和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私營企業從業人員的待業保險,已製定辦法的,要總結經驗,不斷完善,尚未製定辦法的,要抓緊研究製定,並使之與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辦法相互銜接。在深入開展調查研究,進行科學論證的基礎上,積極試點,取得經驗後,逐步推開。有條件的地區步子可以邁得大一些。爭取在較短的時間內,建立起適合我國國情的、覆蓋城鎮全部職工的、統一的待業保險體係。
八、做好待業保險的宣傳工作。要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介,廣泛宣傳《規定》,使企業和職工對《規定》的內容、作用和重要意義有更多的了解。應印發一些簡明的宣傳品,直接向職工宣傳待業保險的主要內容及其享受待業保險的權利、形式及辦理程序等。要組織從事就業服務工作特別是待業保險管理工作的人員認真學習《規定》,加強對《規定》的理解,提高其政策水平與業務能力,能保證其在實際工作中正確全麵地貫徹執行《規定》。
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
(1993年4月20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條為了妥善安置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增強企業活力,提高企業經濟效益,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安置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中的富餘職工,應當遵循企業自行安置為主、社會幫助安置為輔,保障富餘職工基本生活的原則。
第三條企業安置富餘職工應當依照本規定采取拓展多種經營、組織勞務活動、發展第三產業、綜合利用資源和其它措施。
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組織應當指導、幫助和支持企業做好富餘職工安置工作,積極創造條件,培育和完善勞務市場,開辟社會安置渠道。
第四條企業為安置富餘職工而興辦的從事第三產業的獨立核算企業,自開業之日起兩年免征、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五條企業開辦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承擔安置本企業富餘職工的任務。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在資金、場地、原材料和設備等方麵給予扶持。
第六條企業組織本企業富餘職工依法興辦的獨立核算企業,可以承擔本企業中原由外單位承包的技術改造或者勞務項目。
第七條企業可以對富餘職工實行待崗和轉業培訓,培訓期間的工資待遇由企業自行確定。
第八條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同意並報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企業可以對職工實行有限期的放假。職工放假期間,由企業發給生活費。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企業可以給予不超過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間發給生活費。假期內含產假的,產假期間按照國家規定發給工資。
第九條職工距退休年齡不到五年的,經本人申請,企業領導批準,可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職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期間,由企業發給生活費。已經實行退休費用統籌的地方,企業和退出工作崗位休養的職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期間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職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期間視為工齡,與其以前的工齡合並計算。
第十條職工可以申請辭職。經企業批準辭職的職工,在辦理辭職手續時,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一次性生活補助費。
第十一條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發放的生活費在企業工資基金中列支,生活費標準由企業自主確定,但是不得低於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十二條企業因生產經營發生重大變化,必須裁減職工的,對勞動合同製職工,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合同沒有約定的,企業對被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按照其在本企業工作的年限,工齡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一個月標準工資的補償費。
第十三條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富餘職工的社會安置和調劑工作,鼓勵和幫助富餘職工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企業之間調劑職工,可以正式調動,也可以臨時借調;臨時借調的,借調期間的工資和福利待遇由雙方企業在協議中商定。
第十四條富餘職工由企業自行安置有困難到社會待業的,在待業期間,依法享受待業保險待遇。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創造條件,幫助職工再就業。
第十五條企業依照本規定興辦的獨立核算企業安置的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新辦企業的職工人數和經濟指標的統計範圍。
第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