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研究生或者大學本科畢業學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師資格,應當按照成人教育的層次、類別,分別具備高等、中等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曆。

不具備本法規定的教師資格學曆的公民,申請獲取教師資格,必須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國家教師資格考試製度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二條本法實施前已經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中任教的教師,未具備本法規定學曆的,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教師資格過渡的辦法。

第十三條中小學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的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有關主管部門認定。普通高等學校的教師資格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由其委托的學校認定。

具備本法規定的學曆或者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的公民,要求有關部門認定其教師資格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予以認定。

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首次任教時,應當有試用期。

第十四條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不能取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教師資格的,喪失教師資格。

第十五條各級師範學校畢業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教育教學工作。

國家鼓勵非師範高等學校畢業生到中小學或者職業學校任教。

第十六條國家實行教師職務製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七條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逐步實行教師聘任製。教師的聘任應當遵循雙方地位平等的原則,由學校和教師簽訂聘任合同,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實施教師聘任製的步驟、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章培養和培訓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辦好師範教育,並采取措施,鼓勵優秀青年進入各級師範學校學習。各級教師進修學校承擔培訓中小學教師的任務。

非師範學校應當承擔培養和培訓中小學教師的任務。

各級師範學校學生享受專業獎學金。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製定教師培訓規劃,對教師進行多種形式的思想政治、業務培訓。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教師的社會調查和社會實踐提供方便,給予協助。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為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培養、培訓教師。

第五章考核

第二十二條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對教師的政治思想、業務水平、工作態度和工作成績進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門對教師的考核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第二十三條考核應當客觀、公正、準確,充分聽取教師本人、其他教師以及學生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教師考核結果是受聘任教、晉升工資、實施獎懲的依據。

第六章待遇

第二十五條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或者高於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並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晉級增薪製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六條中小學教師和職業學校教師享受教齡津貼和其他津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定。

第二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教師以及具有中專以上學曆的畢業生到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應當予以補貼。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城市教師住房的建設、租賃、出售實行優先、優惠。

縣、鄉兩級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中小學教師解決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條教師的醫療同當地國家公務員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對教師進行身體健康檢查,並因地製宜安排教師進行休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