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零售藥店設置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
為了加強對零售藥店的監督管理,促進零售藥店合理布局,方便群眾購藥,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製定了《零售藥店設置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你局根據本《規定》的精神,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製定本省(區、市)零售藥店設置的具體規定,並報我局備案。
特此通知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九日
零售藥店設置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對零售藥店(以下簡稱藥店)的監督管理,促進藥店的合理布局,方便群眾購藥,根據《藥品管理法》等法律、法律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城市(包括縣級市)、縣城、鎮(包括鄉鎮)設置藥店必須配有執業藥師、從業藥師或藥士以上(含藥士、中藥士)職稱的技術人員。
第三條人口稀少的邊遠地區設置藥店,必須配備具有高中以上(含高中)文化程度、經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培訓合格、能夠負責零售藥品質量的人員。
第四條藥店的負責人應嚴格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具有良好的商業道德,在法律上無不良品行記錄。
第五條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衛生環境。
第六條藥店必須備有能夠滿足當地消費者需要的藥品,並能保證24小時供應。藥店必須備有的國家基本藥物品種數由省(區、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當地具體情況確定。
第七條藥店的設置應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眾購藥的原則,其具體規定由省(區、市)藥品監督管理局組織製定。
第八條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請者,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接受藥品監督機構的檢查驗收。開辦零售藥店的檢查驗收標準由省(區、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根據《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有關內容組織製定。
第九條本規定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