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及監督管理辦法(2 / 2)

(一)藥品招標代理機構名稱變化的;

(二)藥品招標代理機構法定代表人變化的;

(三)藥品招標代理機構注冊地址變化的。

第十六條藥品招標代理機構在終止藥品招標代理業務時,應於一個月內將其資格證書交回。

第十七條藥品招標代理機構在資格認定和複審時有弄虛作假行為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其申請資格或暫停其三年藥品招標代理資格,三年內不再受理其資格認定申請。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藥品招標代理資格,同時,今後不再受理其資格認定申請。

第十八條藥品招標代理機構塗改、轉讓其資格證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其藥品招標代理資格,同時,今後不再受理其資格認定申請。

第十九條藥品招標代理機構違反規定,未審查招標人、投標人合法資格及藥品批準文號和藥品質量檢驗報告書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其藥品招標代理資格。情節嚴重的,今後不再受理其資格認定申請。

由於上述原因,導致招標了假劣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藥品招標代理機構接受無《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單位的委托並為其代理藥品招標業務,或接受醫療機構的委托與無《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單位進行藥品招標代理活動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其藥品招標代理資格,同時不再受理其資格認定申請。

藥品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的藥品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和代理招標毒性藥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等國家有特殊規定要求的品種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其藥品招標代理資格,一年內不再受理其資格認定申請。

第二十一條藥品招標代理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藥品招標代理資格,並在三年內不再受理其資格認定申請。對情節嚴重的,今後不再受理其資格認定申請。

(一)利用不正當手段,使醫療機構參加由其舉辦的藥品招標采購活動;

(二)違反《招標投標法》的規定,對藥品投標人、招標人采取強迫、歧視或限製政策的。

第二十二條藥品招標代理機構在招標業務操作過程中,有其它違反《藥品管理法》和《招標投標法》規定的行為的,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同時,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視情節取消其藥品招標代理資格。

第二十三條藥品招標代理機構不得從事藥品經營活動。對進行藥品經營性交易的,視為無證經營藥品,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依法處理。招標代理機構未經資格認定從事藥品招標代理活動的,依據有關規定嚴肅查處。

第二十四條對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違規進行的資格認定,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衛生部可分別責令其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可直接撤銷其頒發的資格認定證書。

對違規進行資格認定情節嚴重的,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可停止其進行資格認定工作。

發現藥品招標代理機構進行違法、違規活動,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衛生部可分別責令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處理。對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不能進行及時或有效處理的,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衛生部可分別停止其進行資格認定工作。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可直接撤銷從事違法、違規活動的藥品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監督管理一章中規定的“不再受理其資格認定申請”,是指不再受理以該招標代理機構原法定代表人名義或其它主要負責人重新組建機構的名義或以主要違法、違規當事人名義或繼續以該招標代理機構的名義申請的資格認定申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具有藥事法律知識和藥學知識的專業人員”,是指本單位在職職工,不包括兼職人員。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