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醫藥管理局行政立法暫行規定(2 / 2)

第三章行政立法技術

第十二條對某一方麵的行政工作作全麵係統規定的行政法規稱“條例”。

對某一方麵的行政工作作部分規定的行政法規稱“規定”。

對某一項行政工作作具體規定的行政法規稱“辦法”。

行政規章不得稱“條例”,行政規章可視工作需要稱“規定”、“辦法”、“實施辦法”、“規則”等。

第十三條行政立法要明確規定立法的目的,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獎懲辦法,實施日期等,法規的禁止性,製裁性條款必須明確、具體、肯定。

第十四條法規的體例可由章、節、條、款、項、目構成,一般用條文連續表述,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數字,整個法規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詞簡明,準確。

第十五條行政立法要作好與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要對內容相關的法規進行整理,凡新法規部分或全部代替舊法規的,必須注明舊法規部分或全部廢止。

第十六條法規的說明應闡明製定法規的必要性、起草法規的扼要過程、主要條文擬定的理由和根據、征求意見和修改的情況,包括沒有采納的意見、理由及其它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七條“試行”“暫行”的法規應當在實踐中不斷加以完善,一般“試行”“暫行”的期限不得超過四年,需要延長期限的由職能司(室)商政策法規司解決;需要正式加以確立的由政策法規司在編製立法計劃時解決。

第四章附則

第十八條我局受全國人大或人大常委的授權起草法律草案的程序,及我局與其他部門聯合起草、頒布或上報法規的工作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並由政策法規司口管理。

第十九條法規的修改和廢止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條本規定的解釋及未盡事項各有關職能司(室)商政策法規司解決。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衛生部關於廢止若幹規定的通知

《食品新資源衛生管理辦法》和《禁止食品加藥衛生管理辦法》已由我部頒發。在此之前發出的(85)衛防字第46號文“關於加強食品加藥管理的通知”、(86)衛防字第15號文“關於對可樂型飲料衛生管理問題的複函”均與這兩個管理辦法有抵觸,自本通知發出之日起廢止。以前由我部頒發的其他規定、通知、複函、管理辦法等文件中,凡與這兩個管理辦法有抵觸或發生歧義的,均以這兩個管理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