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監督管理統計管理辦法(試行)(局令第29號)(1 / 3)

藥品監督管理統計管理辦法(試行)(局令第29號)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令

第29號

《藥品監督管理統計管理辦法(試行)》於2001年2月9日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局務

會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鄭筱萸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藥品監督管理統計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藥品監督管理統計的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藥品監督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藥品監督管理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事業單位及藥品研究、生產、流通、使用的主要環節基本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為藥品監督管理提供依據。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管理職能範圍內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事業單位以及藥品研究、生產、流通、使用單位。

第四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事業單位以及藥品研究、生產、流通、使用單位必須依照有關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報送統計資料,不得拒報、遲報、虛報、瞞報,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第五條藥品監督管理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全國藥品監督管理統計工作,在國家統計局的業務指導下,對藥品監督管理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和組織協調。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在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轄區內的藥品監督管理統計工作。

第六條各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負有領導、監督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執行《統計法》及統計規章製度的責任和義務。

負責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提供的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如發現數據計算或者來源有錯誤,應當提出,由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核實訂正。

第二章機構與人員

第七條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設置統計辦公室負責全國藥品監督管理統計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應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確定承擔綜合統計職能的相應機構,設置專職或固定的兼職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第八條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統計辦公室執行本局綜合統計職能,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管理全國藥品監督管理統計工作,製定和實施全國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調查計劃,組織、管理和協調本局內非統計職能部門的專業統計工作;

(二)貫徹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實施國家統計標準和補充性的藥品監督管理統計標準;

(三)製發綜合的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調查方案,審核本局內非統計職能部門擬定的專業統計調查方案,組織、管理、實施統計調查,建立健全藥品監督管理統計指標體係;

(四)彙總、管理全國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資料,進行統計分析和統計預測,實行統計監督;

(五)為本局領導和有關業務部門提供統計資料,並負責提供對外公布的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資料;

(六)按照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信息化建設的統一規劃,組織藥品監督管理統計信息自動化管理網絡係統的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