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組織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統計人員的業務培訓。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的統計機構或統計負責人執行本局綜合統計職能,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執行全國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製度,組織、管理和協調本行政轄區內的藥品監督管理統計工作;
(二)按照全國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製度和統計管理辦法的規定,製定本行政轄區內的
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製度,組織、管理和協調本局內非統計職能部門的專業統計工作;
(三)製發本行政轄區內的綜合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調查方案,審核本局內非統計職能部門擬定的專業統計調查方案,組織、管理、實施統計調查,建立健全藥品監督管理統計指標體係;
(四)彙總、管理本行政轄區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資料,進行統計分析和統計預測,實行統計監督;
(五)為本局領導和有關業務部門提供統計資料,並負責提供對外公布的本行政轄區的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資料;
(六)按照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規劃,組織本行政轄區的藥品監督管理統計信息自動化管理網絡係統的建設;
(七)組織並指導本行政轄區內藥品監督管理統計人員的業務培訓。
第三章統計調查和統計報表製度
第十條按照《統計法》關於統計調查的規定,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調查必須經批準有計劃地進行。包括以數字形式、文字形式或混合形式;以表格、問卷、電訊(電報、電話、傳真等)、磁盤磁帶、網絡通訊(網絡表格、電子郵件等)為介質的經常性調查、一次性調查、試點調查等。
全國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製定,係統內項目報國家統計局備案,係統外項目,報國家統計局審批後進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根據工作需要進行的本行政轄區內的統計調查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製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備案或審批,同時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十一條全國藥品監督管理的一切統計調查需求(包括一次性調查、經常性調查、普查等),均須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的綜合統計機構提出申請,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的綜合統計機構決定是否需要進行統計調查及製定調查方案。其它任何部門和機構無權單獨製定統計調查項目。
第十二條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各職能部門和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申請立項的統計調查項目,必須有充分的理由、明確的目的和資料使用範圍,要與本部門的職能相一致。
第十三條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法製定有關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調查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統計編碼以及其他方麵的統計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變動藥品監督管理統計標準。
第十四條對違反《統計法》和本辦法規定布置的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調查,有關調查對象有權拒報。
第四章統計資料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條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資料實行分級管理。全國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資料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統計辦公室統一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資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統計機構或統計負責人統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