獸醫衛生證、章及標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管理,根據國務院《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務院農牧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的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 凡在我國境內製定、製作、保管、發放、使用和查驗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獸醫衛生證、章、標誌包括:
獸醫衛生防疫、檢疫(驗)以及行政處理、處罰等方麵的書麵憑證;
執行公務所需的身份證明;
獸醫衛生合格(許可)證、獸醫從業許可證;
各種獸醫衛生專用章等;
獸醫衛生方麵有特定的證明、鑒別或顯示作用的標牌、標簽、標記、佩章、圖案、顏色等。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出(用)證單位為依據國家畜禽防疫法規和國務院農牧主管部門規章規定;有權出具和使用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單位。
出(用)證單位及其權限的確認:
(一)農牧主管部門,頒發獸醫衛生合格證,獸醫從業許可證和執行公務人員的證件;
(二)農牧主管部門所屬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審批獸醫衛生合格證、獸醫從業許可證,報農牧主管部門頒發;出具獸醫衛生監測、檢驗、鑒定和行政處理、處罰等書證,使用規定標誌;
(三)農牧主管部門所屬畜禽防疫檢疫機構(以下簡稱防檢機構)以及鄉鎮畜牧獸匠站,按權限出具或使用防檢疫(驗)書證及規定的標誌;
(四)被委托檢疫檢驗單位,出具檢疫檢驗書證,使用檢疫業務專用章,驗訖印章以及與檢疫檢驗工作有關的規定標誌;
(五)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對本廠畜禽產品實施檢疫檢驗,出具和使用農牧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的檢疫證明和規定標誌。
本辦法所稱持證人,為履行義務後依法取得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單位或個人。
第六條 國家行政法規,農業部行政規章設置的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由農業部畜牧獸醫司統一製定格式和內容,並指定廠點,監督製作;農業部畜牧獸醫司尚未統一製定和定點監製的,由省級農牧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製定並指定廠點監製。
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製定、製作獸醫衛生證、章、標誌。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條 縣以上各級星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轄區內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領取、保管、審批(核)、發放和監督檢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出(用)證單位必須使用農牧主管部門統一製定並監製的獸醫衛生證、章、標誌,並應按規定向所在地農牧主管部門的監督機構申報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領用計劃,經審查核實後由所在地監督機構彙總報告上一級監督機構。
第九條 全國統一規定的獸醫衛生證、章、標誌,其領用計劃每年申報一次。
縣級監督機構應於每年6月5日前,地(市)級監督機構於6月20日前逐級將領用計劃連同全部貨款報送到省級監督機構,省級監督機構應於7月5日前,將計劃連同全部貨款分別按規定報送到農業部畜牧獸醫司指定的生產廠點和指定的管理單位,並抄報農業部畜牧獸醫司備案。
第十條 證、章、標誌的領發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省級監督機構到指定廠點領取;
(二)下級監督機構到上一級監督機構領取;
(三)防疫檢疫機構到同級監督機構領取;
(四)鄉鎮畜牧獸醫站到縣級監督機構領取;
(五)被委托檢疫單位到委托單位領取;
(六)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到所在地監督機構領取。
各級監督機構不得超越轄區、級別發放獸醫衛生證、章、標誌;不得對非出(用)證單位發放獸醫衛生證、章、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