獸醫衛生證、章及標誌管理辦法(2 / 2)

第十一條 各級監督機構應建立健全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管理製度,嚴格領取、保管、審核、發放手續。

獸醫衛生書證應統一編號、分類保管;

獸醫衛生合格證、獸醫從業許可證等應實行一證一檔管理,建立審批、發放、獎懲記載、年度審驗和日常監督檢查製度。

第十二條 獸醫衛生的印鑒使用規範:

獸醫衛生書證必須加蓋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出證單位印章方為有效,其中被委托檢疫單位出具的檢疫(驗)證明須加蓋“委托檢疫專用章”,方為有效。

執行公務所需的身份證明和獸醫衛生合格證、獸醫從業許可證應加蓋農牧主管部門印章方為有效;需加蓋鋼印或專用章的按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獸醫衛生書證的簽發:

(一)獸醫衛生防疫、檢疫(驗)及有關的書證,必須由法規、規章規定的人員簽發有效;

(二)獸醫衛生監督管理書證,必須由經辦的獸醫衛生監督員獸醫衛生檢驗員依權限簽發有效;

(三)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畜禽產品的檢疫(驗)證明,必須由本廠的專職衛檢人員簽發有效。

第十四條 書證必須按統一規定填寫使用。

國家法規和農業部規章規定的書證,按農業部規定填寫使用;

地方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的書證,按省級農牧主管部門規定填寫使用;

書證一般必須用藍、黑墨水鋼筆或打印方法填寫;

直聯單書證須用複寫方法填寫;

執行公務所需的身份證明和獸醫衛生合格證、獸醫從業許可證等必須用藍、黑墨水鋼筆或毛筆填寫。

第十五條 嚴禁出具偽證,嚴禁偽造、塗改、買賣獸醫衛生證、章、標誌。

第十六條 書證存根或副本保存期兩年以上,獸醫衛生合格證、獸醫從業許可證檔案和證件檔案自撤銷之日起保存3年。

銷毀存根、副本或檔案,必須經單位負責人批準,涉及財務管理的須按財政部門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向持證人索驗獸醫衛生證、章、標誌必須按統一規定執行。不得以地方規定否定全國規定,以下級規定否定上級規定。

嚴禁無理扣押、吊銷持證人依法取得的獸醫證、章、標誌,不得將出證單位的責任轉嫁給持證人。

第三章 違章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出具或使用偽造的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視為無效證、章、標誌。除按規定重新出具證、章、標誌外,尚需由監督機構依照《中國獸醫衛生行政處罰辦法》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發放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由農牧主管部門責令追回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責令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出具的檢疲(驗)證明,一經發現應即收回,換發檢疫(驗)證明,並就地取證,填發移送處理公函通報始發地監督機構。始發地監督機構應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需要行政處分的報農牧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具偽證,偽造、塗改、買賣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依照“中國獸醫衛生行政處罰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扣押、吊銷持證人持有衛生證、章、標誌的。其隸屬的農牧主管部門可視情節予以行政處分,給持證人造成的損失,責令賠償。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構向出(用)證單位發放獸醫衛生證、章、標誌,可依照有關規定收取工本費,所收費用為證、章、標誌和管理的周轉資金,不準挪用、平調。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級或本數。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