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子龍訴蔚縣財政局等五單位甄別企業性質不作為行為案(2 / 2)

「審判」

蔚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甄別企業性質,明晰企業財產歸屬五被告法定職責。原告安子龍申請要求五被告對蔚縣鄉鎮企業管理局煤炭產運銷服務處的產權進行甄別,並提供了原申請複印件,五被告亦認證,原告安子龍申請要求五被告作出的甄別行為,符合財清字(1998)9號文件的附件第二條規定的“清理甄別‘掛靠’集體企業的工作範圍”,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安子龍由於其蔚縣鄉鎮企業管理局煤炭產運銷服務處經理職務被解除,已喪失法定代表人資格,故客觀上不能提供滿足甄別工作的全部證明材料,五被告應采取行政手段收集調取。而五被告人以原告未提供經營過程中帳簿,原始憑證及有關會計資料,證據不足為由,以財清字(1998)9號文件附件第三條“清理甄別‘掛靠’集體企業的主要任務”中第一項,第四條“清理甄別‘掛靠’集體企業的基本方法”中第二、三項為依據,要求駁回原告請求並責成原告提供足夠原始資料,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為了加強集體企業經濟管理,維護企業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參照財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稅務總局、財清字(1998)9號文件附件《清理甄別“掛靠”集體企業工作的意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該院於2000年7月26日作出判決:

責成被告蔚縣財政局、蔚縣地方稅務局、蔚縣國家稅務局、蔚縣經濟貿易局、蔚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對蔚縣鄉鎮企業管理局煤炭產運銷服務處的產權作出甄別。

一審判決後,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訴。

「評析」

本案是一起行政機關不作為訴訟案。

為準確掌握我國城鎮集體企業的真實情況,確保全麵完成全國城鎮集體企業清產核資工作,1998年3月24日,國家財政部、國家工商管理局、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下發了財清字〔1998〕9號文件,就清理甄別“掛靠”集體企業工作作了具體規定。文件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各地區由各級清產核資機構牽頭,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經貿、稅務等有關部門組織所轄區域內掛靠集體企業具體實施”,進行甄別工作。由此可見,作為規範性文件的9號文件同時也是一項授權性文件,它為地方工商、稅務(分為地稅和國稅)、經貿、財政局這幾個部門設定了行政行為(清產核資機構不是獨立的行政機關)。甄別集體企業性質就成為五行政部門的法定職責,成為其份內應當做的事情。甄別行為既是其權利,又是其義務。即五部門根據9號文件規定,對甄別集體企業性質有處理權,同時當這類事務發生時,該五部門又必須依法處理,如果不處理就構成瀆職。

根據行政法理論,以行政機關的具體處理行為是否可以主動作出為標準,可以將其分為依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和須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前者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律規定的職權範圍內,不需要相對人請求,自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後者是指行政機關根據相對人的申請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就本案而言。9號文件規定五部門組織進行清理甄別“掛靠”集體企業工作,也就是說甄別行為不以當事人提出申請為前提,而是五行政機關依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但是當五機關不履行這一職權時,作為利害關係人的安子龍不申請並不影響甄別行政行為,但是訴訟案件的提起則是由於安子龍提出申請後,五行政機關拒絕或者不予答複而引起的。在安子龍沒有申請的情況下,並不會產生行政爭議,也就不會引起行政訴訟。

不作為行政案件舉證責任主要應由申請人承擔。安子龍在申請時,一般需向五部門提交有關證明材料,五部門根據接受安子龍所供的證明材料情況作出甄別或不甄別的決定。但在訴訟時,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安子龍作為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履行法定職責,保護其合法權益的當事人,也應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雖然人民法院審查的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而不是審查安子龍所提企業是集體企業還是私營企業。在訴訟中五部門應向法院提交不作為甄別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以證明自己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五部門可以作出甄別行為,也可以駁回安子龍的申請,但必須作出行政決定,否則,既不受理安子龍的申請,又拿不出相應的證據,顯然是違法的。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部門在設定時間內作出甄別行為是合法、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