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倫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案(1 / 3)

羅倫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案

原告:羅倫富,女,1955年?5月?22日出生,四川省瀘縣人。

被告:四川省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

原告羅倫富因不服被告四川省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以下簡稱交警隊)對其子康忠華(已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向四川省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交警隊未將事故路麵施工單位追加為交通事故的責任人,就以第?2000—?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駕駛員康忠華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這個責任認定與被告的現場勘查筆錄、詢問筆錄中載明的事故路麵施工現場上無任何標誌牌、防圍設施、值勤人員提前下班等事實相矛盾,該認定書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是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請求撤銷被告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判令被告重新認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1、證人肖安良、梁開基、陳延喜的《證言筆錄》,證明施工過程中施工路段實行車輛單行道通行,采取的措施是定人定點,從早上?6點到晚上?10點執勤,但事故時已無人執勤。2、《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證明事故發生地段的施工路麵堆放有大量炭渣。

被告辯稱:原告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隻能在法定的?15日內向上一級交警部門申請重新認定。原告不申請重新認定,而且還同意被告就該事故的損害賠償進行調解,並達成了調解協議。原告現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服的隻能是“調解協議”。根據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8號《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行訴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調解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因此,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1、《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調解筆錄》、《瀘州市交警三大隊送達憑證》,用以證明原告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已認可,並就損害賠償達成了調解協議。?2、第?2000-?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交通事故現場勘查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用以證明事故現場路麵寬?11.90米,堆放物約占路麵寬?6.45米,剩餘路麵寬?5.45米,車輛能安全通過。3、瀘州蜀瀘路業有限公司《關於對瀘隆路鬆灘橋至楊關橋路麵改造的報告》,用以證明施工單位改造路麵是經過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同意的,手續完善合法。?4、施工單位在施工路段兩端設立的施工標誌牌照片和事故現場照片6張,用以證明施工單位已經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在瀘隆路?38?KM處隆昌至瀘州方向、41?KM+?200?M處瀘州至隆昌方向設有明顯的標誌牌和安全設施。5、對執勤人員梁開基的《詢問筆錄》,用以證明在施工現場設有標誌牌和執勤點的事實。

對原告羅倫富提交的兩項證據,被告交警隊無異議。

原告羅倫富對被告交警隊的證據?1、2、3、5無異議,但以自己提交的證據?1反駁交警隊的證據?4. 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經質證,原告羅倫富提交的證據?1、2和被告交警隊的證據?1、2、3、5,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應予采信;交警隊提交的證據?4,內容與羅倫富提交的證據?1中梁開基的《證言筆錄》內容吻合,也應當采信。羅倫富以自己提交的證據證明了事故現場無安全標誌為由,認為整個施工路段都沒有設立標誌的理由不能成立;羅倫富提出,執勤點的執勤人員提前下班,施工單位應當承擔責任。該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交警隊作出的第?2000—?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維持。據此,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於?2001年?1月?26日判決:

維持交警隊?2000年?10月?19日在第?2000—?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對康忠華的責任認定。

原告羅倫富不服一審判決,向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要理由是:1、事故路段不屬於修路範圍,施工單位在橋上堆放大量炭渣的行為違法。被上訴人的第?2000—?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對這一情節未作認定;2、康忠華駕車行駛的前方橋麵上堆放的炭渣,占路麵寬度一半以上,又無任何防圍設施和安全標誌,對事故的發生有直接影響。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認定康忠華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是錯誤的。為此導致上訴人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賠償費用,是不公正的。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改判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第?2000—?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判令被上訴人對此次事故的責任重新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