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訴人交警隊未答辯。
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被上訴人交警隊在?2000年?10月?19日作出的第?2000—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認定,2000年?9月?5日?21時約?25分,上訴人羅倫富之子康忠華駕駛川?E?06349號農用車,由隆昌向瀘州市方向行至瀘隆路?41?Km施工地段處,為躲避路麵堆放物(炭渣),駛出鬆灘橋麵,翻於橋下,造成乘車人李貴華當場死亡、康忠華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康忠華因措施處置不當導致翻車,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認定康忠華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李貴華不負此事故責任。
為證明第?2000—?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交警隊除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責任認定證據以外,還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據:國務院發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內容是:“遇到本條例沒有規定的情況,車輛、行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內容是:“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違章行為的一方應當負全部責任,其他方不負交通事故責任。”“兩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當的,兩方負同等責任。”“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據各自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劃分責任”;公安部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對被上訴人交警隊提交的責任認定證據,上訴人羅倫富認為照片不是事故發生時的現場照片,其他證據沒有證明修路路段包括事故發生地的鬆灘橋,除此以外別無異議。羅倫富提出,事故現場勘查圖和現場勘查筆錄已經證明,鬆灘橋寬?11.90米,堆放物占路寬?6.45米,並且在事故車輛行駛的前方無任何警示標誌和防圍設施,車輛來不及躲避,以致一側車輪壓在堆放物上,造成方向偏離後駛出橋麵,故事故現場情況與事故的發生有直接原因。
對被上訴人交警隊提交的法律依據,上訴人羅倫富沒有異議。但認為,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準占用道路擺攤設點、停放車輛、堆物作業、搭棚、蓋房、進行集市貿易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市政、公路管理部門為維修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時,除日常維修、養護道路作業外,須與公安機關協商共同采取維護交通的措施後,再行施工;其他單位需要挖掘道路時,須經市政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同意後,由公安機關辦理手續。”“挖掘道路的施工現場,須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竣工後,須及時清理現場,修複路麵和道路設施。”交警隊沒有證據證明,鬆灘橋上的堆放物是施工單位依法堆放的。
對被上訴人交警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上訴人羅倫富解釋:因當時處於親人死亡的悲痛中,也出於相信交警隊會依法公平合理地解決賠償問題,故沒有認真考慮就在調解書上簽了字。但後來認為,交警隊將?19項損害賠償中的屍檢費?1000元、自己的車輛損失修理費?12813元、車輛停放費?360元、車輛施救費?2080元、鬆灘橋欄杆修理費?720元、青苗補償費?850元等費用都確定由上訴人承擔,是不公平合理的。
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被上訴人交警隊提交的公路情況照片不是事故發生時的現場照片,上訴人羅倫富的質證理由成立。該證據對本案事實不具有證明力,不予確認;其他證據是有效證據,應予確認。
被上訴人交警隊提交的法律依據都是有效的,應當適用。上訴人羅倫富根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提出交警隊沒有證明鬆灘橋上的堆放物是施工單位依法堆放的,符合本案事實,應予采納。另外,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的第四條規定:“交通警察須有三年以上交通管理實踐,經過專業培訓考試合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管理部門頒發證書,方準處理一般事故以上的交通事故。”處理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的呂和龍、張鐵是否具備這一資格,交警隊沒有提交證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