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倫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案(3 / 3)

上訴人羅倫富與被上訴人交警隊就《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中賠償額的確認與承擔發生的爭議,不是本案審理對象,應當另案解決。

對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根據行政法規的授權實施的一種行政確認行為。該行為直接關係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當事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應否被追究刑事責任、是否違法以及應否被行政處罰、是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賠償的問題,因此它涉及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訴人羅倫富認為被上訴人交警隊對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法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根據羅倫富的訴訟請求,本案的審查對象是交警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是交警隊的調解行為。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既不是調解行為,也不是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交警隊以行訴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了“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為由,認為本案不是行政訴訟,這一理由不能成立。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後十五日內,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這一條規定的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是“可以”而不是“應當”,因此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不屬於行政複議前置程序。況且《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關行政複議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規定為準。”即便將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理解為行政複議前置程序,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期限也應該為六十日,不是十五日。被上訴人交警隊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告知當事人在十五日內申請行政複議,是錯誤的。交警隊認為上訴人羅倫富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內沒有申請行政複議,故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在鬆灘橋上,事故發生時橋麵堆放著炭渣。該橋麵是否屬於整修範圍,是否準許堆放炭渣,堆放炭渣而不設立安全標誌和防圍設施是否合法,這種行為與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交警隊既沒有認定也沒有排除,因此該事故責任認定屬事實不清。交警隊作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適用的法律依據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該條規定有三款,分別規定了在有一方、兩方、三方或多方當事人的情況下責任如何認定。交警隊隻籠統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九條,沒有指出具體適用哪一款,屬適用法律錯誤。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調查取證,查明事故原因。對涉及到事故發生的各種因素,應當予以全麵考慮並進行綜合分析認定,準確劃分事故責任。被上訴人交警隊對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該行政行為不具有合法性。

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時,雖然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認證,但對通過審理能夠確認的法律事實未加認定,就認為被上訴人交警隊作出的第?2000-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維持了這個不具有合法性的行政行為,是錯誤的,應當糾正。上訴人羅倫富的上訴有理,予以采納。

綜上,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2目和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於?2001年?4月?24日判決:

一、撤銷一審行政判決;

二、撤銷被上訴人交警隊於?2000年?10月?19日作出的第?2000-?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三、判令被上訴人交警隊對?2000年?9月?5日發生在瀘隆路?41?KM處的重大交通事故的責任重新進行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