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則及其在行政訴訟中的適用(1 / 1)

比例原則及其在行政訴訟中的適用

古希臘一位先哲曾說過:“公正,就是合比例;不公正就是破壞比例。”按照行政法的一般理論,行政主體為或不為一定的行政行為主要受到兩大基本原則的支配,即合法性與合理性原則。對合法性原則,我國的行政法學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乃至實在法的規定都已較為成熟,具體表現在現行行政訴訟法將合法性審查作為行政訴訟製度的特有原則;眾多單行法律法規均從合法要件角度對行政行為進行事前的規範、事中的控製與事後的監督等。相對而言,合理性原則沒有得到充分的闡釋與適用,集中表現為客觀、適度、符合理性等眾多概括因失之於主觀、難以操作而沒有或無法使合理性原則得到法律共同體的自覺認知和製度性運用。比例原則屬於合理性原則的範疇,其導入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為中國行政法官們在適用合理性原則時提供可以借鑒的理論資源。

比例原則存在合理性的內在根據首先在於人民主權的權利本性對行政權的支配作用,支配作用之一就是行政手段與目的之間的均衡關係;其次比例原則是行政法製的題中應有之義,依法行政不僅表現為依照“法律條文”行政,還應包括依照“法律原則與精神”行政;第三、比例原則是公平正義觀念的量化體現。我國台灣學者陳新民教授認為,比例原則是拘束行政權力違法最為有效的原則,其在行政法中的覺色如同“誠信原則”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樣,兩者均可稱為相應法律部門中的“帝王條款”。

比例原則的基本涵義是指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時應當兼顧行政目標的實現和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如果為了實現行政目標可能對相對而言人權益造成某種不利影響時,應使該不利影響限製在盡可能小的範圍和限度,使二者處於適度的比例。比例原則由德國行政司法判例最初確立。有些國家將此原則在法律中予以明確規定。《荷蘭行政法通則》第三章第四條規定,某個行政命令對一個或更多的利害關係人產生不利後果,這一不利後果須與命令的目的相當。《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第五條規定,行政當局的決定與私人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有衝突時,可在對擬達致的目標係屬適當及適度的情況下,損害這些權利與利益。比例原則在大陸法係國家的行政法中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在其行政執法與行政訴訟中得到了不同程度地體現。

比例原則包含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麵的涵義。實體符合比例是從價值取向上規範行政主體與相對人的合理關係;程序符合比例原則則要求行政主體采取的措施與要達到的行政目的之間必須具有合理的關係。實體比例要靠程序比例來保障,實體比例是程序比例的最終體現。有的學者作了更廣泛的解釋,認為比例原則包含下述三個子原則:第一、適當性原則。行政主體采取的措施及方法應有助於行政目的、目標的實現,行政行為對於行政目標是適當的。第二、必要性原則,又稱最溫和原則。行政行為應以達到行政目的、目標為限,不能給相對人造成過度的不利影響,在有多種可以達致行政目標的手段和方法可選擇時應選擇對相對人權益損害最小者,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第三、相當性原則。行政主體采用的方法對相對人造成的損害不得與實現之目的顯失均衡,應慎重權衡其目的達到的利益與侵及相對人的權益二者之間孰輕孰重。

在行政訴訟中運用比例原則可有效遏製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從行政訴訟的角度,法院應當嚴格遵循比例原則,在充分尊重行政主體裁量權的基礎上,處理解決行政訟爭,兼顧行政目標與相對人利益,在確保行政目標的前提下,使行政相對人權益受到最小程度的侵害。雖然我國行政訴訟法中尚未確認比例原則,但法理或學說在行政審判得到運用卻是不爭的事實,並且在我國有眾多的實例,隻是被我們有意無意的疏忽而已。行政訴訟法條文的粗疏與行政訴訟審判實踐的激烈衝突使得法律原則從冰冷的字麵回歸鮮活的法律生活,而我們的法律共同體也在自覺地感受和不自覺地運用比例原則來論證理由和結論的正當性。法院運用比例原則的審查標準應堅持相對合理主義,也就是說法院隻能糾正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比例原則達到嚴重的程度才可認定為濫用職權或處罰顯失公正而予以撤銷或變更。對違反比例原則較輕微的,出於對行政效率的維護和對我國現時行政法製發展現狀的認識,不宜一律撤銷或變更。法院在該問題上應堅持裁量的準確性與適當性,保持應有的司法自律,不得違反行政與司法的內在規定性與相互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