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案件中的禁止加重原則與例外
為保持國家權力之間的固有界限,正確適當地處理行政權與司法權的關係,防止司法對行政的過度幹預,我國行政訴訟法將合法性審查作為司法審查的常態,而將合理性審查作為特例。從此種意義上說,我國的行政訴訟是一種法院管轄權不完整的有限審查機製。在這一機理的規製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四項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法院可以判決變更。但對能否加重當事人的行政處罰,何種情況下可以加重以及如何加重等問題均未明確。為回應行政審判實踐的現實需要,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釋,該解釋第5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對原告的處罰,但利害關係人同為原告的除外。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得對行政機關未予處罰的人直接給予行政處罰。該解釋之所以確立禁止加重原則,最重要的理由是消除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案件起訴的顧慮,使原告不會因為害怕而受到更為嚴厲的處罰而放棄起訴,從而更好地維護原告的訴權,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真正實現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通過以上分析可知,行政處罰案件中的禁止加重原則與刑事審判中上訴不加刑原則有法理上的相通之處。
應當說該規定對禁止加重原則與例外的明確,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各級法院在審理行政處罰案件中如何運用司法變更權的理論困擾,提供了最基本的理論資源與審理依據,盡管其僅僅是一個司法解釋。但是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對該解釋條文的理解均存在較大的爭議,其中的焦點是對“利害關係人同為原告”的表述如何來理解和把握。有學者主張,對該條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麵來理解:第一,該條沒有排除法院對未起訴的第三人加重處罰的可能性,因為第三人不是原告,所以法院可以加重對第三人的處罰。第二,利害關係人是指與具體的行政處罰行為有利害關係的人。第三,不加重原告的行政處罰將嚴重危害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撤銷該處罰決定,責令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處罰。該學者還從實證的角度對其上述觀點進行了論證。
任何法律原則都應同該法律基本的價值追求相吻合,同理,對法律原則的理解也應堅持法律固有價值這一根本的出發點和歸結點。基於如是理解,筆者認為該學者的三個觀點均有不妥之處。
第一,行政訴訟雖無民事訴訟中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之劃分,但在理論上一般將第三人劃分為相當於原告地位的第三人與相當於被告地位的第三人,前者在實質上與原告無異,都屬於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行政相對人,該種第三人也可以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主張,對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不服,也可提起上訴;後者一般是行政主體但未被列為被告,對其不存在加重行政處罰的問題。所謂加重隻能針對相當於原告地位的第三人。無視第三人也享有與原告同等的訴訟權利與實體權利,僅僅因為其沒有起訴而肆意加重其行政處罰,在理論上是站不住腳的,在實踐中更是有害的。正確的理解應當是對原告作擴充解釋,將沒有起訴的第三人也納入到廣義的原告中來。而我國新的司法解釋在界定原告資格時恰恰借用了第三人的概念,所謂原告與第三人的唯一顯性區別即是原告起訴了,第三人未起訴;或者是原告先起訴了,而第三人以起訴的方式或被法院通知的形式參加到原告與被告已經進行的訴訟中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