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案件中的禁止加重原則與例外(2 / 2)

第二,所謂利害關係人同為原告是指與是否加重對原告的處罰這一事件有利害關係的人同為原告,而不是指與被訴的行政處罰決定有利害關係的人同為原告。利害關係人應當理解為是對方當事人,即訴訟請求與原告相反的一方。例一、甲將乙打傷,公安機關對甲給予行政拘留15天的處罰。甲以處罰過重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處罰,而乙則認為對甲的處罰過輕也訴至法院,要求加重對甲的處罰,人民法院合並審理,甲乙成為共同原告。因為甲乙在是否對甲加重處罰問題上訴訟請求互逆,他們之間即屬利害關係人同為原告。法院可以在認為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前提下,加重對甲的處罰。例二、甲乙共同將丙打傷,公安機關分別對甲乙處以拘留15天和10天的處罰,甲乙均認為對自己的處罰過重,向人民法院起訴,甲乙雖為共同原告,由於他們均不請求加重對對方的處罰,他們之間的利害關係是針對原處罰決定而不是針對是否加重原告的行政處罰。因此法院即使認為應當給予甲10天處罰,給予乙15天處罰,也不能將對乙的處罰變更為15天。

第三,法院認為不加重原告的行政處罰將嚴重危害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撤銷原處罰決定,責令行政機關重新作出教之以前更重的處罰的作法是變相地加重處罰,同禁止加重原則的精神相違背,不應成為禁止加重原則的例外。同時這一作法也違反我國法院在行政訴訟中的固有職權,即通過合法性審查來解決合理性問題,屬於對法律的規避,應歸屬無效。

第四,對行政機關未處罰的相對人,法院在判決中不得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因為這涉及到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係,對違法行為進行管理處罰是行政機關的職責,法院越俎代庖,直接給予處罰,則侵犯了行政機關的管理職權。

第五,對加重本身應理解為:一、在處罰種類不變的情況下提高處罰的幅度;二、改變處罰的種類,提高處罰的強度。一般認為人身罰重於財產罰與資格罰,申誡罰的強度最低;三、維持原有處罰的基礎上增加新的處罰種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