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自由裁量權及其司法控製
所謂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主體依據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權限,基於法律、法規及行政的目的和精神,針對具體的行政法律關係,自由選擇而作出的公正而合理的行政決定的權力。在行政審判實踐中,對如何認識行政自由裁量權、如何製約行政自由裁量權及如何加強和完善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審查等問題越來越引起人們的關注。本文筆者就此作一簡要的探討,希望能起拋磚引玉之效。
一、“自由裁量”不等於“恣意裁量”
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既是一種客觀事實,同時也是現代“創造性行政”的客觀需要。從法治社會的曆史實踐來看,自由裁量也並不等於在法律框架內的恣意裁量,其行使須符合公平和正義的要求,體現人權、平等、自由等法的精神和理念。放眼國內、外法學理論研究的成果和實踐操作的經驗,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從具體上說須符合以下幾方麵的要求。
第一,符合行政法的目的和精神。任何法律的製定都有一定的動機和目的,其中肯定也貫穿著調整某一法律關係的原則和精神。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就應該在授權法律所確定的原則和精神下行使,以實現法律保障社會正義的目的。否則,即使行政行為是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行使,也可能因目的不當或違反法律原則而導致行政行為的違法。
第二,要正確處理相關因素。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過程就是處理行政行為所涉及的相關因素的過程。這些因素包含兩個方麵:一是必須考慮的因素,如在拆遷糾紛裁決中,就必須考慮被拆遷人的人口、房屋狀況及地理位置等因素,如果對這些因素忽略不計,就構成違法;二是必須排除的不相關因素,比如在自由裁量過程中遇到的諸如“人情”等因素,如予以考慮也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第三,要遵守法律程序。這個程序既包括法律明確規定的程序,也包括一些不成文的程序性法律原則,前一個程序好理解,對於後一個程序,舉一個實踐中較為常見的例子,如果法律對行政行為的作出期限沒有規定,那行政機關也不得無故拖延,必須在適當的時間內作出,否則也構成行政違法。
第四,要遵循比例原則。行政行為在自由裁量範圍內要選擇對相對人權益損害最小的方式進行,須把握合理的分寸和尺度,否則,如果無視比例原則,就會因構成濫用職權而違法。
二、各國對行政自由裁量權實施司法審查之比較
在現代法治國家,任何權力的行使都必須受到製約,行政自由裁量權也不例外。而製約行政自由裁量權,使其行使符合法治的價值和目的,這是人類社會共同麵臨的一大難題。縱觀世界各國,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製約方式和手段可謂多種多樣、各具特色,諸如議會監督、行政自身監督、司法監督、輿論監督、社會公共機構監督等等。但從保障人權的角度來說,為了在法治的軌道上用製度來調整、規範“公權和私權”、“國家與社會”的關係,近、現代各國基本上普遍設立了這樣一種製度即司法審查製度來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進行製約,可以說,這種製度是民主和法製發展的產物,是以國家司法權製約行政權為基礎的,因為在法治社會中,法院的地位超脫,對公民而言,這也是對自身權利進行最簡捷、最有效救濟的途徑。
在英國,濫用自由裁量權的行為被稱為“越權無效”,是違背自然公正原則的,而且隨著行政權的擴張,司法判例對此作了擴大化的解釋,認為濫用權力的行為即使看起來好像是在權力範圍內,其實質也是越權行為,從而為英國的司法審查奠定了理論基礎。在美國,法律並沒有具體規定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但法院根據憲法和行政程序法的相關規定,通過司法判例形式形成了把“正當程序”作為製約行政自由裁量權的重要標準,並且認為司法審查是原則,不予審查是應當加以論證的例外。在日本,同樣遵循行政行為服從司法審查的原則,但司法審查的運用在法律規定上較為狹窄,根據日本《行政案件訴訟法》第30條的規定,隻有在行政機關逾越職權或濫用職權的場合,法院才能撤銷行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