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我國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審查製度
我國1990年行政訴訟法的實施,為法院對行政自由裁量權進行司法審查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司法審查的範圍僅局限於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濫用職權”和“行政處罰顯失公正”兩個方麵,而且法律本身對這兩個方麵的具體表現形式又未作任何界定,導致行政審判實踐中這樣的條款幾乎形同虛設,不具有可操作性。隨著民主與法製的發展,尤其是隨著我國加入WTO效應的日益凸現,司法審查的範圍需不斷拓寬,一部分尚未接受司法審查的行政自由裁量行為將逐漸被納入司法審查的軌道,審查的標準和原則也會不斷完善和發展。
而要適應這一形勢發展的需要,我們就必須完善現有的對行政自由裁量權進行司法審查的製度,筆者擬就此提出如下建議:
第一,在立法上豐富司法審查的製度基礎。一是擴大司法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審查範圍,不僅行政處罰顯失公正要受到司法審查,其他具體行政行為顯失公正的同樣也要接受司法審查;不僅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可以審查,對個案涉及的抽象行政行為的合理性,法院也可以進行司法審查。二是在即將製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範圍進行界定,明確行使自由裁量權須遵守的原則和規則。如果具體列舉原則有客觀上的困難,也可以像民法中確立“誠實信用”的“帝王條款”一樣,在行政程序法典中確立行政行為須符合“正當性”這一行政法中“帝王條款”的要求,為法院在司法審查中運用司法自由裁量權奠定法律基礎。三是細化行政訴訟法中“濫用職權”和“顯失公正”的含義,由於我國是個以成文法為主導的國家,排斥法官“造法”,因此為便於司法實踐中進行操作,也為了使這兩條原則真正落到實處,可以以立法或司法解釋的方式對這兩個概念作一些列舉。
第二,在理論和製度上重新界定行政權與司法權的關係。既要順應法治和WTO規則要求“任何行政行為都要納入司法審查的範圍”的趨勢,還要注意尊重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切不可以司法代替行政。
第三,可以嚐試建立行政判例製度。由於社會生活瞬息萬變,社會對同一事物的評價會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變化,因此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評價在不同時期也會有不同的標準,比如對“正當程序”的涵義,在不同時期就會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我們可以借鑒法國的做法(因為法國與我國都是成文法國家),用行政判例的方式確立某一時期司法審查的掌握標準,這也順應了WTO規則要求法製統一的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