她是否應獲得國家賠償
[案情]
1999年4月21日晚9時許,毛某等4人到王某家追討債務。王某見人多勢眾,遂打電話請求餘某前來解圍。餘又轉告了吳某。吳隨後糾集聶某等多人趕到王某家。期間,毛某等人與王某發生爭吵並毆打了王某。聞訊趕來的吳某、聶某等與毛某等人發生爭吵、打鬥。打鬥中,聶某揮刀亂刺,將毛某刺傷致死。
區公安分局於1999年4月22日以王某涉嫌故意傷害為由,將王某予以刑事拘留,5月21日,改變強製措施為取保候審。10月13日,區人民檢察院又以王某涉嫌尋釁滋事為由,批準對王某執行逮捕,並於當天執行。2000年5月15日,市人民檢察院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王某觸犯刑法,構成尋釁滋事罪。在開庭後,檢察院又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法院予以準許。2000年7月10日,王某因犯罪情節顯著輕微而被釋放。
2002年2月,王某以自己被錯誤追訴,失去人身自由等為由,向區人民檢察院提出刑事賠償申請。區檢察院隨後作出不予賠償的決定。王某又向市人民檢察院申請複議,市檢察院維持了區檢察院的決定。
2002年8月20日,王某向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要求法院裁決檢察機關作出國家賠償,賠償其損失7856元。
[裁判]
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後認為,市人民檢察院撤回對王某尋釁滋事一案的起訴,之後區公安分局又以情節顯著輕微為由釋放了王某,是對王某錯誤逮捕的確認。但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對王某錯誤逮捕的情形,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法院於2002年10月作出決定:駁回賠償請求人王某要求區人民檢察院對其錯誤逮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申請。
[評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人身權的,如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刑訊逼供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等等,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國家應給予賠償。但是該法第十七條同時規定了當事人被錯誤羈押後,國家卻不必承擔賠償責任的例外情形,其中就包括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的情況。對照本案,請求人王某被確認屬於這種情況,盡管被錯誤逮捕,國家也不必予以賠償。因而,市中級人民法院裁決駁回王某的賠償請求顯然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