她是否應獲得國家賠償(2 / 2)

根據法律的明確規定,司法機關裁決不必國家賠償無可厚非。但是,在肯定司法機關這一裁判正確性的同時,我們不得不反思一下相關法律規定的科學性和合理性。

眾所周知,國家賠償製度的製定,目的是當公民或法人在其權利受到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侵害時,由法律規定一套專門的補救方法,由國家予以適當的補償。在刑事訴訟中,逮捕是剝奪人身自由,強迫接受審查的一種最嚴厲的強製措施。刑事訴訟法為此規定了嚴格的條件,還對提請逮捕、審查批準、執行逮捕等程序都作了明確的規定,要求確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並履行嚴格的程序後才能對當事人實施逮捕。如果司法機關對不應逮捕的人施行逮捕措施,造成公民被無辜羈押,屬於嚴重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行為,理應由國家予以賠償,以達到“權利救濟”的目的。本案當事人王某被司法機關逮捕,後卻因“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而被釋放。顯然,對王某的逮捕是錯誤的,司法機關也是實際認可的,國家法律應當將此情形納入國家賠償的範圍。

從文義上分析,“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是指當事人有輕微違法行為,但尚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不認為犯罪”當然就是沒有犯罪,對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的有關規定,對這種人施行逮捕措施,應給予國家賠償。而該法第十七條又規定“不認為是犯罪”是“例外”,不必國家賠償,顯然二者是自相矛盾的。

在1995年國家賠償法開始實施時,考慮到國家法律製度不是十分健全,司法機關在執法和采取刑事強製措施方麵還有一些不足,對於部分錯誤羈押有保留地不予賠償還是情有可原。但是在國家賠償法頒布施行8年後,對於錯誤逮捕,法律還設置種種“例外”,就顯然非常遺憾了。特別是公民權利保障日益受到重視的今天,過去那種“抓得正確,放得不錯”等不合理、不公平現象應該成為曆史。

此外,對錯誤逮捕給予國家賠償,還能加強對司法人員的監督,改善司法機關的工作,提高每一個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通過賠償,能提醒司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慎用強製措施。如果濫用逮捕措施,不僅給他人帶來痛苦,還會給國家機關的威信帶來損失。因此,司法人員應增強責任心,盡可能減少或避免因工作失誤給公民人身權利帶來的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