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法中住宅檢查權的行使(2 / 2)

本案無可爭議的事實,在於原告的住宅已淪為存儲卷煙的重要之地。原告的行為可能有礙正常有序的煙草專賣品的生產和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檢查違法案件當事人的“經營場所”。《江蘇省煙草專賣管理辦法》第七條更加明確的規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檢查違法案件當事人“生產、銷售、存儲煙草專賣品的場所”。從上述法律、法規條款不難看出,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基於授權,已取得了對違法案件案件當事人“存儲”卷煙場所的檢查權。因此,本案被告在證據確鑿的基礎之上,對原告存儲大量卷煙的住宅行使檢查權,有法可循。

三、行政執法中住宅檢查權的合法行使,有別於憲法或刑法所確立的不法侵宅。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顯然上述立法的原意在於禁止並打擊對公民住宅的非法侵入或搜查,但它實際並未排除特定條件下對公民住宅的合法搜查或者檢查。縱觀全案,被告在已掌握確鑿證據,且有原告家人在場的情況下,持執法證件對原告住宅進行檢查,該強製措施的實施顯無主觀惡意,且未構成對原告住宅的不法侵害。這與憲法或刑法所確立的不法侵宅之義,應有性質上的根本區分。考慮到煙草、工商以及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執法的特殊性,為防止相對人利用住宅進行違法活動的可能性,有必要賦予或認可行政機關在特定條件下對相對人住宅的檢查權。

四、一味強調公安機關任意參與其它部門的行政執法,有違職權法定的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在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時,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的住所或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綜上,搜查強製措施的行使,僅存於刑事案件的辦理程序以及人民法院的強製執行程序之中。因此,關於行政機關在執法中,必須有公安機關的參與,並出示公安機關搜查證,方能入宅檢查的觀點,缺少相應依據。且片麵利用公安機關在行政權以及司法權上的職能雙重性,一味強調公安機關擴大利用其刑事偵查強製措施,隨意參與它部門的行政檢查,這顯然與法相悖。理論或實務上的這種誤區,既有違公安機關職權行使的法定範圍,也使行政機關正常的執法難以現實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