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學藥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試行)(2 / 2)

第九條地方醫藥局(總公司)、醫藥工業公司接到申請後,在地方經委統一組織下,嚴格按本實施細則和產品考核辦法規定,組織人員對企業進行預審,並將預審結果報局、公司許可證辦公室。抄產品檢驗測試單位1份。

第十條公司許可證辦公室根據地方預審合格報告,對申請企業進行全麵審查,並組織測試單位進行測試。

經公司許可證辦公室對申請企業全麵審查,符合第五條和《化學藥品生產許可證考核辦法》(見附件二)規定的報局許可證辦公室,由局許可證辦公室發給產品生產許可證,報國家經委統一公布名單。

經檢查評審不合格者,允許企業進行一般不超過半年時間的整頓後,再次提出申請,第二次審查不合格,取消申請資格。

第十一條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使用有效期暫定為五年,自批準日期算起,到期後仍繼續生產該產品時,應在到期前兩個月按本細則要求重新申請,逾期不申請的作自動棄權論。

第十二條已取得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要加強產品質量管理,確保產品質量。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將注銷其生產許可證。

1.產品降低質量而限期不改者。

2.經複查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必備條件者。

3.未經批準,任意降低技術標準者。

4.將產品生產許可證、產品批準文號、注冊商標,轉讓給其它企業使用者。

5.國家決定淘汰或停止生產的產品。

6.許可證超過有效期使用,而未辦重新申請手續者。

7.在產品生產許可證檢查驗收中弄虛作假、實際不符合產品驗收條件者。

第十三條產品生產許可證注銷後,企業必須將已注銷的生產許可證交回局許可證辦公室,同時停止該產品的生產。並由局許可證辦公室報國家經委全國生產許可證辦公室統一通報。

第十四條沒有取得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生產該產品,有關部門不得安排生產計劃,不得供應原材料、動力和提供生產資金,不得收購和銷售,違犯者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取得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產品,必須在包裝上標明許可編號。

第十六條申請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按規定繳納申請、檢查費,收費標準及辦法見附件三。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轉讓和冒用產品生產許可證。

發證的有關單位和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經委規定的《發放生產許可證工作人員守則》。

第十八條化學藥品生產許可證標記和編號,采用全國統一的九位阿拉伯數字編碼法。

化學藥品編號為ΧK245010001

ΧK24:國家統一編號,國家醫藥管理局為24。

501:為化學醫藥產品編號,以發放生產許可證的先後次序編排。

0001:為產品生產許可證編號,按驗收次序連續編號。

第十九條企業對產品生產許可證頒發和注銷有異議時,可向局許可證辦公室提出複審。複審無效,企業可向全國許可證辦公室申請裁決,裁決所需要的檢測費、審查費由申請企業支付。

第二十條本細則解釋權屬國家醫藥管理局。

第二十一條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附件:

(一)國家醫藥管理局醫藥產品生產許可證申請書。(略)

(二)化學藥品生產許可證考核辦法。

(三)申請化學藥品生產許可證收費辦法(另行下發,暫缺)。

(四)1986年化學藥品生產許可證實施計劃。(略)

(五)青黴素鉀、鈉原料藥,注射用青黴素鉀、鈉質量考核標準。